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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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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的概述

中文名《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中文简称
英文名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英文简称
原文
生效时间1934年1月1日
中国签署时间
修改历史
  • 1930年6月7日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的第一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1934年1月1日生效。
本协议当前有效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Use of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 International Contracts) 于2005年11月23日经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八届会议通过。该公约共四章25条,第一章适用范围(适用范围,不适用情形,当事人意思自治),第二章总则(定义,解释,当事人的所在地,对提供情况的要求),第三章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对电子通信的法律承认,形式要求,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时间和地点,要约邀请,自动电文系统在合同订立中的使用,合同条款的备查,电子通信中的错误),第四章最后条款(保存人,签署、批准、接受或认可,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对本国领土单位的效力,关于适用范围的声明,根据其他国际公约进行的通信往来,声明的程序和效力,保留,生效,适用时间,退约)。公约的宗旨是在对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的情形中增强法律确定性和商业可预见性。该公约处理的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问题包括如何确定一方当事人在电子环境中的所在地;电子通信的收发时间和地点;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合同;以及确立电子通信和纸面文件(包括“原始”纸面文件)以及电子认证方法和手写签名功能上等同所使用的标准。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或履行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

  二、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但这一事实只要未从合同或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往中或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之时披露的资料中显示出来,即不予以考虑。

  三、在确定本公约是否适用时,既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也不考虑当事人和合同的民事或商务性质。

  第二条

  不适用情形

  一、本公约不适用于与下列情形有关的电子通信:

  ㈠为个人、家人或家庭目的订立的合同;

  ㈡1.受管制交易所的交易;

  2.外汇交易;

  3.银行间支付系统、银行间支付协议或者与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或票据有关的清算和结算系统;

  4.对中间人持有的证券或其他金融资产或票据的担保权的转让、出售、出借或持有或回购协议。

  二、本公约不适用于汇票、本票、运单、提单、仓单或任何可使持单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交付货物或支付一笔款额的可转让单证或票据。

  第三条

  当事人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公约的适用,亦可减损或更改其中任何一项规定的效力。

第二章

  总则

  第四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㈠“通信”系指当事人在一项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中被要求作出或选择作出的包括要约和对要约的承诺在内的任何陈述、声明、要求、通知或请求;

  ㈡“电子通信”系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

  ㈢“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电磁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㈣电子通信的“发件人”系指亲自或由他人代表而发送或生成了可能随后备存的电子通信的当事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处理该电子通信的当事人;

  ㈤电子通信的“收件人”系指发件人意图中的接收该电子通信的当事人,但不包括作为中间人处理该电子通信的当事人;

  ㈥“信息系统”系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或用其他方法处理数据电文的系统;

  ㈦“自动电文系统”系指一种计算机程序或者一种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手段,用以引发一个行动或者全部或部分地对数据电文或执行生成答复,而无须每次在该系统引发行动或生成答复时由自然人进行复查或干预;

  ㈧“营业地”系指当事人为了从事一项经济活动,但并非从某一处所临时提供货物或服务而保持一非短暂性营业所的任何地点。

  第五条

  解释

  一、在解释本公约时,应当考虑到其国际性以及促进其适用上的统一和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二、涉及本公约所管辖事项的问题,未在本公约中明确解决的,应当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在无此种原则时,应当按照国际私法规则指定的适用法律加以解决。

  第六条

  当事人的所在地

  一、就本公约而言,当事人的营业地推定为其所指明的所在地,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证明该指明其所在地的当事人在该所在地无营业地。

  二、当事人未指明营业地并且拥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就本公约而言,与有关合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前任何时候或合同订立之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三、自然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四、一所在地并不仅因以下两点之一而成为营业地:㈠系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用信息系统的支持设备和技术的所在地;㈡系其他当事人可以进入该信息系统的地方。

  五、仅凭一方当事人使用与某一特定国家相关联的域名或电子信箱地址,不能推定其营业地位于该国。

  第七条

  对提供情况的要求

  本公约中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任何可能要求当事人披露其身份、营业地或其他情况的法律规则,也不免除当事人就此作出不准确、不完整或虚假说明的法律后果。

