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利諾斯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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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壟斷法上的間接購買者是指:因反壟斷法違法者的違法行為而遭受損失,但又不與違法者發生直接的交易或合同關係的受損者。間接購買者一般處在市場環節的最下游,消費者是典型的間接購買者,橫向價格固定(horizontal price-fixing)是較典型的損害間接購買者利益的反競爭行為。例如某種產品的生產者之間達成了價格固定共謀,該產品的消費者與生產者之間雖不發生直接的交易關係,損失仍以超高價格的形式通過批發商、零售商等市場中間環節全部或部分地轉嫁(pass-on)給消費者。因此,法律是否認可“價格轉嫁”理論成為間接購買者是否享有訴訟資格的關鍵所在。
伊利諾斯原則就是基於對“轉嫁”理論的否定而產生的。1968年的漢諾威鞋子案和1977年的伊利諾斯磚案導出該原則。在漢諾威鞋子案中,原告是漢諾威鞋子公司(Hanover Shoe Co.),起訴被告——聯合製鞋機器公司(United Shoe Machinery Co.)——通過只租不賣的方式穩固其在鞋機器市場的壟斷地位從而獲取壟斷高價。被告在答辯中認為:原告負擔的額外的成本已通過鞋子的銷售價格轉嫁給了消費者,實際上是鞋機器的間接購買者承擔了損失,原告作為直接購買者沒有遭受損失,因此不具有起訴資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否決了被告的“轉嫁抗辯” (pass-on defense),法院認為即算高價能被部分的轉嫁出去,原告作為直接購買者仍有資格就他所負擔的全部高價請求反壟斷損害賠償。
在隨後的伊利諾斯磚案中,原告是伊利諾斯州政府,被告是生產混凝土石塊的伊利諾斯磚公司(Illinois Brick Co.)。原告是被告的間接購買者。原告訴稱:被告參與了價格固定共謀,從而迫使原告承擔了通過建築石料承包商、建築工程總承包商轉嫁來的高價,原告因被告的價格固定行為而遭受損失,故請求獲得反壟斷損害賠償。在該案的判決中,聯邦最高法院堅持認為間接購買者沒有權利為取得損害賠償提起反壟斷訴訟。在判決書中,法院特別強調“在該領域保持一致均衡的重要性”:既然漢諾威鞋子案的判決已經否定了被告運用轉嫁理論對抗直接購買者訴訟資格的抗辯,那麼,法院必須禁止間接購買者憑藉轉嫁理論獲得訴訟資格,否則反壟斷損害賠償案的被告將面臨承擔六倍賠償的風險。
漢諾威鞋子案的判決授予直接購買者完全的獲賠權利,實際上是間接地否定了間接購買者的原告資格,伊利諾斯磚案的判決則是直接否定了間接購買者的原告資格,最終形成了伊利諾斯原則。
伊利諾斯原則的立法目的有兩個,一是為了簡化訴訟,二是為了保證反壟斷法實施的威懾力。
聯邦最高法院認為:(1)如果允許間接購買者訴訟,將會迫使法院透過一系列複雜的交易行為去追索非法高價,從而使得反壟斷訴訟變得過於複雜;(2)允許間接購買者獲得救濟,會減弱反壟斷法的有力施行。因為直接購買者的採購量比間接購買者的大得多,相比而言直接購買者可獲得更多損害賠償,因此他們有更大的利益動機起訴違法者。
基於以上分析,法院推定間接購買者在他們的經營和財產上沒有受損,並將這種推定視為《克萊頓法》第4條的立法本意。
30年來,伊利諾斯原則一直倍受爭議,反對者認為該原則剝奪了受害者獲得公平救濟的權利,尤其不利於保護消費者。從1977年到2003年,已有30個州先後宣佈本州的反壟斷法不遵循伊利諾斯原則,這些州分別通過立法或司法判例的方式承認了間接購買者的原告資格。學者們稱這種現象為“伊利諾斯磚牆的崩塌”(Illinois brick wall crumbling)。立法方式:
阿拉巴馬州、阿拉斯加州、阿肯色州、加利福尼亞州、夏威夷州、伊利諾斯州、堪薩斯州、緬因州、密歇根州、明尼蘇達州、密西西比州、內華達州、新墨西哥州、紐約州、北達科他州、南達科他州、弗蒙特州、西弗吉尼亞州、威斯康星州、內布拉斯加州、馬利蘭州、羅德島、愛德華州、哥倫比亞地區
判例方式:
阿利桑那州、弗羅里達州、愛荷華州、馬薩諸塞州、北卡羅來納州、田納西州
- 1、後芝加哥學派反壟斷思想興起,美國反壟斷法目標發生轉變
芝加哥學派的反壟斷思想在里根政府期間開始全面影響美國的反壟斷政策,尤其是波斯納、博克和伊斯特布魯克等芝加哥學派的代表人物被任命為聯邦反壟斷法官,整個20世紀80年代的反壟斷思想都被芝加哥學派主導著。芝加哥學派以新古典主義的經濟學為理論基礎,提出了以提高資源配置效率為唯一目標的反壟斷思想。蘭德和波斯納在1979年3月呈給國會反壟斷委員會的咨文中表達了這樣的觀點:判斷伊利諾斯原則恰當與否的標準應是效率而非公平的補償。
