逆向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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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向避税(Reverse tax avoid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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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为了整体利益的需要,追求全球范围内利润的最大化和成本的最低化,利用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优惠措施把利润从低税负区转移到高税负区,这种避税称为逆向避税。逆向避税与一般(正向)避税的联系体现在都以谋利为目的。它与一般避税的区别表现在,它是收入向高税国转移,费用向低税国转移,一般避税是收入向低税国转移,费用向高税国转移;它以非税动机为主,避税动机居次,一般避税是纯税务动机的转让定价,其目的是在纳税时,避重就轻,减少纳税。在避税性质上,逆向避税属于课税客体转移避税形式;而一般避税却包括课税主体转移和课税客体转移两种形式。
“逆向避税”是区别于“一般避税”而言的。纳税人开展避税活动,一般是通过将税源从高税国向低税国转移以达到避税目的,这是税源的顺向转移,被称为“顺向避税”,人们通常所讲的避税一般就是指“顺向避税”。而“逆向避税”则相反,它是指通过将税源从低税国向高税国转移,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我国为促进对外开放,对涉外纳税人实施了许多税收优惠措施,使其在我国境内创造和实现的利润所承受的实际税负水平较低。在这种情况下,要通过避税获取税收利益,除非将利润转移至所得税负水平更低的“纯国际避税港”,否则,将利润转移到其他正常税制的国家,都很难获取税收利益。因此,将利润转移至其他正常税制的国家以谋求最大利益的行为就是我们所称的“逆向避税”。
1.“逆向避税”的动机主要不是获取税收利益。涉外纳税人从事“顺向避税”主要是为了谋求税收利益,它是以各国间税收制度和税负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为基础的。但是,伴随着经济的日益全球化以及世界范围内各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所呈现出的降低税率的运行趋势,各国间所得税率的差异已经缩小。加之各国日益加强对国际税收的管理,如各国税务当局都加强了对本国企业与避税地企业交易价格的监控,客观上导致纳税人通过国际间转移税源来获取的税收利益将减少,其转移税源的税收动机将随之减弱。以跨国公司间转让定价来说,客观税收环境的变化,使得跨国公司适应外部环境条件变化,为谋求最大经济利益而采取了新的较为间接和隐蔽的手段,即表现为转让定价的非税动机增强。“逆向避税”就是非税动机的一种典型表现,它并不是谋求直接的税收利益,相反还要牺牲部分税收利益,但是以牺牲部分税收利益来获取其他利益。
2.不同动机的“逆向避税”发生于不同类型的涉外企业中。通过“逆向避税”所要实现的目标主要包括谋求当期净利润最大化、实现某项必要的经营策略以及逃避预期的经营风险等。其中为谋求当期净利润最大化的目标而实施的“逆向避税”,主要发生在中外合资企业及中外合作企业中,其目的主要是通过利润的逆向转移,侵占本应分给中方投资者或合作者的那一部分利润,这样即使把利润转移境外后所承受的税负水平高一些,但因能独占税后利润,从而能够实现所获全球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而且在合资和合营企业中,中方在其中所占的股份比例越大,外方逆向转移利润的动机就越强。而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其所实施的“逆向避税”主要是为了实现某项必要的经营策略和逃避预期经营风险。
3.“逆向避税”导致我国经济权益双重损失。外商为谋求当期净利润最大化而实施“逆向避税”,其主要目的是独享投资利益,也就是通过侵吞合作投资方的税后投资分红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这样做的后果,一方面导致我国的投资利益损失,使国有资产源源不断渗漏;另一方面将在我国创造的利润转移至境外实现和纳税,使我国应得的税收利益转化为他国的税收利益,导致我国税收大规模流失。现在在我国的外资企业中,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占了大多数,因此,发生于其中的“逆向避税”对我国经济权益的双重侵蚀就尤为突出。为其他目的而实施的“逆向避税”,同样也会导致我国税收利益的损失。
“逆向避税”活动对反避税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顺向避税”的存在,迫使我们将税收监控的重点放在了避税企业与比我国税率水平更低的国家或地区的关联企业的经济交往上;而由于“逆向避税”的出现,要求我国对涉外纳税人的税收监控面要进一步扩大,即涉外纳税人与正常税制国家的关联企业的经济交往也需要纳入反避税工作中,而且要成为监控的重点。因此,税务部门要注意与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中方投资者紧密联系,积极协助他们发挥其应有的制约外商向境外转移利润的作用。在这方面,我国有些地区已经进行了较为有益的探索,即在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之间通过在合同中明确利润率从而就转让定价达成协议,以有效防止外方利用“高进低出”这一常用方法向境外转移利润。
第一,谋求整体利润最大化。虽然增加了一定的税赋,但可独享所攫取的高额利润。
第二,占领市场。合营企业按低价把货物卖给国外关联企业,然后关联企业可以按当地竞争者无法相比的价格出售产品。母公司从子公司抽出利润转移到其重点企业,以扩大规模,增强实力,实施控制市场的目标。
第三,抑制投资风险。如,战争、政局动荡、政府征用、没收、外汇管制、通货膨胀、银根紧缩等。跨国公司或者缩短投资回收周期,降低风险度;或者追求资金自由流动,逃避外汇管制;或者让相关子公司提前(或延缓)支付把汇率风险的损失转嫁给中方企业。
第四,调整经营战略。由于子公司生产经营缺乏潜力,母公司便及时抽调资金,重新选择利润率高且发展潜力较大的行业和地区进行投资。
