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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瓷式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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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碰瓷式维权

  按照《现代汉语大辞典》的解释,“碰瓷”指故意让人弄坏自己的东西或伤到自己,借机讹诈。根据这一概念,“碰瓷”首先并不否认行为人具有健康权、财产权等相应权利,其次是被碰瓷一方本来没有侵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基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使得被碰瓷─方被动式的与行为人身体或财产接触,造成相应损害或表面看起来有损害的情形。[1]

  碰瓷式维权是指一些企业或个人通过各种手段,将一些并非真正享有著作权的文章、照片等作品,以知识产权维权的形式索要巨额版权费,并因诉讼维权带来利润,成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甚至衍生出相关灰色利益链条。[2]

碰瓷式维权的产生背景[3]

  2022年两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论述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时,不仅提到了审理“茶颜悦色”奶茶诉“茶颜观色”不正当竞争案,对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还明确:“青花椒”等“碰瓷式维权”不受保护,对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之前,当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他饭店店招里有“青花椒”3个字,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将成都、广安等地数十家餐馆告上法庭,要求撤换店招、赔偿经济损失时,不会料想到,这一举动从此有了一个颇为特殊的名称——“碰瓷式维权”。

  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一次名正言顺的维权行动,事实上,这家公司也确以“青花椒”申请注册了商标,而根据《商标法》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需承担法律责任。但真正的法律逻辑却是,既要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也应顾全善意使用者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明确规定“通用名称”禁止注册为商标,“注册商标中含有的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青花椒作为大众熟知的植物名称和菜肴调味品,也是区域内常用、惯用的名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商标“显著性”并不强,以此提起维权诉讼、借司法之力获利,不仅会让在先权利人“动辄得咎”,更是以商标权的名义霸占公共资源,戕害市场经济肌体。

碰瓷式维权常见的情形[1]

  1、明知或者应知正当或合理使用的维权

  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都规定了相应的合理使用制度,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界限的合理必要限制。“青花椒”案,就是利用商标合理使用规则的典型判例。“青花椒”是川菜的常见佐料。被告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店招上的标识为“邹鱼匠青花椒鱼火锅”,虽然店招上含有的“青花椒”标识与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含有的“青花椒”文字以及呼叫相同,但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在“青花椒”字样前面附加自己的注册商标“邹鱼匠”标识,后面带有“鱼火锅”三个字,“青花椒”与“鱼火锅”在字体、字号、色彩、高度、字间距等方面均保持一致,没有单独突出使用,而是与“邹鱼匠”“鱼火锅”共同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 需要指出的是,合理使用的判断并不能仅仅依据商标标识本身的含义进行判定,而需要结合在案证据,清楚明确的界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被指控侵权的使用是否属于指示性使用。

  2、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权利后反向索赔或冒称权利人进行索赔

  该种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主要表现在利用商标注册制及专利核准制的特点,将他人在先权利抢注为商标或专利,或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通过登记备案等方式强行附会为己方享有著作权的情形,进而主张维权。其中冒称权利人的行为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滥用知识产权,因为冒用人本身不享有知识产权,并没有权利基础,其行为甚至有可能涉嫌诈骗等刑事犯罪。此处主要讨论恶意抢注他人在先权利后的维权。

  如刘某诉京天红(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被告京天红公司1994年开始使用“京天红”作为其字号,其“京天红”炸糕在北京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刘某在2012年7月13日在第30类“炸糕”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京天红”商标,还陆续申请注册了地安门秋栗香、津三绝、虎坊桥、永发祥、栗美佳等37枚注册商标,类别包含第16、29、30、31、32、35、43类,且其并不能证明其注册上述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或者使用的需求。故法院认为,考虑京天红公司及其关联主体在炸糕上使用“京天红”的正当性、刘某权利的取得不具有正当性、刘某囤积商标不具有使用意图等因素,认定刘某权利的行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故一审和二审均驳回了刘某关于京天红公司侵犯第11204437号“京天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

  3、钓鱼式维权

  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新区家和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厦门建发国际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5753433号“玛茜”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2019年5月在被告并不销售该品牌商品及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原告代理人通过微信要求被告进货指定侵权商品,然后要求被告向原告代理人销售,并将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在案涉交易前,家和副食未实施侵害厦门建发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不具备相应意图。家和副食根据厦门建发酒业的要求,订购合理数量的案涉葡萄酒后出售给厦门建发酒业,其实施“侵权行为”属于厦门建发酒业目的之实现。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定原告变相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构成虚假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知识产权维权诉讼中,权利人采取虚构或隐瞒真实身份、取证目的等方法向潜在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的情况非常普遍。大多数侵害商标权案件中,特别是假冒商标案中,钓鱼取证成为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但是权利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以虚构或隐瞒真实身份、取证目的等方法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获取的实物票据等证据可以作为在案有效证据,只不过是对于从无到有诱导潜在侵权人按照指示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应当被严格的排除在正当维权范围之外。

  4、不以使用为目的却以维权为名牟取利益

  这项维权方式在商标领域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

  需要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商标没有使用的情况下就开展维权活动,并不当然构成知识产权滥用。基于市场竞争及商业社会的复杂性,商标权人在取得注册商标后,由于种种原因无法进行正常使用,但其针对本应承担合理避让义务的行为人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该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等正当法律责任,实现其商标注册目的,本来也是符合商标注册制规则下的行为,并不应受到过分苛责。

  5、维权方式超出合理界限

  2015年全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较好的诠释了这一情形。双方当事人围绕侵权警告函内容及发送对象正当性进行了激烈交锋。最高法院认为,判断侵权警告是正当的维权行为,还是打压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发送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以警告内容的充分性、确定侵权的明确性为重点。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田株式会社除了在第一阶段向涉案汽车的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信之外,在其发送侵权警告信的第二阶段,在双环股份公司已经与其进行沟通协商,并寻求确认不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司法救济,本田株式会社亦寻求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司法救济后,继续向涉案汽车的销售商发送侵权警告信,并扩大了被警告经销商的发送范围。侵权警告信中仅记载了涉案专利权的名称、涉嫌侵权的产品名称以及受函客户涉嫌侵权的性质,没有披露主张构成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具体理由或进行必要的侵权比对,也没有披露其与双环股份公司均已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等其他有助于经销商客观合理判断是否自行停止被警告行为的事实,尚难认定其尽到了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有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本田公司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万元。

杜绝碰瓷式维权的举措[2]

  第一,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关键。企业要避免在网络上随意搜索、下载图片、文字作品、音像视频,需求量大的企业,建议购买合法作品库,并提升证据保存意识,已付费的保留好凭证,只要来源合法、有偿,根本无须担心被人起诉索赔。

  第二,加强行业监管。行政机关要加强监管力度,针对“碰瓷”企业和行为要进行重点监管和集中整治,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并以合适的方式尽到提示义务,提醒企业侵权和滥用权利的重要性。

  第三,强化审判机关职能。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并保护真正版权人的合法权利,对被诉企业提供证据证明维权者可能非真实著作权人的,也必须认真审查。对“碰瓷式”维权,以司法建议提醒,以虚假诉讼处罚,通过司法行为规范版权行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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