在這種思想支配下,美國的反壟斷態度由嚴厲變為寬容,很多學者甚至政府的反壟斷官員都認為“過於積極地實施反壟斷法,特別是那些為了自身利益而進行的私人訴訟是有害於競爭的”。政府反壟斷的資源很少用來打擊橫向價格固定行為,1983-1987年,聯邦反壟斷局共提起397件訴訟,其中只有26件是起訴橫向價格固定的。伊利諾斯原則也在這樣的背景下得到廣泛適用。
後芝加哥學派興起於20世紀90年代,代表人物有夏皮羅、薩羅普和貝克爾等,他們因修正芝加哥學派自由主義反壟斷思想的缺陷而得名。後芝加哥學派應用博弈論工具和新實證產業組織經濟學理論進行分析,提出了與芝加哥學派不同的反壟斷法目標,即反壟斷法應該以阻止壟斷廠商將消費者福利轉移為壟斷利潤為首要目標,而不僅僅是提高整個資源配置的效率。
反壟斷法目標的轉變是“伊利諾斯磚牆倒塌”的內在原因。反壟斷法的目標是防止那些擁有壟斷力量的公司利用這種力量非法的過度盤剝消費者。保護消費者利益成為反壟斷法的首要目標,間接購買者得不到公平救濟的狀況顯然有悖於這一目標,“伊利諾斯磚牆”的基礎發生了動搖。
- 2、獨特的反壟斷私人訴訟制度,使伊利諾斯原則難以得到認同和執行,並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美國非常重視私人訴訟在反壟斷法實施中的作用,並形成了頗具特色的訴訟制度,以激勵私人通過訴訟的途徑打擊反競爭行為,如集團訴訟制度、成功報酬制度(contingent fee)、三倍損害賠償制度等。這些制度為間接購買者訴訟提供了客觀條件和主觀動機。
首先,集團訴訟制度解決了間接購買者人數多而分散,單個損失小,個人訴訟不經濟的問題。“沒有集團訴訟,很多反壟斷訴訟就沒有辦法被提起。”“集團訴訟是保護消費者之劍。”其次,成功報酬制度無論是對原告還是對律師都產生了鼓勵訴訟的效果。最後,三倍損害賠償制度讓間接購買者本身有了參與訴訟的利益動機。而這些制度早在伊利諾斯原則產生之前就存在,因此該原則一直得不到理論界和實務界的普遍認同,雖然國會多次否決了廢除該原則的動議,但是在州的立法和司法的層面上,反對者的努力已經取得了成效。波斯那法官認為這是“州的地方利益和律師技巧結合,凌駕於聯邦判例之上。”他的批評恰恰反證了伊利諾斯原則得不到有效執行的現實狀況和部分原因。
更為關鍵的是,這些制度的功能使得伊利諾斯原則存在的必要性受到質疑。如前所述,伊利諾斯原則的立法目的是簡化訴訟和保證反壟斷法施行的威懾力,而“三倍損害賠償、集團訴訟結合在一起形成了對反壟斷違法者的巨大威懾力”。簡化訴訟已經不再是法官們所關註的問題了,他們自信有足夠的能力應對此類訴訟。
- 3、伊利諾斯原則本身的局限性產生了與立法目的相違背的效果
伊利諾斯原則阻斷了間接購買者起訴的道路,實際上為潛在違法者提供了一把無形的“保護傘”,他們根本無須顧忌來自間接購買者的威懾,而只要與直接購買者達成一致利益就可以“合法地”實施反競爭行為。直接購買者為了維護與供應商長期的合作關係,也願意選擇與擁有壟斷力量的供應商達成一致,共同“盤剝”間接購買者,而不會選擇通過訴訟獲得賠償。伊利諾斯原則的立法目的完全得不到實現。
1、應充分認識反壟斷損害賠償訴訟的重要性。伊利諾斯原則在美國引發的爭論歷經30餘年仍然熱度不減,從一個側面體現了反壟斷損害賠償訴訟在美國反壟斷法實施中的重要地位。而一些原本不重視反壟斷私人訴訟的國家,如歐盟、日本、南韓、印度等也都在就如何推動反壟斷私人訴訟展開討論。我國反壟斷法送審稿第六十一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額度為受害人的實際損失和可預期的利益。受害人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侵權人還應當承擔受害人因調查及訴訟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可見,我國反壟斷法是允許損害賠償訴訟的,但是該條文字比較籠統,可操作性不強。
2、應充分認識反壟斷損害賠償訴訟的複雜性。承認間接購買者的訴訟資格將會增加反壟斷損害賠償訴訟的複雜程度,是美國國會多次否決廢除伊利諾斯原則的動議的主要理由。我國反壟斷法在制定時應該對這種複雜性有充分的認識,並制定相關的配套措施,與民事訴訟制度很好地銜接,才能保證反壟斷法的實施效果。並且加強對專業人才的培養,以適應反壟斷法實施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