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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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上避碰規則(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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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英文名稱:(International Regulations for Preventing Collisions at Sea)原是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制定的《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1948年文本的第2附件,1972年修改後成為《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的附件。它是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預防和減少船舶碰撞,規定在公海和連接於公海的一切通航水域共同遵守的海上交通規則。
該規則規定凡船舶及水上飛機在公海及與其相連可以通航海船的水域,除在港口、河流實施地方性的規則外,都應遵守該規則。規則主要是有關定義、號燈及標記、駕駛及航行規則等。規則對船舶懸掛的號燈、號型及發出的號聲,在航船舶自應懸掛的號燈的位置和顏色,錨泊的船舶懸掛號燈的位置和顏色,失去控制的船舶必須使用的號燈和號型表示,船舶在霧中航行以及駕駛規則等,都作了詳細的規定。我國於1957年同意接受《國際海上避撞規則》。
《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自1977年7月15日生效以來,國際海事組織(IMO)於1981年、1987年、1989年、1993年、2001年和2007年分別對《規則》進行了修正。其中,前五次修正都已陸續生效,2007年的修正案於2009年12月1日正式生效。
1.非機動船
我國在接受1972年《國際海上避碰規則公約》時,對海上非機動船作了保留。因此,在我國管轄的海域內,非機動船不適用《規則》。非機動船包括使用人力、風力、拖力的非機動船,但不包括機帆並用船舶、主機或舵機故障或裝有機器而不在使用的船舶。非機動船在海上從事運輸、捕魚或者其他作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非機動船舶海上安全航行暫行規則》,在港區內航行的時候,還應當遵守該港港章的規定。
2.適用船舶
本款適用的船舶為某些特殊構造或特殊用途的船舶。這些特殊構造或特殊用途的船舶,經過其政府確定,若其不能完全遵守《規則》關於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號設備的配置和特性的規定時,則應遵守其政府在號燈或號型的數量、位置、能見距離或弧度以及聲號設備的配置和特性方面為之另行確定的儘可能符合本規則條款要求的規定。如果可以滿足《規則》的規定時,應當按照《規則》要求設置號燈、號型及聲號設備。
3.制定原則
為避免造成識別上的困難,對這些特殊構造或用途的船舶制訂的號燈號型與聲號設備,在技術細節方面應儘可能符合《規則》的規定。
4.識別要求
駕駛人員應當充分註意某些特殊構造或特殊用途船舶所顯示的號燈、號型可能與普通船舶有很大的差別。例如,航空母艦上只有一盞桅燈,且偏離首尾中心線顯示;某些客滾船及大型集裝箱船舶通常將舷燈置於船的前部,距前桅燈距離較後桅燈近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