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tal: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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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甲因急需用钱购买农具,便与乙协商,向乙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同时。双方又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规定由甲将自己的耕牛一头交于乙,作为担保。之后。甲将其耕牛牵到乙处交于乙.乙将2000元交于甲。在此期间,甲因农忙急需用牛耕地,即与乙协商用牛三天,乙同意。后甲的邻居丙也需用牛耕地,甲用完后将牛交于丙使用。此时.甲与乙的借款合同已过期限,甲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乙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变卖耕牛清偿债权。甲辩称,自己未将耕牛交于乙,甲不得以质权变卖该耕牛。 【提问】 1.质押合同在质权人不占有质押物时是否有效? 2.乙是否有权要求变卖耕牛清偿债权? 【参考答案】 本案涉及质押合同在质权人不占有质押物时,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据此,我们认为,质押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几个实质要件:一是质押合同的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质押合同的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三是质押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四是质押合同的生效以出质人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五是质押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甲与乙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甲又将质物(即耕牛)交付于乙实际占有,此时,双方之间已形成质押法律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质押合同有效。在耕牛由乙占有期间,双方协商由甲使用耕牛,这一行为是否改变了质押合同的内容?从本案来看,甲将耕牛交于乙占有后,乙就享有了占有权,甲对耕牛则不享有使用权。双方协商由甲使用耕牛一段时间,甲的使用权仍受乙的质权的限制,这时,甲是在使用乙的占有物,双方的协议并未改变质押合同的内容。质物(耕牛)与质权人乙的分离是有条件的、暂时的,质权并未丧失,质押合同继续有效。因此,从本案来看。乙的请求是合理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