光船租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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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購合同(The Bareboat Chartering Purchasing Party),又稱船舶租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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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購合同是光船租賃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是指船東向租方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租方占有、使用和營運,併在約定期間屆滿時將船舶所有權轉移給租方,而由租方支付租購費的合同,類似於融資租賃合同。
光船租購實際上相當於分期付款購買船舶,船東在收到全部付款前對船舶擁有正式的所有權,租船人支付每期租金相等於分期付款,租期結束船價全部付清,船舶就屬於租船人所有。當然光船租購的租金率要比光船租賃的租金率高,這是因為光船租購下,租期屆滿時承租人無須將船舶交還船東,船東要在租期內收回船舶的成本和利潤。由此,光船租購合同所要達到的目的是買賣船舶,光船租購是實現船舶買賣的途徑,因此光船租購具有船舶融資租貨的性質,在多數情況下,光船租購相比較傳統的貸款購買船舶是更為經濟的一種融資方式。光船租購一般租期相對較長,承租人負擔租賃物的維修、保養、保險及納稅費用,出租人擁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擁有使用權,原則上不得中途解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有購買、續租的優先權。
由於光船租購合同的特殊性,決定了光船租購合同有不同於光船租賃合同的特殊規定:
(1)船舶所有權及風險的轉移。我國《海商法》第151條規定,訂有租購條款的光船租賃合同 , 承租人按照約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購費時,船舶的所有權即歸於承租人。
在租期屆滿之前,船舶及屬於船舶的一切財產的所有權及其風險由出租人承擔,但是,一經船舶交接,船舶及屬於船舶的財產的所有權及其風險轉移至承租人。
(2)船舶無債務擔保。出租人應當保證船舶在買賣交接時 ,除由於承租人行為產生的債務和已告知承租人的船舶抵押權外,船舶沒有依附由船舶優先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保證清償的債務。
(3)船舶文書。在承租人支付最後一期租金時 ,出租人應向承租人提供一份經過公證的船舶買賣文件。在船舶買賣交接時,出租人應向承租人提供船舶已註銷登記的證明書,以及出租人持有的船級證書和各種其他船舶為文件與圖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