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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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著作权继承人[1]
著作权继承人是指作者死亡后,依照法律的规定而取得作者生前著作权的入。
著作权继承人分类[1]
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著作权继承人有以下几类:
1.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即继承人经过继承活动可以成为著作财产权新的权利人。其方式既可以是法定继堆,也可以是遗嘱继承,还叮以是接受遗赠。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故美术等作品如果原件所有权在作者生前已转让他人,但除展览权以外的著作权仍属于作者。作者去世以后,这种作品的著作权也是继承的标的。
2.著作权属于法人或非法入单位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则由国家享有。
3.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对其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可见,著作的财产权即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是可以继承的。而关于著作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但著作权法又同时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作者死亡之/亏,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关于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作者他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案例1:[1]
著名国画大师王某创作—幅题为“西湖月色”的国画,20世纪70年代被某美术馆收藏。当时曾达成协议,美术馆付给王某1500元,国画“西湖月色”为美术馆永久收藏。1988年王某去世。1991年,某美术出版社出版了一套以国画作品为主的挂历,极为畅销。其中—幅即为美术馆提供的“西湖月色”,美术馆因此获得二万余元。王某的子女则认为,美术馆未经国画“西湖月色”的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将其提供给某美术出版社印制挂历,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他们作为王某的继承入,要求美术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美术馆则认为,王某的国画“西湖月色”早巳被其收购,就像其他买卖一样,买方可以对他们购买的物品随意处置,钱货两清,美术馆与乇某及其继承人之间不再有任何关系,因而拒绝王某子女的要求。王某的子女起诉至人民法院。
[评析]:
根据《:寄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案中作品“西湖月色”的作者是王某,但王某将其出售给美术馆。根据我门在理论部分关于著作权的继承入的分析,王某的子女对其父的作品享有继承权,具体到其父已出售的作品“西湖月色”上,他们是否‘有继承权,这是本案的关键之处。“西湖月色”是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第18条作了特别规定,美术作品买卖完成后,买方得到的仅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和展览权,作者仍对作品拥有除展览权外的著作权,期限是作者生前及死后五十年。
因此,本案中,美术馆购买王某国画“西湖月色”,取得的是该作品的所有权和展览权,该作品的著作权,除展览权外,仍由王某享有。王某死后,这部分权利由王某子女依法继承。美术馆在王某死后三年,未经其继承人同意或授权,将王某作品提供给美术出版社印制挂历,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美术馆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2:[2]
Lady女士是R国人,1928年出生,1953年至1994年在中国居住,任职于某出版社,2000年回国定居,2002年去世。终生未婚,在中国收养一子名凌阳紫。
2004年,中国某出版社从各种渠道收集了Lady女士生前所著文稿共25篇,整理后欲以专辑形式出版。
凌阳紫得知后主张版权,协商无果,凌阳紫诉诸于法院。
经法院调查认定,在出版社收集的25篇文章中:
1.Lady女士与另一中国籍好友合著6篇。
2.Lady女士在中国定居时发表于中国7篇,发表于L国5篇。
3.2000年回国定居后发表于R国2篇。
4.从未发表过的5封信件。
试问:凌阳紫对上述作品享有权利吗?为什么?
思路:
对于外国人的著作权如何保护。
本案参考结论:
凌阳紫对Lady女士的6篇合作作品,7篇定居中国时首次在中国发表的作品以及5篇定居中国时首次在L国发表的作品可以依据继承关系主张著作财产权。
但是,对5篇未曾发表的作品和2篇首次发表于R国的作品凌阳紫不能主张权利。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我们应该对它们有一定的了解,先谈一谈《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一)公约概况
1.《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产生。《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予1886年9月9日由10个国家发起,在瑞士首都伯尔尼正式签订。它是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方面的国际公约。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自签订后曾先后进行多次修订,其中最近一次修订是在1979年10月20日,该修订文本也是成员国较多采用的文本。到1998年1月31日止,已有130个国家成为其成员国。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10月15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
2.《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保护范围。“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
①书籍、小册子和其他作品;
②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
③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
④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
⑤配词、未配词的乐曲;
⑥电影作品以及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
⑦实用艺术作品;
⑧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
⑨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示意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公约列举了这些种类,但是不限于此。同时,公约保护的是思想表达的形式,思想本身不受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仅是文字形式,口头和其他表达形式都保护,并且作品应属于智力创作成果,只要凝聚了智力劳动,就要保护,这与作品的价值无关。
公约把日常新闻,社会新闻报道排除在外,对于法律文件、官方文件、政治演说和诉讼辩词是否保护,由各成员国确定。
(二)公约之主要内容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共有38条,主要内容:
1.公约保护的权利主体。《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保护的权利主体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公约将作者分为两类,对每类作者的保护也不相同:
第一类作者的作品无论作品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非公约成员国国民的惯常住所如在~个成员国国内,则视为享有成员国国民资格。
第二类作者的作品首次在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公约成员国和一个公约成员国同时出版的,方可受到保护。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30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2.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公约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以上意思就是: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和非缔约国国民,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缔约国享有该国给予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同等保护。
