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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櫃臺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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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隱藏]

什麼是個人櫃臺債

  個人櫃臺債並非是指一個專業的法律概念或者金融概念,而是對證券公司通過發售“國庫券代保管憑證”的方式賣空國債而形成的證券公司個人投資者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統稱。

個人櫃臺債的形成及後果

  國債代保管憑證的啟用在規範國債代保管業務、方便國債投資者等方面發揮了應有的作用,但同時也引發了擅自擴大“憑證”使用範圍、利用“憑證”進行違規交易等情況,其中典型的、後果最為嚴重的就是國債中介機構(證券公司)以開具代保管單的形式超過其所持有的券面總額賣出國債(簡稱“賣空”)。根據前述對國債代保管憑證的分析可知,任何國債經營和代理機構在國債交易或者推銷過程中開具國債實物券代保管憑證,所開具的代保管憑證中記錄的代保管數額,必須有全額實物券作保證。但在上述場合,證券公司手中持有的國債實物券面額遠遠少於其向投資者賣出的國債面額,甚至根本就不持有實物券,其效果就等同於是證券公司在市場上賣空國債。此種違法的國債代保管憑證一般都是通過各證券公司營業部在櫃臺上銷售給個人投資者,由此而形成的證券公司和個人投資者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統稱為個人櫃臺債。

  投資者購買國債代保管憑證的初衷是購買國庫券,因此這種賣空國債行為本質上就是證券公司假借國庫券背後的國家信用來為自己募集資金。證券公司利用上述方式募集資金之後,往往不用來購買國債,而是用於股票自營業務、投資房地產等。一旦其募集資金所用於的投資失敗,證券公司在國債到期時就會產生大量虧損、兌付不能直至倒閉。此時,有些證券公司往往採用“借新債,還舊債”的方式,展開新一輪的國債賣空來應對眼前的危機。由此,給投資者造成巨大的損失,人為的增加了金融市場的風險,引起金融秩序的混亂。

個人櫃臺債的處理[1]

  由於不同時期發售的國債代保管憑證的法律效力不同,因此對個人櫃臺債的處理也應當有所不同。在1997 年5 月1 日之前開具的國債代保管憑證仍然是代保管法律關係的有效憑證,不管實際上投資者手中持有的國債代保管憑證指向的國債是否真實存在,一律將其作為持有國債有效證明認定相對應國債的存在。因此,對持有該類國庫券的投資者而言,其持有國債代保管憑證的效果等同於持有國債,由此而取得的債權先由證券公司資產償付,不足部分由國庫資金償付。理論上,在1997年5月1日之後發售的國債代保管憑證,因為已經遭到財政部的取締,因此,不具有代保管國債的有效憑證的效力,由此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也不能認定為“國債”,只能是證券公司和投資者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購買此種國債代保管憑證的投資者因此遭受的損失,應當由證券公司資產來賠償,不足部分則只能是投資者自己承擔。

  但實踐中為了防止出現群體性風險,我國對跨地區、涉及金額巨大、案情複雜和社會影響大的惡性債權債務案件,一般是通過司法機關查案配合,由行政組織清欠,以國庫資金彌補個人債的方式將個人損失降到最低限度。實務中清理個人櫃臺債時,並沒有嚴格按照前述的區分來不同對待,而是統一由國庫資金來支付。這種做法,除去出於維護社會安定的政治考慮,在法律上也有一定的根據,因為我國國債市場的發展程度至今還比較的不完善,在監管信息公開、政策透明度上相對較低。財政部以《通知》的形式取締國債代保管憑證的做法,在普通投資者中間所能的起到的公示作用值得懷疑。另一方面,在中國長期政企不分的這種背景下,期待普通的投資者以平等的地位與具有很強的國有背景的證券公司進行交易,也是不現實的。監管上的不完善和投資者、證券公司之間明顯的強弱對比,使上述由國庫支付的做法能更好的滿足法律的公平要求。但是,其弊端也是很明顯的。由政府來出資償還,固然可以減少眼前個人投資者的損失,維護投資者利益,但從長遠來看,卻是有害無益的。一方面,難免會激發證券公司的道德風險,以為只要把社會危害度提升到一定的高度,國家就會買單;另一方面,也不利於市場投資者法律意識、市場風險意識的培養,因為最終承擔投資風險的是國家而非投資者自身。國家承擔責任的能力終究是有限的,通過這樣一種方式來維護市場的穩定和投資者對市場的信心,總會有不堪重負的一天。

擅自發行個人櫃臺債的法律責任[1]

  《關於堅決制止國債賣空行為的通知》規定:進行國庫券賣空者,按國庫券非法交易論處,觸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國債托管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偽造、變造托管憑證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賣空國債的行為性質來看,可能構成詐騙罪,具體適用刑法第178 條:“偽造、變造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參考文獻

  1. 1.0 1.1 王保樹,湯欣.證券公司退出的法律機制[J].上海證券交易所上證聯合研究計劃第10期,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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