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集裝箱關務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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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
中文名 | 《1972年集裝箱關務公約》 |
中文簡稱 | |
英文名 | Customs Convention on Containers 1972 |
英文簡稱 | |
原文 | |
生效時間 | 1975年12月6日,原1956年的《集裝箱海關公約》同時廢止 |
中國簽署時間 | 1986年1月22日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同年7月22日生效 |
修改歷史 | |
本協議當前有效 |
締約各國,深願發展和推進國際集裝箱運輸,議定條款如下:
- 第一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
(a)“進口捐稅”一詞指對貨物進口或就貨物進口征收的關稅和一切其他捐稅、規費和其他費用,但不包括其數額限定與所提供服務的大致費用相等的各種規費和費用在內;
(b)“暫時入口”一詞指在再出口的條件下,不必繳付進口捐稅和不受進口方面的禁令和限制拘束的暫時進口;
(c)“集裝箱”一詞指符合下列條件的一種運輸設備(防水密封運貨箱、活動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
(一)全部或局部封閉,構成一個裝貨物用的倉;
(二)具有永久性,因此足夠堅固,可供一再使用;
(三)備有特別設計,便於使用一種或一種以上運輸方式載運貨物,而無須中途重裝;
(四)設計是為了易於裝卸,特別是從一種運輸方式搬到另一種運輸方式的時候;
(五)設計是為了易於裝滿和卸空貨物;
(六)內部容積為1立方米或1立方米以上;
“集裝箱”一詞包括集裝箱的附件和裝備在內,但這些附件和裝備必須是有關類型所適當需要,並且是同集裝箱一起載運的,“集裝箱”一詞不包括車輛、車輛的附件或備件、或包裝在內;
(d)“國內運輸”一詞指把在一國境內裝載的貨物運至該國境內另一處地方卸下的貨物運輸;
(e)“人員”一詞兼指自然人與法人;
(f)集裝箱“營運人”一詞指對該集裝箱的使用具有切實控制的人員,不論其是否該集裝箱的所有人。
- 第二條
為了得益於本公約所定的便利,集裝箱必須按照附件一所定的方式具備標誌。
(a)暫時入口的便利
- 第三條
1、以不違反第四條至第九條所規定的條件為限,每一締約國對集裝箱應准予暫時入口,不論其是否裝有貨物。
2、每一締約國對居住於或定居於其境內的人員用購買、租購、租賃或類似性質合同所使用的集裝箱,保留不准予暫時入口的權利。
- 第四條
1、准予暫時入口的集裝箱應於進口之日起3個月內再出口,但此一期限可由主管海關當局予以延長。
2、准予暫時入口的集裝箱可以通過任何主管海關辦事處再出口,即使該辦事處並非暫時入口時所通過的辦事處。
- 第五條
1、縱有第四條第1項所定再出口規定,凡受嚴重損壞的集裝箱可以不必再出口,但此種集裝箱必須按照有關國家的規章和遵照該國海關當局的許可:
(a)依其呈驗的時間和狀況,繳付其所應繳納的進口捐稅;或者
(b)免費放棄,交給該國主管當局;或者;
(c)在官方監督下予以銷毀,其費用歸有關各方負擔,任何保全下來的部分或材料,應依其呈驗的時間和狀況,繳付其所應繳納的進口捐稅。
2、遇因扣押的結果以致准予暫時入口的集裝箱不能再出口時,第四條第1項所定再出口的規定,在此項扣押期間,應予停止適用。
(b)暫時入口的程式
- 第六條
在不妨礙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的條件下,對按照本公約規定暫時進口的集裝箱,應准予暫時入口而無須於進口和再出口時提出關務文件,亦無須提出擔保單。
- 第七條
每一締約國得規定集裝箱的暫時入口必須遵守附件二所定集裝箱暫時入口程式的全部規定或其中的一部分規定。
- 第八條
遇第六條的規定不能適用時,每一締約國保留要求提出擔保單和/或於集裝箱進口或再出口時要求提出關務文件的權利。
(c)使用准予暫時入口的集裝箱的條件
- 第九條
1、締約各國對按照本公約規定准予暫時入口的集裝箱,應准許作國內運輸貨物之用;在此種情況下,每一締約國有權規定其必須遵守附件三所定的一個或一個以上條件。
2、第1項所述便利的給與,不妨礙每一締約國境內有關拖運或載運集裝箱的各種車輛的現行規章。
(d)特殊情況
- 第十條
1、對於供修理暫時入口的集裝箱之用的組成零件,應准予暫時入口。
2、換下的零件如不再出口,應按照有關國家的規章和遵照該國海關當局的許可:
(a)依其呈驗的時間狀況,繳付所應繳納的進口捐稅;或者
(b)免費放棄,交給該國主管當局;或者
(c)在官方監督下予以銷毀,其費用歸有關各方負擔。
3、第1項所述組成零件的暫時入口,應準用第六條、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
- 第十一條
1、締約各國同意對暫時入口的集裝箱的附件和裝備,准予暫時入口,不論這些附件和裝備是同集裝箱一起進口,然後單獨或同另一集裝箱一起再出口,抑或單獨進口,然後同集裝箱一起再出口。
2、第1項所述集裝箱附件和裝備的暫時入口,應準用第三條第2項和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此等附件和裝備倘若同適用該項規定的集裝箱一起載運,可按照第九條第1項的規定,用於國內運輸。
- 第十二條
1、集裝箱必須遵守附件四所載條例的規定,才合格准予憑海關封條運輸貨物。
2、核准應按附件五所定程式之一給與。
3、凡經一個締約國核准憑海關封條運輸貨物的集裝箱,其他締約國應予以接受,準其使用任何牽涉到海關封條的國際運輸制度。
4、每一締約國對獲得此項核准的集裝箱,倘發現其不符合附件四所定的條件,得保留權利不承認其所獲核准的效力。但所發現的缺陷如果性質次要,並且不會引起走私的危險時,締約各國應避免使運輸受到耽擱。