第三章

  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

  第八条

  对电子通信的法律承认

  一、对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

  二、本公约中的规定概不要求当事人使用或接受电子通信,但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作为推断其是否同意使用或接受电子通信。

  第九条

  形式要求

  一、本公约中的规定概不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以任何特定形式作出、订立或证明。

  二、凡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或规定了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的,如果一项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三、凡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的,或法律规定了没有签字的后果的,对于一项电子通信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㈠使用了一种方法来鉴别该当事人的身份和表明该当事人对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图;而且

  ㈡所使用的这种方法:

  1.从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的约定,对于生成或传递电子通信所要达到的目的既是适当的,也是可靠的;或者

  2.其本身或结合进一步证据事实上被证明已履行以上第㈠项中所说明的功能。

  四、凡法律要求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应当以原件形式提供或保留的,或规定了缺少原件的后果的,对于一项电子通信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即满足了该项要求:

  ㈠该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完整性自其初次以最终形式——电子通信或其他形式——生成之时起即有可靠保障;而且

  ㈡要求提供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该信息能够被显示给要求提供该信息的人。

  五、在第四款第㈠项中:

  ㈠评价完整性的标准应当是,除附加任何签注以及正常通信、存储和显示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改动之外,信息是否仍然完整而且未被更改;而且

  ㈡所要求的可靠性标准应当根据生成信息的目的和所有相关情况加以评估。

  第十条

  发出和收到电子通信的时间和地点

  一、电子通信的发出时间是其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的时间,或者,如果电子通信尚未离开发件人或代表发件人发送电子通信的当事人控制范围之内的信息系统,则为电子通信被收到的时间。

  二、电子通信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收件人在该收件人指定的电子地址检索的时间。电子通信在收件人的另一电子地址的收到时间是其能够由该收件人在该地址检索并且该收件人了解到该电子通信已发送到该地址的时间。当电子通信抵达收件人的电子地址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检索该电子通信。

  三、电子通信将发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将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营业地根据第六条确定。

  四、即使支持电子地址的信息系统的所在地可能不同于根据本条第三款而认定的电子通信的收到地点,本条第二款依然适用。

  第十一条

  要约邀请

  通过一项或多项电子通信提出的订立合同提议,凡不是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当事人提出,而是可供使用信息系统的当事人一般查询的,包括使用交互式应用程序通过这类信息系统发出订单的提议,应当视作要约邀请,但明确指明提议的当事人打算在提议获承诺时受其约束的除外。

  第十二条

  自动电文系统在合同订立中的使用通过自动电文系统与自然人之间的交互动作或者通过若干自动电文系统之间的交互动作订立的合同,不得仅仅因为无自然人复查或干预这些系统进行的每一动作或由此产生的合同而被否定效力或可执行性。

  第十三条

  合同条款的备查

  一方当事人通过交换电子通信的方式谈判部分或全部合同条款的,本公约中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任何可能要求其以某种特定方式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含有合同条款的电子通信的法律规则,也不免除一方当事人未能这样做的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电子通信中的错误

  一、一自然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的自动电文系统往来的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而该自动电文系统未给该人提供更正错误的机会,在下列情况下,该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有权撤回电子通信中发生输入错误的部分:

  ㈠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在发现错误后尽可能立即将该错误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指出其在电子通信中发生了错误;而且

  ㈡该自然人或其所代表的当事人既没有使用可能从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的任何货物或服务所产生的任何重大利益或价值,也没有从中受益。

  二、本条中的规定概不影响适用任何可能就除了第一款中所提到的错误之外的任何错误的后果作出规定的法律规则。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十五条

  保存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十六条

  签署、批准、接受或认可

  一、本公约自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16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签署。

  二、本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三、自开放供签署之日,本公约对所有未签署国开放供加入。

  四、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

  第十七条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参与

  一、由主权国家组成并对本公约管辖的某些事项拥有管辖权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样可以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在此情况下,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享有的权利和负有的义务应与缔约国相同,但仅限于本组织对本公约管辖的事项具有管辖权的范围。当本公约须考虑缔约国的数目时,除一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中已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之外,该组织不应算作一个缔约国。

