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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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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权益(carried interest)

目录

什么是附带权益[1]

  附带权益是指风险投资基金经理从基金的投资利润中分得的部分,一般是在投资者收回全部投资后,按资本增值的20%计算。

附带权益所得税问题[2]

  一、附带权益的纳税性质分析及其美国的实践

  (一)对附带权益的纳税性质的三种观点投资研究

  1.视为“业绩报酬”。首先,与有限合伙人不同,普通合伙人要具体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与管理,即以其知识、经验、人脉关系、声誉、专业能力等进行筛选投资项目、管理投资后的企业,并负责投资的变现退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承担着巨大的经营风险。其次,附带权益并不是基于普通合伙人投资于基金的资产而带来的收益。因为尽管普通合伙人一般在基金成立时要投资于基金的1% ,但其分得的2O%的附带权益,与该项投资没有直接联系。因此,普通合伙人取得的附带权益,是有限合伙人对普通合伙人提供管理服务的一种奖励报酬。从而如果把附带权益视为以业绩为基础的报酬,则应当按照普通收入征税。该种税务处理的优点是:一是符合附带权益的经济实质,二是与其他类似的收入如员工期权计划等适用相同的税率,公平了税负。缺点是这种方法仍然存在递延纳税的问题,而且适用的税率较高,与国家鼓励长期资本投资的初衷相背离。

  2.视为“资本利得”。资本利得是从资本性资产销售或交换中获得的收益,即已实现的资本性资产的收益,包括财产(具有市场价值交换价值的一切财物权利的总称)和资本金(包括实物资产金融资产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递延资产以及无形资产)等永久使用或持有的资产(通常包括土地建筑物、设备、租赁权等固定资产以及有价证券商誉专利权特许权等)的收益。普通合伙人取得的附带权益,从收入来源上说,其本质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实现的利润来源一致,都是来源于基金投资项目的现金流入。而有限合伙人对于取得的这种所得要依法缴纳资本利得税。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普通合伙人应当把取得的附带权益视为长期资本投资的收益.应当缴纳资本利得税。这也是美国、英国等风险投资发达国家的做法。

  这种方法使得附带权益的纳税,不仅具有递延纳税的好处,而且享受较低的税率(即资本利得税)。因此这种方法有利于鼓励资本进行长期投资,并能吸引优秀的人才加入风险投资的领域,促进风险投资的发展。缺点是富有的风险投资家取得的高收入按照较低的资本利得纳税,与税收法律公平税负的精神相背离。

  3.视为“业绩报酬与资本收益的结合”。附带权益也可以看作是有限合伙人按照附带权益比例给予普通合伙人的无追溯权的无息贷款的收益,这些贷款要再投资与该基金。在此情况下。附带权益介于纯粹的资本收入和纯粹的普通收入之间。无息贷款的内含利息(利率按照当前同期限的国债利率设定)作为普通收入纳税, 而在基金出售资产,普通合伙人分得的所得在归还上述贷款后的余额,视为资本利得纳税。

  这种处理方法比较科学,部分地减少了附带权益的递延纳税问题。而且使得基金经理的附带权益税负介于按照普通收入纳税和按照资本利得纳税之间,是一种折衷的处理方法,便于社会各界的接受。但是在实务中存在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均难以操作的问题。

  (二)美国的实践

  1.美国当前的做法。在美国。几乎所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冲基金都是合伙制。而且根据美国税法的规定,公开上市的合伙企业。如果其90%以上的收益以被动方式获得,如股息利息收入。可依然被视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各自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企业本身无需缴纳公司所得税。美国目前对基金经理报酬的税收规定如下:一是每年按照管理资产的2%~2.5%提取的管理费。这部分收入被视同正常收益,按照普通所得税率(不高于35%)征收所得税;二是在基金到期清算时,如果基金收益达到最低预期资本回收率(hurdle rate),则普通合伙人(GP)有权获得全部资本利得的20% ,即附带权益(carried interests)。这部分收入被视同资本利得。按照不高于l5%的资本利得税率征税。

  2.美国今后的选择。美国目前现行的普通收入所得税为35% ,但为了鼓励长期资本投资,对资本利得采取了优惠的税率l5%。美国税收制度对资本利得的税率低于所得税率始自1920年代,最初是为了奖励创业者和小企业者通过辛勤劳动从无到有积累起来的“人力资产”(sweat equity)。现在这项税收优惠却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对冲基金获益。由于资本利得税和普通收入纳税之间存在的巨大税率差异。诱发了基金经理将提取的管理费用转换成附带权益,以达到少缴所得税的目的,如通过降低管理费用的提取比例,同时提高附带权益的比例来达到避税目的。

