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对等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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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对等契约是指在缔约、履约和结束契约的过程中由于缔约者谈判地位和自身条件等方面的不对等,而导致了合约中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不对等契约的内容[1]
克莱因认为,在市场经济和契约的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条件下,强大和基础牢固的一方的市场抵押较高,如在契约中进行欺诈,其潜在和长期的代价如付出的名声、牌子的损失较大,因而在契约中对强大的一方多采用默认契约条款,因为对其使用默认契约机制或市场机制的成本较低。因此,对契约中强大的一方可以较少地实旋明文约束,一旦其违约,将会受到市场机制更严厉的惩罚。相反,对弱小一方而言,其市场抵押较小,欺诈的名声、牌子损失低,契约的市场机制对其作用十分有限,因此他更有激励进行欺诈,因而对其行为更需用明文契约加以约束。
对于企业经营者的契约问题:
1)不对等契约剥夺了经营者剩余索取权。经营者无论贡献大,都不能就收入与政府讨价还价。由于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回报,因而很难保证经营者具有足够的自我监督激励。
2)不对等契约诱使经营者只对上级负责,而缺乏追求经济效益的激励,并为政府的行政和超契约干预提供了条件。
3)不对等契约造成经营者的管理权残缺,使其经营管理效率低下,与西方企业的契约关系的形式不同。
不对等契约和不完备合约[1]
不对等契约(unequalcontracts)有别于不完全或不完备合约(incompletecontracts)后者主要是由于人的有限理性、信息的不对等,考核契约绩效费用过高、未来的不确定性,同时由于规制结构的缺陷而使契约无法进行连续的适应性调整等因素而造成的。这种契约通常是无法避免的,而不对等契约则是指在缔约、履约和结束契约的过程中由于缔约者谈判地位和自身条件等方面的不对等,而导致了合约中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但不完备合约可能包含着不对等契约,因为“不对等”可能是由于有限理性或信息不对称等因素造成的,而且两类契约同样都可能带来所谓“契约问题”和“履约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