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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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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的概述

中文名《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
中文簡稱
英文名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英文簡稱
原文
生效時間1934年1月1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 1930年6月7日由國際聯盟在日內瓦召集的第一次票據法統一會議上通過,1934年1月1日生效。
本協議當前有效


《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於2005年11月23日經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第三十八屆會議通過。該公約共四章25條,第一章適用範圍(適用範圍,不適用情形,當事人意思自治),第二章總則(定義,解釋,當事人的所在地,對提供情況的要求),第三章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對電子通信的法律承認,形式要求,發出和收到電子通信的時間和地點,要約邀請,自動電文系統在合同訂立中的使用,合同條款的備查,電子通信中的錯誤),第四章最後條款(保存人,簽署、批准、接受或認可,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參與,對本國領土單位的效力,關於適用範圍的聲明,根據其他國際公約進行的通信往來,聲明的程式和效力,保留,生效,適用時間,退約)。公約的宗旨是在對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的情形中增強法律確定性和商業可預見性。該公約處理的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問題包括如何確定一方當事人在電子環境中的所在地;電子通信的收發時間和地點;使用自動信息系統訂立合同;以及確立電子通信和紙面文件(包括“原始”紙面文件)以及電子認證方法和手寫簽名功能上等同所使用的標準。

第一章

  適用範圍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公約適用於與營業地位於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或履行合同有關的電子通信的使用。

  二、當事人營業地位於不同國家,但這一事實只要未從合同或當事人之間的任何交往中或當事人在訂立合同之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之時披露的資料中顯示出來,即不予以考慮。

  三、在確定本公約是否適用時,既不考慮當事人的國籍,也不考慮當事人和合同的民事或商務性質。

  第二條

  不適用情形

  一、本公約不適用於與下列情形有關的電子通信:

  ㈠為個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訂立的合同;

  ㈡1.受管制交易所的交易;

  2.外匯交易;

  3.銀行間支付系統、銀行間支付協議或者與證券或其他金融資產或票據有關的清算和結算系統;

  4.對中間人持有的證券或其他金融資產或票據的擔保權的轉讓、出售、出借或持有或回購協議。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匯票、本票、運單、提單、倉單或任何可使持單人或受益人有權要求交付貨物或支付一筆款額的可轉讓單證或票據。

  第三條

  當事人意思自治

  當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約的適用,亦可減損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項規定的效力。

第二章

  總則

  第四條

  定義

  在本公約中:

  ㈠“通信”系指當事人在一項合同的訂立或履行中被要求作出或選擇作出的包括要約和對要約的承諾在內的任何陳述、聲明、要求、通知或請求;

  ㈡“電子通信”系指當事人以數據電文方式發出的任何通信;

  ㈢“數據電文”系指經由電子手段、電磁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存儲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於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或傳真;

  ㈣電子通信的“發件人”系指親自或由他人代表而發送或生成了可能隨後備存的電子通信的當事人,但不包括作為中間人處理該電子通信的當事人;

  ㈤電子通信的“收件人”系指發件人意圖中的接收該電子通信的當事人,但不包括作為中間人處理該電子通信的當事人;

  ㈥“信息系統”系指生成、發送、接收、存儲或用其他方法處理數據電文的系統;

  ㈦“自動電文系統”系指一種電腦程式或者一種電子手段或其他自動手段,用以引發一個行動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對數據電文或執行生成答覆,而無須每次在該系統引發行動或生成答覆時由自然人進行複查或干預;

  ㈧“營業地”系指當事人為了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但並非從某一處所臨時提供貨物或服務而保持一非短暫性營業所的任何地點。

