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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估价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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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海关估价协定)

目录

概述

中文名《海关估价协议》

中文简称
英文名Agreement on Customs valuation
英文简称
原文链接http://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0-val_01_e.htm
生效时间
修改历史
align=left WTO协议当前有效


《海关估价协议》的产生[1]

  大多数国家基本上采用从价法或混合法来计征关税,因此,完税价格是海关征收从价关税的主要依据。进口商申报的价格并不当然成为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只有当该价格被海关接受,才能成为完税价格。事实上,即使是完全相同的商品,也可能会有好几种不同的交易价格;同一商品即使在同一市场上,也可能会由于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贸易条件等方面的不同而出现价格差异。另外,在国际贸易中也有一些不正当的商业行为。例如,进口商出口商有可能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上故意低开价格,以逃避关税或推销商品。又如,针对某种原料或零部件的进口税率较低而用此原料或零部件加工制造的制成品的增值税率相对较高的情况,则可能会出现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上高开价格的情况。

  由于存在上述现象,因此,如何准确地对应税商品估价并确定完税价格,就成为海关计征关税时应注意的重要问题。海关估价的目的就是为了客观、合理地确定应税商品的完税价格。但由于世界各国或地区海关估价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等不尽相同,倘若海关高估进口货物的价格,就相当于提高了进口关税水平,从而对货物进口构成不合理的非关税壁垒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就抵消了各国或地区在多边贸易体制下所做的关税减让承诺。而且,在国际贸易中,海关对于来自不同国家的同种商品实行不同的估价方法和标准,就构成对国际贸易的歧视性影响,成为一种限制进口的非关税壁垒。因此,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建立一个公平、统一、中性的海关估价制度,约束各国海关的估价行为,是GATT关税减让和其他重要原则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

  基于以上基本认识,GATT早期在海关估价问题上进行了谈判,并取得了一些进展。早在缔约之初,《GATTl947》第7条“海关估价”就规定,海关对进口商品的估价基础应以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值”为依据,也就是由进口国立法所确定的时间与地点条件下该商品或相同商品在充分竞争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出售价格。由于该条款的规定太过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因此,海关估价在许多国家仍被作为一种贸易保护的手段。

  在1973年开始的东京回合中,各缔约方经过多次谈判和商议,最终达成了《关于实施(GATTl947>第7条的协议》(又称《海关估价守则》)。《海关估价守则》首次全面统一了各国实施海关估价的规则,并为进出口商确立了相应的权利,规定海关估价的主要依据是成交价格。尽管《海关估价守则》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海关估价过程中的武断和歧视行为,反对将海关估价作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手段来使用,但由于该守则与东京回合达成的其他协议一样,缔约方可自主决定是否加入,因而其适用性就受到了很大限制。

  乌拉圭回合在对《海关估价守则》进行修订和完善的基础上,达成了《关于实施(GATTl994>第7条的协议》(又称《海关估价协议》)。《海关估价协议》除个别条款和规定有所调整外,在实质性内容方面与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守则》基本一致,但与《海关估价守则》最大的区别是,它构成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组成部分,要求各成员方必须接受。《海关估价协议》的宗旨是,通过规范各成员方对进口产品的估价方法,防止成员方使用任意或虚构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确保海关估价制度的公平、统一和中立,不对国际贸易构成障碍,并易于操作和监督。《海关估价协议》要求各成员方将各自国内有关立法与协议协调一致,进而确保这些规则在实际操作中的统一性与可预见性。

一般介绍性说明

  1.本协议中,海关估价的主要依据是第一条规定的“成交价值”。第一条应和第八条一起来理解。第八条特别规定当被认为构成海关价值一部分的某些特别因素,由买方所引起但没有包括在该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时,应调整实付或应付价格。第八条亦规定在成交价值中应包括某些不以货币而以特定货物或劳务形式可能从买方转到卖方的支付款项。在任何时候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确定海关价值的各种方法。