  但是,私募和对冲基金等另类投资工具并非主要是以被动方式获得收益,而是凭提供投资顾问或财富管理服务获得绝大部分收益。提供类似服务的上市投资银行(如高盛),尽管其业务与合伙制的黑石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或其他对冲基金有许多类似之处。但却需缴纳更高的企业所得税,因此。如不修改,上市的合伙企业将会享有不公正的税收优势。同时,有学者认为,尽管政府最新实行的资本利得税法案。并非为了使私人股本高管非常富有,而是为了鼓励投资和创业。但实际上减少了富裕人群的税负

  为此,2007年6月14日。美国参议院金融委员会主席、民主党人鲍可思(Max Baucus)和共和党人葛世雷(Charles Grassley)向美国国会提交议案(称为“黑石法案”),要求针对上市私人股权公司的有限合伙人身份及其税率问题重新立法。要求所有公开上市的私募基金和对冲基金,如其收入大部分来自管理他人资产。如黑石及2007年上市的Fortress投资集团,应按公司课税。即拟把这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附带权益视为以业绩为基础的报酬,并按照普通收入征收35%的所得税。6月21日黑石上市当天。十几名民主党人再次递交拟将附股权益的税率从15%提高到35%的提案。

  二、我国附带权益纳税的现实选择

  政府税收政策的制定要考虑许多因素。如要考虑经济业务的实质,当前税务处理存在的问题,采用新的税收政策后对相关行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甚至公平税负的原则,以及国家鼓励某些行业发展的政策等。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对我国的附带权益纳税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视同业绩报酬征税

  综合考虑附带权益的三种收入性质的界定,在我国现阶段,建议把附带权益视为业绩报酬。原因有三:一是把附带权益视为业绩报酬,更符合该项经济业务的实质。二是目前我国尚未正式开征资本利得税(实际上,在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财产转让所得的纳税规定。实质上就是资本利得税),如果把附带权益视同资本利得征税。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程序,耗时较长。从立项到通过立法可能需要数年时间,程序也复杂。三是目前我国的税收征管条件和税收征管水平还不够完善、发达,不适宜把附带权益视为业绩报酬和资本利得的综合。故我国目前适合把附带权益视为报酬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个人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权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机构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权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个人普通合伙人的纳税方法。有限合伙制企业的个人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经营,其分得的所得从本质上来说类似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可以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目前的税率有些偏高。

  2.机构普通合伙人的纳税方法。基金机构普通合伙人从基金分得的附带权益,不同于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因为从本质上来说,由于在基金环节没有缴纳所得税,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分得的所得不同于税收法律法规通常所指的股息、红利所得(一般是由税后利润分配而来),也不同于税法所指的财产转让所得;再者,如果将其视为股息红利所得,那么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机构投资者的实际总税负为零,与公司制基金相比,显然有失公平。为此,可行的办法是国家财税部门出台新的税收规定,增加企业所得税新的纳税项目,如“其他所得”来解决基金的机构普通合伙人的附带权益的所得税纳税问题。

  (二)附带权益的纳税时机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按照该规定,普通合伙人取得的附带权益,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将在基金清算时一次取得的附带权益按年度分配到整个基金存续期,每年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附带权益在基金成立之初很难测算其价值,一般只有当基金清算时才能确知其价值,故难以做到每年就附带权益预交所得税。相反,应当在普通合伙人取得附带权益时,计算每年分配的附带权益,然后按照适用的税率(如个人所得税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需要缴纳的所得税。

  (三)给予普通合伙人专门的税收优惠

  尽管我国为了建设和谐社会,需要缩小个人收入之间的差距,有必要对高收入的人群征收高一些的所得税。但是考虑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特别是风险投资业比较落后和风险投资家严重缺乏的现实,为了鼓励和吸引优秀的人才投身于风险投资业,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对于投资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可以给予额外的税收优惠。如对于普通合伙人从基金分得的附带权益收益(carried interest)可以参照《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允许风险投资家可以享受从其年终向税务机关汇总申报的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其附带权益的70%的所得税优惠。之所以不是按投资额抵扣,是因为普通合伙人出资只占基金的比例较小,一般只为1% ,故如果按投资额抵扣,则抵扣额很小,优惠力度不大。

参考文献

  1. (澳)克里斯托弗·哥利斯著 郑立群 张彤译.企业与风险投资.天津大学出版社,2004年03月第1版.
  2. 寇祥河,谈毅,潘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附带权益所得税问题研究[J].投资研究,2008,(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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