  第五條

  解釋

  一、在解釋本公約時,應當考慮到其國際性以及促進其適用上的統一和在國際貿易中遵守誠信的必要性。

  二、涉及本公約所管轄事項的問題,未在本公約中明確解決的,應當按照本公約所依據的一般原則加以解決,在無此種原則時,應當按照國際私法規則指定的適用法律加以解決。

  第六條

  當事人的所在地

  一、就本公約而言,當事人的營業地推定為其所指明的所在地,除非另一方當事人證明該指明其所在地的當事人在該所在地無營業地。

  二、當事人未指明營業地並且擁有不止一個營業地的,就本公約而言,與有關合同關係最密切的營業地為其營業地,但須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在合同訂立之前任何時候或合同訂立之時所知道或所設想的情況。

  三、自然人無營業地的,以其慣常居所為準。

  四、一所在地並不僅因以下兩點之一而成為營業地:㈠系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所用信息系統的支持設備和技術的所在地;㈡系其他當事人可以進入該信息系統的地方。

  五、僅憑一方當事人使用與某一特定國家相關聯的功能變數名稱或電子信箱地址,不能推定其營業地位於該國。

  第七條

  對提供情況的要求

  本公約中的規定概不影響適用任何可能要求當事人披露其身份、營業地或其他情況的法律規則,也不免除當事人就此作出不准確、不完整或虛假說明的法律後果。

第三章

  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

  第八條

  對電子通信的法律承認

  一、對於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不得僅以其為電子通信形式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執行性。

  二、本公約中的規定概不要求當事人使用或接受電子通信,但可以根據當事人的作為推斷其是否同意使用或接受電子通信。

  第九條

  形式要求

  一、本公約中的規定概不要求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以任何特定形式作出、訂立或證明。

  二、凡法律要求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的,或規定了不採用書面形式的後果的,如果一項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三、凡法律要求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應當由當事人簽字的,或法律規定了沒有簽字的後果的,對於一項電子通信而言,在下列情況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㈠使用了一種方法來鑒別該當事人的身份和表明該當事人對電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圖;而且

  ㈡所使用的這種方法:

  1.從各種情況來看,包括根據任何相關的約定,對於生成或傳遞電子通信所要達到的目的既是適當的,也是可靠的;或者

  2.其本身或結合進一步證據事實上被證明已履行以上第㈠項中所說明的功能。

  四、凡法律要求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應當以原件形式提供或保留的,或規定了缺少原件的後果的,對於一項電子通信而言,在下列情況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㈠該電子通信所含信息的完整性自其初次以最終形式——電子通信或其他形式——生成之時起即有可靠保障;而且

  ㈡要求提供電子通信所含信息的,該信息能夠被顯示給要求提供該信息的人。

  五、在第四款第㈠項中:

  ㈠評價完整性的標準應當是,除附加任何簽註以及正常通信、存儲和顯示過程中出現的任何改動之外,信息是否仍然完整而且未被更改;而且

  ㈡所要求的可靠性標準應當根據生成信息的目的和所有相關情況加以評估。

  第十條

  發出和收到電子通信的時間和地點

  一、電子通信的發出時間是其離開發件人或代表發件人發送電子通信的當事人控制範圍之內的信息系統的時間,或者,如果電子通信尚未離開發件人或代表發件人發送電子通信的當事人控制範圍之內的信息系統,則為電子通信被收到的時間。

  二、電子通信的收到時間是其能夠由收件人在該收件人指定的電子地址檢索的時間。電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電子地址的收到時間是其能夠由該收件人在該地址檢索並且該收件人瞭解到該電子通信已發送到該地址的時間。當電子通信抵達收件人的電子地址時,即應推定收件人能夠檢索該電子通信。

  三、電子通信將發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發出地點,將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收到地點,營業地根據第六條確定。

  四、即使支持電子地址的信息系統的所在地可能不同於根據本條第三款而認定的電子通信的收到地點,本條第二款依然適用。

  第十一條

  要約邀請

  通過一項或多項電子通信提出的訂立合同提議,凡不是向一個或多個特定當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統的當事人一般查詢的,包括使用互動式應用程式通過這類信息系統發出訂單的提議,應當視作要約邀請,但明確指明提議的當事人打算在提議獲承諾時受其約束的除外。

