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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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对价(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Considera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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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对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者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
对价定义及有效要件[1]
对价(Consideration)也称约因,它是英美法上所独有的概念。在英美法上,对价最初来源于合同法上的对价原则:合同必须有对价的支持,没有对价是支持的承诺,是不可强制执行的。按照1875年英国高等法院在CurrieV.Misa案的判决所下的定义,所谓对价是指合同的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息、利润或其他利益,而合同另一方则克制自己不行使某项权利或遭受某项损失,或由此而承担其某种责任。
按照传统的英美法的解释,一项有效的合同对价必须具备以下几点:
(一)对价必须合法。
(二)对价必须是待履行的对价或者是已经履行的对价,而不能是过去的对价。
(三)对价必须具有某种价值,但并不要求充足。
(四)已经存在的义务或法律上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英美法的这一传统对价原则已经不能适应当代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因为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间在签订合同之后如果要改变原来的合同,或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想要免除债务时,就会由于缺乏对价而不能成立。这一原则显然已经不符合商业上的惯例做法。因此英美法在具体适用中又不得不采取一些例外的原则来避开这一原则的适用。于是为了改变这种状况,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二篇2—209条明文规定,关于改变现存合同的协议,即使没有对价也具有约束力。
票据对价的内涵及特征[1]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同时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l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作为票据关系中的对价,票据对价不可能完全地等同于合同对价,票据对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特征:
(一)票据对价是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也就是说对价的给付与取得,不得强迫或不自愿,双方只要达成一致,对价可以不等值;但是该条也强调对价必须是“相对应的”代价,即票据上的代价要求基本相当,不得相差太大,如果支付明显不对等的代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为恶意持票人。
(二)票据对价实际上是基础关系中持票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可以是现在的债务,也可以是过去或将来的债务。例如,本案中易堂公司为还以前的欠款而将支票背书给金铃公司,是可以构成票据对价的。
(三)票据的对价包括取得票据时存在对价关系和取得票据时应先给付对价两种。从商业实践看,只要存在对价关系,即可认为具备了票据对价,如果一味坚持票据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则意味着只要以票据收取款项的,必须先履行其合同义务,这是十分荒谬的,因此,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是有技术缺陷的。本案中,易堂商场没有按约履行与天马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易堂公司支票的取得已经具备对价关系,只是末支付应当支付的对价。
(四)依一般原理及一些国家的票据立法,对于持票人持有的票据,法律原则上推定其已经支付了对价。此处的推定是指这是一种假设,而非绝对的事实,如果有事实的证据证明这种推定属错误,这种假设将被推翻,即推定的效力低于事实的认定。法律的这种推定是为了转移举证责任,让想要证明他人获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或没有支付相应的代价的人,就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为了充分的保护持票人的利益,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但《票据纠纷规定》则规定,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票据对价法律效果[2]
票据对价的法律效果,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是否支付了票据,从而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理论中有学者认为,依照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票据对价是决定票据取得是否有效的一个必备条件。然而笔者认为,由于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法强调对价的必要性,其落脚点在于票据及所载权利的取得,而取得票据只是票据流转中的一个环节,故票据行为的成立不应受到对价关系(即原因关系)的影响,对价关系只是票据权利受到限制的条件,至于是否已经支付了对价,则只是债务人是否可以抗辩的要件。
台湾《票据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之权利。”如郑玉波先生所言,所谓不得优于其前手之权利,应分为两种情形:1. 前手之权利如有瑕疵,则取得人即应继承其瑕疵,此乃属于票据抗辩之问题;2. 前手无权利时,则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权利,此则为善意受让之例外,申言之,取得人纵已具备善意受让之各要件,而本应取得票据权利,但因其取得票据无对价,或以不相当对价之故,仍不能取得权利也。
(一)票据对价于善意取得之效果
票据的善意取得,是指持票人是从无票据处分权人手中无过失地受让票据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事实。票据是一种动产,适用民法上的动产物权制度。各国法律均有这一制度,如《日本票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无论其事由如何,有人丧失汇票之占有时,持票人如依前项规定(即关于背书连续的规定)证明其权利,即不负返还义务。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时除外。”再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2条规定,以善意取得票据者是正当持票人。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1)须受让人从无票据权利的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如是从有票据权利的转让人手中取得票据,当然取得票据权利,不发生善意取得。(2)须取得票据的当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恶意,指票据受让人受让票据时明知转让人无票据处分权而予接受。所谓重大过失,即稍加注意即可知转让人无票据处分权利,但却未予注意而受让票据。(3)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有背书和交付两种。如果由于继承、公司合并或普通债权转让方法取得票据,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对价支付与否决定了善意受让人是否是正当持票人(holder in due course)。 大多数国家均在票据法中,区别了持票人与正当持票人,即正当持票人才对票据享有完整的权利,可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对人抗辩的影响,他可以向所有对票据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主张付款权。而成为正当持票人的前提条件之一,必须是已给付了对价,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对于没有给付对价的票据善意持有人,即使拥有票据,其权利也是不受法律保护或被限制的权利,不具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必须继受前手所负担的票据权利瑕疵。我国票据法虽没有专门具体地规定票据对价欠缺的法律后果,但纵观立法旨意,亦能够明确上述观点。
