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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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執行中,因被執行人不能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以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折價交付給申請執行人抵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結束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一種執行措施。我國現行司法解釋規定,雙方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合議以物抵債,或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時,執行法院可以適用以物抵債。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或質押權人依法拍賣或變賣抵、質押財產,並以變現所得優先受償的,不屬於通常所指以物抵債範圍。
以物抵債是銀行在無法以貨幣資金收回貸款時,為降低信貸資產風險,而收回借款人相應實物資產以抵償債務的行為。
第一條 為了穩步開展以物抵債工作,降低不良貸款比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以物抵債,是指債務人將事先抵押、質押給債權銀行的財產或者其他非貨幣財產折價歸銀行(指中國銀行,下同)所有,用以償還銀行債務。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銀行作為抵押權人或質押權人依法拍賣或變賣抵、質押財產,並以變現所得優先受償的,不屬於本辦法所指以物抵債範圍。
以物抵債的發生情形,是指以物抵債在什麼情況下發生,或者以物抵債產生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是什麼。以物抵債發生的前提是債權到期,債務人無貨幣清償能力。以物抵債一般在兩種情況下發生,一是根據當事人的協議發生,二是根據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根據以物抵債發生的階段,可以分為訴訟外當事人協商的以物抵債和訴訟執行階段的以物抵債。在訴訟執行階段的以物抵債,根據是否需要徵得債務人同意,又可以分為自願協商的以物抵債和強制性以物抵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301條的規定以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為條件,為執行和解性以物抵債,第302條規定無需債務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以物抵債,屬於執行措施性以物抵債。
1.民事訴訟中是否能夠直接判決以物抵債
大多數觀點認為,以物抵債主要為解決法院執行難問題,以物抵債一般發生在民事案件執行階段,當符合條件時,法院採用裁定的形式確定以物抵債,終結執行程式,完成執行過程。與之對應的問題是,法院、仲裁機構是否可以在審理階段採用判決書的形式直接確定以物抵債,與之相關的程式問題和實體問題如何解決。由於以物抵債變更了金錢債權的內容,法院應當慎用判決確定以物抵債。司法實務中應當解決以下問題:第一,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如流質契約的禁止;第二,應當經過當事人庭審中的同意;第三,應當對抵債物的價值作出鑒定,明確各方的利益;第四,不能損害第三人的利益。
2.在執行階段以物抵債當事人利益的保護問題
實踐中以物抵債大多發生在執行階段,在執行階段一般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和第三人,有必要探討當事人利益的保護。
3.對債權人、債務人利益的保護
以物抵債畢竟變更了金錢給付的內容,對債權人、債務人利益都有所影響。對債權人來講,如果抵債物價值高於或者相當於債權數額,並且抵債物產權可以順利變更,債權人權利可以得到實現。但是如果抵債物實際價值低於約定或評估價格,或者抵債物產權難以變更,債權實際並非真正實現。另一方面,對於債務人來講,當抵債物價值高於債權金額時,其償還債務超出債務本身部分需要予以保護。
4.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
除了債權人、債務人之外,以物抵債過程中還會涉及第三人利益,即對抵債物享有合法權利的人,如財產的共有人、承租人、抵押權人、用益物權人等。現行關於以物抵債的規定大多都要求以物抵債不得損害第三人利益,但在實務執行中由於第三人在不知情時利益就會受到損害。以案例為例,辛某和王某約定以房產抵債,而該房屋屬於辛某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審理案件時也未考慮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導致辛某妻子對房屋的共有權受到侵害。
這是代物清償還是以物抵債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