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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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公开(Disclosure of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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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专利公开[1]
专利公开是将请求保护的发明通过科学刊物书面公开,或通过演讲口头公开,或在展览会上展出发明的物品或物品构成的发明方法。公开的另一种含义是在专利申请或专利说明书中请求保护的发明,并且要求这种公开必须清楚。完整,能使同行业技术熟练人员能够据以实施的程度。
专利公开原则的例外[2]
专利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所有授权的发明创造在授权后,发明专利申请甚至在申请日后、授权以前的一定时间,都应当向公众公开。这是社会公众的利益所需要的。但是,如果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新式武器或者其部件,也按一般程序予以公布,那就会损害国家的利益。所以各国专利法对上述原则都作了例外规定,即可以予以保密。国际条约对各国的保密也都持赞同立场,例如,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应作如下的解释:(a)要求各成员提供其认为一旦公开将违反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专利合作条约还规定,除不限制各缔约国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而且也不限制各缔约国为保护国家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其国民或居民提出国际申请权利的自由。各国专利法大多规定,如果专利申请所述信息的公布可能损害国家的防务的,专利局长有权不予以公布。至于具体做法,专利法都不作规定。在实践中,有的国家是由国防部门将上述发明取走,加以保密并设法利用,并对申请人给以补偿。有的国家在不予公布的前提下,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也授予专利,并在内部使用。第二种做法既达到了保密目的,又可以有控制地在内部推广使用,对于我国是比较适用的。
在中国,几乎申请日前的任何公开都会导致专利不被授权,除了该公开严格符合专利法24条所说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然而专利法24条的规定在实施中有很大的难度,而且一旦在6个月之内申请人自己再次公开或者由其他人公开了发明内容,专利申请还是无法获得授权。所以,最保险的方法还是在申请专利之前严格保密。
- 案情:
1998年10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1994年6月15日授权公告的“永磁式电推剪”ZL92109026.9发明专利作出第11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到本案专利在先使用公开的证据为证据2:香港日升公司与新中华刀剪奉化分厂之间的销售发票,其中包括有3300号电气刀;和证据3:若干张产品的照片,其中包括3300型号的电气刀;证据4: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的产品,即3300号电气刀。
其中,请求人认为,根据上述证据2、3、4所构成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如下事实:即新中华刀剪奉化分厂于1991年4月18日从香港购得3300号电气刀,该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技术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述的“国内”是指我国专利法效力所及的范围,不包括香港。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证据2所涉及的3300号电气刀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输入国内的前提下,上述仅涉及1991年在香港的销售事实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 案例评析: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同的公开方式存在不同的地域限制。对于出版物公开而言,该地域指全世界范围;对于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公开,则仅限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均没有延及到我国港、澳、台地区,因此,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范围内。
在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时,针对公开方式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地域限制,通常被称为混和型(或相对)新颖性判断标准。由于公众通过“使用公开“和”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公开方式获知相应技术信息,以及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后续程序中当事人对此类公开的举证难度和诉讼成本都远远难于和高于“出版物公开”,这是我国专利法体系中对于不同公开方式使用″地域限制″的主要原因。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主张本案专利产品因使用公开为公众所知,但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所表明的销售行为发生地为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即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相应的产品的销售或使用行为发生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因此,请求人要求以本案专利产品因使用公开而丧失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