  2.如果不能按第一条确定海关价值,在海关当局和进口商之间一般应有一个磋商的过程,以期按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达成确定价值的基础。比如,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即进口商掌握有关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资料,而在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即查到这种资料,另一方面,海关当局亦可能拥有同样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资料,但却不能很容易地提供给进口商。在无损于商业机密的条件下,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可以互通情报,以便为海关估价确定适当的价值基础。

  3.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了在不能按进口货物或同样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值确定时确定海关估价的两个依据。根据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海关估价以进口国独立买方进口的条件出售货物之价值为依据为确定,如果进口商要求,亦有权对进口后经过进一步加工的货物根据第五条规定进行估价,根据第六条规定,海关估价基于计算价格确定。两种方法会带来某些困难,且正因为此,进口商有权根据第四条规定选择适用这两种方法的次序。

  4.在不能按上述各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第六条对如何确定海关价值作了规定。

  各成员:

  尊重多边贸易谈判;

  希望促进1994年GATT的各项目标并确保为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利益;

  认识到1994年GATT第七条规定的重要性,并愿意制订详细的适用规则,以便在实施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认识到需要一个公平、统一和中立的海关货物评估制度,以杜绝使用武断或虚假的海关价值;

  认识到海关货物估价的基础应尽量是该货物的成交价值;

  认识到海关价值应基于符合商业惯例的简易和公正标准,而且估价程序应普遍适用,不区分供应渠道的不同;

  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来对付倾销

  特此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海关估价规则

第一条

  1.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为成交价值,即该货物出口给进口国并按第八条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价格。

  (a)对买方处置或使用的这些货物不得加以限制,但下列限制除外:

  (i)进口国法律或政府当局所施加或需要的限制;

  (ii)对货物销售地域的限制;

  (iii)对货物价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

  (b)销售或价值不受某些不能确定被估价货物价值之条件或因素的影响。

  (c)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得到买方对货物随之进行的任何转售、处理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按第八条规定做出适当调整;并

  (d)买方和卖方没有关系,或在买方和卖方有关系时,按本条第2款海关之目的,该成交价值可以接受。

  2.(a)在确定第1款所指之成交价值是否可以接受时,在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买卖双方有关系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构成认为该成交价值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对该笔出售的详细情况应进行审查;如果买卖双方的关系不影响价值,该成交价值即应被接受。如果由于进口商或其他来源提供的消息,海关当局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已经影响了成交价值,海关当局应将此种理由通知进口商,并给予合理的机会做出反应。如果进口商要求,通知理由应以书面形式做出。

  (b)在有关系人员之间进行的销售,如果进口商表明这种价值非常接近于在同一时间或大约同一时间出现的下列任何一种价值,其成交价值应予以接受并按第1款规定对货物进行估价;

  (i)向同一进口国的无关系的买方出售相同或类似出口货物的成交价值;

  (ii)按第五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

  (iii)按第六条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海关价值;

  在适用前述标准时,应适当地考虑到商业环节、数量和第八条所列诸因素等方面的明显差异,以及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没有关系时卖方发生的费用与在出售中买卖双方有关系时卖方不发生这些费用之间的差异。

  (c)第2款(b)项所列之测试标准在进口商主动要求时使用且仅用于比较目的。按第2款(b)项的规定可不制定替代价值。

第二条

  1.(a)如果不能按第一条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则与该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值为该货物的海关价值。

  (b)适用本条时,应按同一商业环节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货物之成交价值确定海关价值。如果没有此种出售,则应使用在不同商业环节和/或按不同数量出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值并在考虑到不同商业环节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别因素后对之做出调整,但不论是否会导致价值的增加或减少,此种调整应建立在有充分证据明确证明此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基础之上。

  2.在成交价值包括第八条第2款所述成本和费用时,调整应考虑到该进口货物和有关相同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方式的不同而在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

