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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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公開(Disclosure of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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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專利公開[1]
專利公開是將請求保護的發明通過科學刊物書面公開,或通過演講口頭公開,或在展覽會上展出發明的物品或物品構成的發明方法。公開的另一種含義是在專利申請或專利說明書中請求保護的發明,並且要求這種公開必須清楚。完整,能使同行業技術熟練人員能夠據以實施的程度。
專利公開原則的例外[2]
專利制度的一個基本原則是,所有授權的發明創造在授權後,發明專利申請甚至在申請日後、授權以前的一定時間,都應當向公眾公開。這是社會公眾的利益所需要的。但是,如果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涉及新式武器或者其部件,也按一般程式予以公佈,那就會損害國家的利益。所以各國專利法對上述原則都作了例外規定,即可以予以保密。國際條約對各國的保密也都持贊同立場,例如,知識產權協定規定,“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應作如下的解釋:(a)要求各成員提供其認為一旦公開將違反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專利合作條約還規定,除不限制各締約國為了維護國家安全而採取必要的措施外,而且也不限制各締約國為保護國家一般經濟利益而限制其國民或居民提出國際申請權利的自由。各國專利法大多規定,如果專利申請所述信息的公佈可能損害國家的防務的,專利局長有權不予以公佈。至於具體做法,專利法都不作規定。在實踐中,有的國家是由國防部門將上述發明取走,加以保密並設法利用,並對申請人給以補償。有的國家在不予公佈的前提下,對審查合格的申請也授予專利,併在內部使用。第二種做法既達到了保密目的,又可以有控制地在內部推廣使用,對於我國是比較適用的。
在中國,幾乎申請日前的任何公開都會導致專利不被授權,除了該公開嚴格符合專利法24條所說的不喪失新穎性的公開: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六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喪失新穎性:
(一)在中國政府主辦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規定的學術會議或者技術會議上首次發表的;
(三)他人未經申請人同意而泄露其內容的。
然而專利法24條的規定在實施中有很大的難度,而且一旦在6個月之內申請人自己再次公開或者由其他人公開了發明內容,專利申請還是無法獲得授權。所以,最保險的方法還是在申請專利之前嚴格保密。
- 案情:
1998年10月11日,專利覆審委員會針對1994年6月15日授權公告的“永磁式電推剪”ZL92109026.9發明專利作出第113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在該無效宣告請求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涉及到本案專利在先使用公開的證據為證據2:香港日升公司與新中華刀剪奉化分廠之間的銷售發票,其中包括有3300號電氣刀;和證據3:若幹張產品的照片,其中包括3300型號的電氣刀;證據4:請求人在口頭審理中出示的產品,即3300號電氣刀。
其中,請求人認為,根據上述證據2、3、4所構成的證據鏈,可以證明如下事實:即新中華刀剪奉化分廠於1991年4月18日從香港購得3300號電氣刀,該產品的結構與本專利技術相同。
對此合議組認為,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述的“國內”是指我國專利法效力所及的範圍,不包括香港。因此,在沒有證據證實證據2所涉及的3300號電氣刀在本專利申請日前被輸入國內的前提下,上述僅涉及1991年在香港的銷售事實不影響本專利的新穎性。
- 案例評析: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同的公開方式存在不同的地域限制。對於出版物公開而言,該地域指全世界範圍;對於使用公開和以其他方式公開,則僅限於專利法意義上的國內。由於我國目前的法律均沒有延及到我國港、澳、臺地區,因此,專利法意義上的國內僅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範圍內。
在進行新穎性和創造性判斷時,針對公開方式的不同採用不同的地域限制,通常被稱為混和型(或相對)新穎性判斷標準。由於公眾通過“使用公開“和”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的公開方式獲知相應技術信息,以及在專利覆審委員會的後續程式中當事人對此類公開的舉證難度和訴訟成本都遠遠難於和高於“出版物公開”,這是我國專利法體系中對於不同公開方式使用″地域限制″的主要原因。
就本案而言,請求人主張本案專利產品因使用公開為公眾所知,但是請求人提交的證據中所表明的銷售行為發生地為我國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即請求人所提交的證據未能證明相應的產品的銷售或使用行為發生在專利法意義上的國內,因此,請求人要求以本案專利產品因使用公開而喪失新穎性的主張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