  第十二條

  自動電文系統在合同訂立中的使用通過自動電文系統與自然人之間的交互動作或者通過若幹自動電文系統之間的交互動作訂立的合同,不得僅僅因為無自然人複查或干預這些系統進行的每一動作或由此產生的合同而被否定效力或可執行性。

  第十三條

  合同條款的備查

  一方當事人通過交換電子通信的方式談判部分或全部合同條款的,本公約中的規定概不影響適用任何可能要求其以某種特定方式向另一方當事人提供含有合同條款的電子通信的法律規則,也不免除一方當事人未能這樣做的法律後果。

  第十四條

  電子通信中的錯誤

  一、一自然人在與另一方當事人的自動電文系統往來的電子通信中發生輸入錯誤,而該自動電文系統未給該人提供更正錯誤的機會,在下列情況下,該人或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有權撤回電子通信中發生輸入錯誤的部分:

  ㈠該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當事人在發現錯誤後儘可能立即將該錯誤通知另一方當事人,並指出其在電子通信中發生了錯誤;而且

  ㈡該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既沒有使用可能從另一方當事人收到的任何貨物或服務所產生的任何重大利益或價值,也沒有從中受益。

  二、本條中的規定概不影響適用任何可能就除了第一款中所提到的錯誤之外的任何錯誤的後果作出規定的法律規則。

第四章

  最後條款

  第十五條

  保存人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存人。

  第十六條

  簽署、批准、接受或認可

  一、本公約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各國簽署。

  二、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准、接受或認可。

  三、自開放供簽署之日,本公約對所有未簽署國開放供加入。

  四、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和加入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第十七條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參與

  一、由主權國家組成並對本公約管轄的某些事項擁有管轄權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同樣可以簽署、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在此情況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享有的權利和負有的義務應與締約國相同,但僅限於本組織對本公約管轄的事項具有管轄權的範圍。當本公約須考慮締約國的數目時,除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中已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成員國之外,該組織不應算作一個締約國。

  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簽署、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應向保存人提出一項聲明,指明對本公約所管轄的哪些事項的管轄權已由其成員國轉移給本組織。根據本款提出的聲明中所指明的管轄權分配如發生任何變化,包括管轄權的新的轉移,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迅速通知保存人。

  三、在情況需要時,本公約中對“一締約國”或“各締約國”的任何提及均同等適用於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四、對於任何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規則,凡適用於其各自營業地位於根據第二十一條作出的聲明所列出的任何此種組織的成員國的當事人的,在與本公約發生衝突時,本公約不得優先。

  第十八條

  對本國領土單位的效力

  一、一締約國擁有兩個或多個領土單位,各領土單位對本公約所涉事項適用不同法律制度的,該國得在簽署、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本國的全部領土單位或僅適用於其中的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並且可以隨時提出另一聲明來修改其所做的聲明。

  二、此種聲明應通知保存人,並且明確指明適用本公約的領土單位。

  三、由於按本條規定作出一項聲明,本公約適用於締約國的一個或數個領土單位但不是全部領土單位,而且一方當事人的營業地位於該國之內的,為本公約之目的,除非該營業地位於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內,否則該營業地視為不在締約國內。

  四、一締約國未根據本條第一款作出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的所有領土單位。

  第十九條

  關於適用範圍的聲明

  一、任何締約國均可根據第二十一條聲明本國僅在下述情況下適用本公約:

  ㈠第一條第一款中提及的國家是本公約的締約國;或者

  ㈡當事人約定適用本公約。

  二、任何締約國均可將其在根據第二十一條所作的聲明中指明的事項排除在本公約的適用範圍之外。

  第二十條

  根據其他國際公約進行的通信往來

  一、本公約的規定適用於與訂立或履行本公約締約國已加入或可能加入的下列任何國際公約所適用的合同有關的電子通信的使用:

  《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6月10日,紐約);

  《國際貨物銷售時效期限公約》(1974年6月14日,紐約)及其議定書(1980年4月11日,維也納);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1980年4月11日,維也納);

  《聯合國國際貿易運輸港站經營人賠償責任公約》(1991年4月19日,維也納);

  《聯合國獨立擔保和備用信用證公約》(1995年12月11日,紐約);

  《聯合國國際貿易應收款轉讓公約》(2001年12月12日,紐約)。

  二、本公約的規定還適用於與訂立或履行本公約一締約國已加入或可能加入但未在本條第一款中具體提及的另一國際公約、條約或協定所適用的合同有關的電子通信,除非該國已根據第二十一條聲明其將不受本款的約束。

  三、根據本條第二款作出聲明的國家也可聲明,對於與訂立或履行該國已加入或可能加入的已指明的國際公約、條約或協定所適用的任何合同有關的電子通信的使用,本國仍將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四、任何國家均可聲明,對於與訂立或履行該國已加入或可能加入的而且在該國的聲明中指明的任何國際公約、條約或協定,包括本條第一款中提及的任何公約所適用的合同有關的電子通信的使用,本國將不適用本公約的規定,即使該國尚未通過根據第二十一條作出聲明的方式排除本條第二款的適用亦如此。

  第二十一條

  聲明的程式和效力

  一、任何時候均可根據第十七條第四款、第十九條第一和第二款以及第二十條第二、第三和第四款作出聲明。在簽署時作出的聲明須在批准、接受或認可時加以確認。

  二、聲明及其確認,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應正式通知保存人。

  三、聲明在本公約對有關國家開始生效時同時生效。但是,保存人於此種生效後收到正式通知的聲明,應於保存人收到該項聲明之日起滿六個月後的下一個月第一日生效。

  四、根據本公約的規定作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可以在任何時候以書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更改或撤回該項聲明。此種更改或撤回於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滿六個月後的下一個月第一日生效。

  第二十二條

  保留

  不得對本公約提出保留。

  第二十三條

  生效

  一、本公約於第三件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滿六個月後的下一個月第一日生效。

  二、一國在第三件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才批准、接受、認可或加入本公約的,本公約於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認可書或加入書之日起滿六個月後的下一個月第一日對該國生效。

  第二十四條

  適用時間

  本公約和任何聲明僅適用於在本公約或該聲明對每一締約國生效或產生效力之日後所進行的電子通信。

  第二十五條

  退約

  一、締約國得以書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宣佈其退出本公約。

  二、退約於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滿十二個月後的下一個月第一日起生效。凡通知內訂明退約的生效需更長期限的,退約於保存人收到通知後該段更長期限屆滿時生效。

  2005年[……]月[……]日訂於紐約,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全權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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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e0135,Zfj3000,Cabbage,Dan,连晓雾.

評論(共2條)

提示:評論內容為網友針對條目"《聯合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展開的討論,與本站觀點立場無關。
221.238.228.* 在 2011年6月13日 13:00 發表

《公約》草案於2005年11月23日在第60屆聯大第六委員會上正式通過,並於2006年1月16日起開放簽署。---1934年1月1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1930年6月7日由國際聯盟在日內瓦召集的第一次票據法統一會議上通過,1934年1月1日生效。


怎麼出了30年和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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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xi (討論 | 貢獻) 在 2011年6月14日 10:22 發表

221.238.228.* 在 2011年6月13日 13:00 發表

《公約》草案於2005年11月23日在第60屆聯大第六委員會上正式通過,並於2006年1月16日起開放簽署。---1934年1月1日 中國簽署時間 修改歷史 1930年6月7日由國際聯盟在日內瓦召集的第一次票據法統一會議上通過,1934年1月1日生效。


怎麼出了30年和34年?

1930年6月7日是會議通過這個公約時間,1934年1月1日是公約正式生效的時間。兩者是不一樣的哦~希望對您有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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