(二)票据对价于票据抗辩之法律效果
“不得优于其前手之权利”的另外一个情形是票据债务人可以基于受让人未支付对价的理由,凭借其对前手行使的抗辩来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美国流通证券法称此为“缺乏约因”。该法第28条规定:“约因欠缺或丧失对于非正当程序取得票据之执票人之抗辩事由,约因一部分欠缺者,不问其欠缺之额量经过确认并确定,一律得依其欠缺的额量上的比例为抗辩。”因此,“欠缺约因”之票据取得仍然有效,只是受让人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享有票据上所载全部金额权利,同时受让人还得承受其前手之权利瑕疵。例如,甲因购买一批货物签本票一张给乙,乙又将该本票以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背书转让于丙,后来,甲乙之间的货物买卖解约。此种情形下,甲不仅可以原因关系未成立来对抗乙,并可以甲对丙的抗辩即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取得票据的抗辩。在上述票据抗辩关系中,甲对乙的人的抗辩事由因丙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而没有被切断。故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抗辩是票据抗辩限制原则的一个例外。 此例外确立的原因在于“盖票据抗辩限制之原则,乃为增进票据之流通而设。因此不免牺牲债务人之利益,而保护执票人,俾符票据之文义性及无因性。惟对于无对价或不付相当之对价而取得票据之执票人,因其不付代价或相当之代价,故无过分保护之必要” 。
(三)票据对价支付之例外
这只适用于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所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即“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由于缺乏对价的支持,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行使的权利要受到两重限制:其一,持票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也就是说,前手的权利完整,持票人的权利才完整;前手的权利有瑕疵,持票人的权利也有瑕疵;前手实际上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的权利也不存在。其二,持票人只能对除直接前手之外的人主张权利。以赠与为例,如果持票人持票向付款人主张付款遭到拒绝,受赠人在其前手权利完整时,可以向赠与人的前手追索,但不得向赠与人追索。但这一限制不适用于因税收取得的票据。易言之,如果税务机关持票要求付款遭到拒绝,其有权向直接前手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追索。
票据对价意义[2]
票据无因性与诚实信用的平衡点——票据对价
票据是客观经济生活的产物,是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有价证券,又称流通证券,是权利财产的一种。其全部权利依票据的交付或背书而合法转让,善意的受让人享有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不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的影响。票据的这一功能旨在促进票据的流通使用,保障票据交易的安全,使人们乐于使用票据,放心接受票据,从而发挥票据的经济职能。诚如梁宇贤先生所言:“‘助长流通’乃法律上对于票据所采取之最高原则,票据法上之一切制度,无不以此原则为出发点。”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世界各国都在票据法中明确规定了一些原则,确保票据在流通领域畅通无阻,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有无的影响。这种票据法律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效力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一)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二)持票人不付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第三人。票据的无因性极大地提高了票据的作用,使票据的结算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发挥,债权人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最充分的保护。然而,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在发挥着它特有的功能的同时,也暴露出一定的固有的缺陷,即由于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之外,票据责任的履行不受任何原因关系有缺陷或违法而无效的因素的影响,大大限制了票据债务人对以转让取得的票据的债权人的抗辩。同时,商事交往中的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忽略,甚至一些不法分子会利用票据关系中的原因关系中存在的缺陷,运用票据进行金融欺诈、非法谋利等活动。
商法必须有足够的弹性从而适应商事惯例的变化。作为商法重要分支的票据法来源于票据流通的一般规则与惯例,如何使法律的规定适应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协调上述矛盾,已经成为了当今票据法的重要课题之一。世界各国都根据本国国情建立起票据制度,且均将给付对价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使之成为票据法律制度中的“经济杠杆”,发挥着协调和平衡各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作用。
票据关系须支付对价,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的规定。作为民商法之“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作用尤为明显,其对于维系商业信誉具有重要意义。就票据关系来说,在取得票据权利之载体票据时,其主体必须出于诚实和善意,且不得以此损害社会利益。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当其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而可以不问其发生的原因,但此时票据的这一特性仍要受诚信原则的制约,债务人有权对违反诚信原则取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举证抗辩。这就是强调,票据权利的取得人不得以票据的无因性而规避其对诚信原则所负之遵守义务,如若该持票人基于欺诈等恶意或重大过失,则即使占有票据仍得予以除权。 可见,支付对价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体现了等价有偿、公平交易,是票据无因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联系纽带。从法学方法的角度而言,票据对价的立法旨意“不但显示了法律之实用的基础,而且显示出法律之伦理基础”,目的在于维持经济生活中法律与道德的平衡与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