关于对享有国民待遇者采用“人身标准”和“地理标准”来确定:
“人身标准”也叫“国籍标准”,只要是缔约国国民或惯常居住者,其公开发表的作品在其他缔约国,受国民待遇保护。
“地理标准”也叫作品国籍标准,是指非缔约国国民,只要其作品首次在1个缔约国发表,该作品在其他缔约国受国民待遇保护。
3.自动保护原则。自动保护原则是指:作者在其他缔约国享有和行使该国国民所享有的版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作者在作品完成时自动享有版权,不需向其他缔约国提出请求或履行任何手续。
意思就是:公约规定受保护的作品的作者,如果有权依照公约享有和行使国民待遇所提供的有关权利,则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便在一切成员国中受到保护。无须履行手续是指,无须登记注册,无须交样本,无须在作品上加注标记。
4.版权独立保护原则。版权独立保护原则是指:作者在其他缔约国享有和行使该国国民的版权以及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不依赖于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即作品在起源国的保护和在其他缔约国的保护是相互独立的。
意思是指:各成员国所提供的著作权保护,不受作品在起源国受保护状况的影响,及在满足公约规定最低线保护要求前提下,作品在别国受保护的程度,完全由该国法律决定。这表明,公约虽然规定了自动保护,同时也承认,各国保护水平差异,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局限性,允许这种差异局限存在。
5.限制性原则。限制性原则是指:任何非公约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公约成员国国民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非公约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
如首次出版国利用这种权利,则其他成员国对此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先谈一谈《世界版权公约》:
(一)《世界版权公约》的产生
《世界版权公约》是继《伯尔尼公约》之后,于1952年9月6日在日内瓦签订,1955年9月16日正式生效。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进行过一次修改。在版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已于1886年9月9日签订了<伯尔尼公约》,在60多年以后又签订了《世界版权公约>,实际上形成两大版权公约并存的局面。原因在于:
1.《伯尔尼公约》实行注册保护制度,即作品在出版一定时期内,必须向管理机关注册并完成有关手续之后方可受到法律保护。这与自动保护制度不同。所以,《伯尔尼公约》出现后,美洲大部分国家都未加入,而是相继签订了一系列地区性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形成两套完全不同的国际版权保护制度。
2.地区性的一系列公约并不尽如人意,加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经济迅猛发展,其图书贸易加强,更多地进入他国图书市场,相关的保护成为美洲一些国家急需解决的问题。
3.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新兴的国家,认为《伯尔尼公约>保护水平太高,希望有一个保护水平低的国际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比《伯尔尼公约》保护水平要低,但是,在内容方面,大部分是一致的。
一个旨在协调《伯尔尼公约》与美洲国家间的地区性公约,建立一套比较统一的国际版权制度的设想产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47年着手起草公约的工作,1952年正式通过《世界版权公约》。
到1993年1月为止,共有89个国家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其中一半以上国家也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同年10月30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
(二)《世界版权公约》的主要内容
《伯尔尼公约》共有38条。《世界版权公约>要少一些,共有21条。两者有许多相同规定,但同时也存在很多差异。<世界版权公约>有以下要点:
1.《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范围较窄。《世界版权公约>第1条规定:“各成员国应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与《伯尔尼公约》相比,《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客体较少,这是为了更加便于一些保护范围较窄的,刚刚建立国内版权保护制度的国家,能够加入公约。这些国家大多是发展中国家。
2.国民待遇原则。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公约特许的保护。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公约特许的保护。《世界版权公约》第四条规定:“(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同那一国家给予其本国国民于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也享有本公约特许之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同该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也享有本公约特许之保护。
(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寄居该国的任何人看作本国之国民。”
《世界版权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在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上基本一致:
(1)既考虑作者国籍,也考虑作品首次出版地;
(2)都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
(3)对成员国国民则保护未出版的作品,而对非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则不予保护。
两个公约在国民待遇原则例外规定上,有不同的地方:
《伯尔尼公约》中可以用互惠原则代替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情况较多。而《世界版权公约》只规定了一条例外,因为过多的例外规定允许以互惠原则代替国民待遇原则,对版权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十分不利。《世界版权公约》第4条规定:任何成员国均有权对作品只提供不长于其作者所在国或作品起源国规定的保护期。此规定与《伯尔尼公约》是一致的。
3.非自动保护原则。非自动保护原则是两大版权保护制度相协调的结果。公约规定: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条件的,对于依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境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首次出版之日起,标有C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首次出版年份等。
同时上述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在本国出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他条件的要求。也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做出如下规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未能履行程序性要求时,不应影响版权的效力。各缔约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他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公约的上述规定表明,公约没有要求必须以登记、交费或其他程序作为获得版权的前提条件,也没有确立自动保护原则。只要在作品上标有版权标记并注明有关事项,即意味着履行了申请保护手续。
《世界版权公约》第3条规定:“(一)依本国法律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载启事、办理证书、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条件的各缔约国,对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的一切作品,和在该国领土以外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这些作品是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并且,自出版之Et起,在所有各册的版权栏内,标有的C符号,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出版年份等。