第五,避免过度竞争。过高的盈利水平使该行业成为投资热点,吸引新的竞争伙伴,外商便逆向避税,以降低子公司的盈利水平,避免过度竞争。
1.利用在合资企业中的优势地位逆向避税。外商利用中方急需引进资金、技术的心理,在合资合同签订时强加给中方一些不平等条款,从而操纵合资企业的采购、生产、销售大权。比如,外商利用其掌握的先进技术制备、原材料来源,以及外销渠道的优势,通过控制合营企业的境外购销权,在转入定价上采取提高进口设备和原材料价款,压低外销或包销价格等方法,将合营利润甚至超过合营利润的收益转移到境外。此时,跨国公司虽然增加了一定的税收负担,但是可独享所攫取的高额利润,获得总体利益最大化。
2.转让定价。外方高价买入、低价卖出,使本应由涉外企业赚取的利润大部分转移到了(位于高税国的)其国外关联企业。具体包括:在商品交易中转让定价,将利润转移到境外;贷款业务中转让定价;提供劳务、转让专利和专有技术中转让定价。
3.利用资本弱化进行避税。有的合资公司的资本金定得非常小,而主要以信贷的形式提供公司所需的资金。这样,计算应税所得时,负债利息可从企业应税所得中扣除,而股东相应出资的分红却不得从应税所得中扣除,母公司所收取的利息际是分享公司的利润。这种资本弱化避税的手法实质是降低了资本最低回报率,中方税基变窄。
4.滥用我国税收优惠措施和利用税法漏洞避税。税法规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到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就设法转移利润,出现连续的账面亏损,从而无期限地享受免税待遇。在利用税法漏洞方面,因中方税法规定,对外方转让技术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要征预提税,而对投资的进口设备可以不征税,所以外方将技术转让价款隐藏在设备价款中,逃避预提税。
5.中外双方共谋避税。在合资谈判中,中方有关人员为外商施以的小利所动,签订有损中方权益的合同、协议。
逆向避税造成的危害主要体现在:第一,造成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损失。第二,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的税收管辖权,侵蚀了税基,造成税收流失。第三,使得我国政府功用涉外税收政策法规调节经济乏力,税收稳定器的功能被严重削弱。第四,造成了资本的大量外流,降低了再投资的能力,也使短期投资行为增加。第五,影响我国的国际收支平衡。第六,造成境内外商企业之间不公平竞争,影响世界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国际资金的正常流动。第七,外资企业的逆向避税反映在会计上,利润不高,甚至常常为负数,客观上给其他潜在的外国投资者造成了我国投资环境不良的印象,进而打击了这些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的决心。第八,使中方花了大资金买回了陈旧设备或者与其实际价值不相称的技术。
逆向避税发生的主要原因有:
①企业的生产销售决策权掌握在外国投资者手中。由于我国公有制经济在长期的所有权主体缺位下形成的经营机制弱化,很难与资本主义国家所有权主体明确,责、权、利高度统一形成的经营机制相抗衡,从而形成外商控制外销权和外购,操纵进销价格,我方过于软弱退让的局面。
②经济日益全球化以及各国企业所得税制改革降低税率的趋势使各国间所得税率的差异越来越小,加之各国税收管理越来越严格,客观上使得纳税人通过国际间转移税源获取税收利益的可能性减少,逆向避税手段应运而生。
③中方片面追求引资数量,忽视质量,使得跨国公司通过合同管理、生产管理、购销等过程逆向避税;国内经济政策、法规不完善、不合理,也促成了逆向避税的产生,如严厉的外汇管制;另外,税务部门对外商转让定价监管不力也是原因之一。
1.对涉外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建立和完善对外方的约束机制。这样,我方股东就能够作为一个集团代表,参加董事会会议或参与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对企业经理行使监督权。
2.在合营企业中建立共同决策机制。例如,可建立产品销价由原料进价、工资、管理费用及利润来确定,而工资、管理费用、利润等又与原料进价挂钩的机制;在签订合同时,要在原料供应、产品销售的定价方式、价格幅度上,对外商进行约束。
3.加强政府对外资的管理工作。针对外方资本高估,中方资本低估形成的“资本结构缺陷”,应该加强对合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及评估工作;对于外方用于作价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商检局的相关规定;对拟与外商合资的国有资产必须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适当提高我方注册资本占项目投资总额的比例和外方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并严格控制外方注册资本分期到位的时间和数量;加强对合资企业的财务监督和审计,以及原材料、产成品的进出口管理。
4.研究和制订切实可行的反逆向避税法规和措施。适时修订《税收征管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消除税法条文的矛盾或冲突,建立一套反避税法律法规。在税法中应明确规定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举证责任;要以控制转让定价为重点,建立征管重罚的征管制度;在税法中要界定关联纳税人的范围,改 “获利年度”为“开业之日起一定年限”享受减免优惠措施,缩短亏损结转年限;实行税收妥协,以便征纳双方在税法模糊、理解不一致的时候,能够找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办法,以补充取证责任的不足。
5.其他对策。加强信息网络建设,疏通与国外税务当局交换信息的渠道,建立国际商品价格信息中心,与海关、商检、税务部门联网,为他们调整外商的转让定价提供依据;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增强外国投资者的信心,尽量避免预期风险的产生;加强海关、商检、会计、审计的监管;严格执法,加大对逆向避税的打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