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對等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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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對等契約是指在締約、履約和結束契約的過程中由於締約者談判地位和自身條件等方面的不對等,而導致了合約中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
不對等契約的內容[1]
克萊因認為,在市場經濟和契約的市場機制發揮作用的條件下,強大和基礎牢固的一方的市場抵押較高,如在契約中進行欺詐,其潛在和長期的代價如付出的名聲、牌子的損失較大,因而在契約中對強大的一方多採用預設契約條款,因為對其使用預設契約機制或市場機制的成本較低。因此,對契約中強大的一方可以較少地實旋明文約束,一旦其違約,將會受到市場機制更嚴厲的懲罰。相反,對弱小一方而言,其市場抵押較小,欺詐的名聲、牌子損失低,契約的市場機制對其作用十分有限,因此他更有激勵進行欺詐,因而對其行為更需用明文契約加以約束。
對於企業經營者的契約問題:
1)不對等契約剝奪了經營者剩餘索取權。經營者無論貢獻大,都不能就收入與政府討價還價。由於不存在直接的經濟回報,因而很難保證經營者具有足夠的自我監督激勵。
2)不對等契約誘使經營者只對上級負責,而缺乏追求經濟效益的激勵,併為政府的行政和超契約干預提供了條件。
3)不對等契約造成經營者的管理權殘缺,使其經營管理效率低下,與西方企業的契約關係的形式不同。
不對等契約和不完備合約[1]
不對等契約(unequalcontracts)有別於不完全或不完備合約(incompletecontracts)後者主要是由於人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對等,考核契約績效費用過高、未來的不確定性,同時由於規制結構的缺陷而使契約無法進行連續的適應性調整等因素而造成的。這種契約通常是無法避免的,而不對等契約則是指在締約、履約和結束契約的過程中由於締約者談判地位和自身條件等方面的不對等,而導致了合約中的權利、義務的不對等。但不完備合約可能包含著不對等契約,因為“不對等”可能是由於有限理性或信息不對稱等因素造成的,而且兩類契約同樣都可能帶來所謂“契約問題”和“履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