(二)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各国对本国出版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履行手续或其他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得妨碍缔约各国规定,凡要求版权司法保护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有关争讼之作品呈交法院或行政当局备案,或兼呈两处备案。如果上述程序性要求未能履行,版权效力不受影响的话,那么,对要求版权司法保护的本国国民不作这种要求时,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之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他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之作品,而无须履行手续。
(五)如果某缔约国准予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为长,那么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4.保护期限。受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比《伯尔尼公约》短,即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25年。如果任何缔约国在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首次出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作品,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首次出版之日起不得少于25年。但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10年。5.作者经济权利和人身权利。与《伯尔尼公约》相比,该公约只列举了4项经济权利:复制权、公开表演权、广播权以及翻译权,其中对翻译权作了更为详细的解释,对其他权利则未作解释。公约的概括规定为成员国制定本国法律提供了方便。公约对作者人身权利未作明确规定。
6.没有溯及力。第七条规定:“本公约在其有效日期内,将不适用于参加本公约的缔约国的那些具有永久性的公有作品或其版权。”就是,在适用《世界版权公约》时,根据过去的版权保护规定,已经进入公共领域的作品,不再保护。
7.管理机关。《世界版权公约》的管理机关不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而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3条之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Lady女士享有对6篇合作作品的著作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之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Lady女士享有其首次发表于中国的7篇作品的著作权。
中国于1992年10月15日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5篇在中国定居时著作但发表于L国的作品在其来源国L国享有版权,因此应当根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为其提供版权保护。
两篇在Lady女士回R国定居时发表于R国的作品在中国没有版权。这些作品发表于中国境外,依中国著作权法无版权。同时,该作品来源国R国尚未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中国与R国相互之间没有提供版权保护的义务。
5篇未发表作品在中国无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之规定,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这5篇没有发表的作品在中国无版权。
依据上述分析,凌阳紫对Lady女士的6篇合作作品、7篇定居中国时首次在中国发表的作品以及5篇定居中国时首次在L国发表的作品可以依据继承关系主张著作财产权。
对于5篇未曾发表的作品和两篇首次发表于R国的作品,由于Lady女士本人的这些著作权在中国都不能享受到保护,其继承人凌阳紫当然也不能对其主张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十三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第三条 一、根据本公约:
a)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应受到保护。
b)非为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的作者,其作品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出版或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和一非本联盟成员国内同时出版的,应受到保护;
二、非本联盟任何一成员国公民但在一成员国国内有经常居所的作者,在适用本公约时,与该国公民作者同等对待。
三、“已发表作品”应理解为在其作者同意下出版的著作,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但考虑到这部著作的性质,复制件的发行在数量和方式上需要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上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当众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广播或转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及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是发表。
四、在首次发表后30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出版的任何作品视为同时在几国发表。
第五条 一、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今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二、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只有向之提出保护要求的国家的法律方得规定保护范围及向作者提供的保护其权利的补救方法。
三、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本国法律作出规定。即使作者并非作品起源国的国民,但他就其作品根据本公约受到保护,他在该国仍享有同该国公民作者相同的权利。
四、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联盟一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应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给予不同保护期的本联盟数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起源国为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
b)对于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和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同时发表的作品,应视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联盟成员国发表而未同时在本联盟成员国发表的作品,则以作者为其公民的本联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i)对于其制片人于本联盟某一成员国有所在地或经常居所的电影作品,则以该国为起源国;
ii)对于建立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物或设置在本联盟某一成员国内房屋中的绘画和造型艺术作品,应以该国为起源国。
3.<世界版权公约>
第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同那一国家给予其本国国民于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也享有本公约特许之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同该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也享有本公约特许之保护。
(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寄居该国的任何人看作本国之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