5、任何集裝箱所獲核准不再受到承認時,在再用以憑海關封條運輸貨物之前,必須先修複到其當初獲得核准時的情況,或者重新申請核准。
6、遇集裝箱在獲得核准時似已有缺陷存在的情形,應將此事通知給與核准的主管當局。
7、凡按附件五第1段(a)、(b)所定程式核准憑海關封條運輸貨物的集裝箱,倘發現其事實上並不符合附件四所定的技術條件,給與核准的當局應採取必要步驟使該集裝箱符合所規定的技術條件,或者撤銷其核准。
- 第十三條
附件六所載的解釋性說明,是解釋本公約及其附件中的若幹條款的。
- 第十四條
締約各國如通過單方規定或根據雙邊或多邊協議給與或可能願意給與更大便利,本公約不阻止其適用,但以這些便利並不妨礙本公約各條款的適用為限。
- 第十五條
任何人如有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情事,或任何替換物品、申報不實或其他行為,其結果使某一人員或某一物品不正當地取得本公約各項規定的利益時,應在其違規行為發生地的國家內按該國法律予以懲罰。
- 第十六條
締約各國於接到要求時,應彼此遞送實施本公約規定所必要的資料,特別是有關核准集裝箱及集裝箱設計方面的技術上特征的資料。
- 第十七條
本公約各項附件及簽字議定書構成本公約的組成部分。
- 第十八條 簽字、批准、接受、同意和加入
1、本公約應予開放,聽任聯合國全體會員國、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和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簽字;簽字地點於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其後從1973年2月1日起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紐約聯合國總部。
2、本公約應由各簽字國加以批准、接受或同意。
3、本公約應繼續開放,聽任第1項所述的任何國家加入。
4、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 第十九條 生效
1、本公約應自第五份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9個月後生效。
2、對於在第五份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始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自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之日起6個月後生效。
3、在本公約某一修正案生效之後交存的任何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應認為對修正後的公約適用。
4、在某一修正案已被接受之後但尚未生效之前交存的任何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應認為自該修正案生效之日起對修正後的公約適用。
- 第二十條 停止實施關於集裝箱的關務公約(1956年)
1、本公約生效後,在本公約各締約國的彼此關係上,前於1956年5月18日在日內瓦開放聽由簽字的關於集裝箱的關務公約即行終止,由本公約取代。
2、儘管第十二條第1、2、4、項另有規定,凡經根據關於集裝箱的關務公約(1956年)的條款所核准,或經根據該公約併在聯合國贊助下締結的協定所核准的集裝箱,任何締約國應予接受准予憑海關封條運輸貨物;但這些集裝箱必須繼續遵守其當初被核准時所定的有關條件。為此目的,依照關於集裝箱的關務公約(1956年)的條款所發的核准證,在其有效期未滿以前,可以用核准牌替換。
-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包括其附件的修正程式
1、任何締約國可以提出一個或幾個對本公約的修正案。任何提出的修正案案文應報知關稅合作理事會,由其送交全體締約國,並通知第十八條所述的非締約國的各國。關稅合作理事會亦應按照附件七所定的議事規則,召開行政委員會。
2、依照上款規定提出或在行政委員會的會議里訂出的任何修正案,經委員會裡出席並投票的成員2/3多數通過後,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
3、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修正案遞送各締約國供其接受,並遞送第十八條所述的非締約國的各國供其參考。
4、凡依照上項規定遞送的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從聯合國秘書長將所提出的修正案遞送各國之日起12個月內,如沒有任何締約國表示反對,應認為已被接受。
5、聯合國秘書長應儘速將是否有締約國對所提出的修正案表示反對的情事通報全體締約國和第十八條所述的非締約國的各國。如有締約國向聯合國秘書長表示反對提出的修正案,該修正案應認為未被接受,不發生任何效力。如沒有任何締約國向聯合國秘書長表示此種反對,該修正案應於上項所述的12個月期限滿期後3個月,或於行政委員會在通過該修正案時所定的更後日期,對全體締約國生效。
6、任何締約國可以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要求召開會議,以檢查本公約,聯合國秘書長應將該項要求通報全體締約國;如在聯合國秘書長髮出通報之日起4個月內,有至少1/3的締約國通知秘書長同意此項要求,秘書長應當召開修約會議。遇行政委員會通知要求開會時,聯合國秘書長亦應召開此項會議。行政委員會在得到委員會裡出席並投票的成員多數的贊同時,應提出此項要求。依照本項規定召開會議時,聯合國秘書長應邀請第十八條所述的全體國家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