  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应向保存人提出一项声明,指明对本公约所管辖的哪些事项的管辖权已由其成员国转移给本组织。根据本款提出的声明中所指明的管辖权分配如发生任何变化,包括管辖权的新的转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迅速通知保存人。

  三、在情况需要时,本公约中对“一缔约国”或“各缔约国”的任何提及均同等适用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四、对于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规则,凡适用于其各自营业地位于根据第二十一条作出的声明所列出的任何此种组织的成员国的当事人的,在与本公约发生冲突时,本公约不得优先。

  第十八条

  对本国领土单位的效力

  一、一缔约国拥有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涉事项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该国得在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本国的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

  二、此种声明应通知保存人,并且明确指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由于按本条规定作出一项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国之内的,为本公约之目的,除非该营业地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该营业地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四、一缔约国未根据本条第一款作出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的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九条

  关于适用范围的声明

  一、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第二十一条声明本国仅在下述情况下适用本公约:

  ㈠第一条第一款中提及的国家是本公约的缔约国;或者

  ㈡当事人约定适用本公约。

  二、任何缔约国均可将其在根据第二十一条所作的声明中指明的事项排除在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二十条

  根据其他国际公约进行的通信往来

  一、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与订立或履行本公约缔约国已加入或可能加入的下列任何国际公约所适用的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6月10日,纽约);

  《国际货物销售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6月14日,纽约)及其议定书(1980年4月11日,维也纳);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维也纳);

  《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1991年4月19日,维也纳);

  《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1995年12月11日,纽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2001年12月12日,纽约)。

  二、本公约的规定还适用于与订立或履行本公约一缔约国已加入或可能加入但未在本条第一款中具体提及的另一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所适用的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除非该国已根据第二十一条声明其将不受本款的约束。

  三、根据本条第二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也可声明,对于与订立或履行该国已加入或可能加入的已指明的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所适用的任何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本国仍将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四、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对于与订立或履行该国已加入或可能加入的而且在该国的声明中指明的任何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包括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任何公约所适用的合同有关的电子通信的使用,本国将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即使该国尚未通过根据第二十一条作出声明的方式排除本条第二款的适用亦如此。

  第二十一条

  声明的程序和效力

  一、任何时候均可根据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一和第二款以及第二十条第二、第三和第四款作出声明。在签署时作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时加以确认。

  二、声明及其确认,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存人。

  三、声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开始生效时同时生效。但是,保存人于此种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存人收到该项声明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四、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作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更改或撤回该项声明。此种更改或撤回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第二十二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提出保留。

  第二十三条

  生效

  一、本公约于第三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生效。

  二、一国在第三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才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本公约于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之日起满六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四条

  适用时间

  本公约和任何声明仅适用于在本公约或该声明对每一缔约国生效或产生效力之日后所进行的电子通信。

  第二十五条

  退约

  一、缔约国得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保存人,宣布其退出本公约。

  二、退约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的下一个月第一日起生效。凡通知内订明退约的生效需更长期限的,退约于保存人收到通知后该段更长期限届满时生效。

  2005年[……]月[……]日订于纽约,正本一份,其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下列署名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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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ne0135,Zfj3000,Cabbage,Dan,连晓雾.

评论(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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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238.228.* 在 2011年6月13日 13:00 发表

《公约》草案于2005年11月23日在第60届联大第六委员会上正式通过,并于2006年1月16日起开放签署。---1934年1月1日 中国签署时间 修改历史 1930年6月7日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的第一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1934年1月1日生效。


怎么出了30年和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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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xi (Talk | 贡献) 在 2011年6月14日 10:22 发表

221.238.228.* 在 2011年6月13日 13:00 发表

《公约》草案于2005年11月23日在第60届联大第六委员会上正式通过,并于2006年1月16日起开放签署。---1934年1月1日 中国签署时间 修改历史 1930年6月7日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召集的第一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1934年1月1日生效。


怎么出了30年和34年?

1930年6月7日是会议通过这个公约时间,1934年1月1日是公约正式生效的时间。两者是不一样的哦~希望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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