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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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金是指国家以海域所有者身份依法出让海域使用权,而向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权利金。
海域使用金的构成[1]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的规划、整治、保护和管理。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由于海域资源价值取决于产权强度,因此,同样的海域资源,产权界定不同,在海域资源交易的过程中,就会导致其不同的市场价格。海域使用方式的外部性在对海域所有者无益而对海域购买者有害(多支付成本)的情况下,必须界定新的产权使外部性内部化。对于开放性用海等基本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域使用方式来说,海域资源在生产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和土地一样,是涉海产业运行所必需的生产资料;而对于围海、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海域使用方式来说,在生产活动中发挥作用的是海域资源改造后的实物,海域使用人不仅获得了海域使用权,还得到了潜在的允许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权利,只有这部分的权力界定清楚了,海域资源的相对价格才能在市场中真正反映出来,从而实现海域资源的优化配置。海域资源产权界定清楚后,不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海域使用金所包含的内容则有所不同。
对于开放性用海而言,海域使用金就是“海域租金”或“海域使用权价格”,而对于围海、填海等非直接利用海域资源的海域使用方式而言,海域使用金除了包括海域使用权价格这一部分之外,还应该包括海域使用人对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而支付的代价,可以由海域空间占用费和自然属性改变补偿费两部分组成。
为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行为,切实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人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公安、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五条:下列项目用海,依法减免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