  3.如果在适用本条时发现相同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值,应以最低的成交价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第三条

  1.(a)如果不能按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则与该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输出的类似货物物的成交价值应为该货物的海关价值。

  (b)适用本条时,应按同一商业环节出售的与被估价货物数量大体相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值确定海关价值。如果没有此种出售,则应使用在不同商业环节和/或按不同数量出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值并在考虑到不同商业环节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别因素后对之做出调整,但不论是否会导致价值的增加或减少,此种调整应建立在有充分证据明确证明此种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基础之一。

  2.在成交价值包括第八条第2款所述成本和其他费用时,调整应考虑到该进口货物和有关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运输距离和方式的不同而在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别。

  3.如果在适用本条时发现类似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值,应以最低的成交价值来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

第四条

  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不能按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则应按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或者当海关价值不能按第五条规定确定时,则应按第六条的规定确定,除非进口商要求颠倒第五条和第六条的适用次序。

第五条

  1.(a)如果进口货物或者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按进口时的条件在进口国出售,则本条规定下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基于在该被估价货物同一进口时间或大体相同的进口时间,向与出售货物人员出售最大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类似的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但应扣除下列费用:

  (i)通常支付或议定支付的佣金,或者在该国销售同级或同类进口货物时为利润和一般开支而通常支付的额外费用;

  (ii)通常的运输和保险费用,以及在进口国发生的有关费用;

  (iii)适当的第八条所述的成本和费用;

  (iv)由于此项货物的进口和销售而在进口国应付的海关关税和其它的国家税收

  (b)如果在被估价货物进口的同一时间或大致相同的时间既没有进口货物亦没有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出售,则除其他各项根据第1款(a)项规定外,海关价值应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被估价货物进口后的最早日期但最迟不超过此种进口后的90天内按进口时条件在进口国出售的单位价格为基础。

  2.如果没有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按进口时条件在该进口国销售,则经进口商要求,其海关价值应以向进口国与出售该货物人员无关的人员出售最大的经进一步加工后的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为基础,但同时应考虑到此一加工后的增值以及本条第1款(a)项规定的各种扣除。

第六条

  1.本条规定下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应以估计价值为依据,估计价值应由下列数额组成:

  (a)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造或其它加工的费用或价值;

  (b)相当于通常反应在由出口国生产商向进口国出口而进行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的货物销售金额的利润和一般费用额:

  (c)反映该成员按第八条第2款选择估价方式所必需的一切其他费用支出或价值;

  2.任何成员均不得要求或强迫任何不居住在其境内的任何人,为确定估计价值之目的而提供或允许获得任何账目或其他记录以供其核查。然而,货物生产商为按本条规定决定海关估价之目的而提供的资料,可在生产商同意和充分地提前通知有关国家的政府且后者不反对此调查的情况下,由进口国有关当局在另一国家进行核对。

第七条

  1.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不能按第一条至第六条包括第六条的规定加以确定,海关价值应使用与本协议和1994年GATT第七条的原则和一般规定相一致的合理途径并根据进口国的现有资料加以确定。

  2.按本条规定,不得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海关价值:

  (a)在进口国生产的货物在进口国的销售价值;

  (b)为海关目的而规定接受两个备选价值中较高价值的方法;

  (c)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值;

  (d)除按第六条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估计价值之外的生产成本

  (e)向进口国之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值;

  (f)最低海关价值;或

  (g)任意价值或虚假价值。

  3.如果进口商要求,应将依本条规定确定的海关价值和确定价值所使用的方法书面通知进口商。

第八条

  1.在根据第二条规定确定海关价值时,就在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加上:

  (a)以下各项,即由买方发生但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货物价格中的费用;

  (i)除购买佣金之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ii)作为有关货物海关目的之一的集装箱费用;

  (iii)包括劳动力和材料在内的包装费用

  (b)由买方以减价或免费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向出口商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提供的,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商品和劳务价值,该价值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i)包含在进口货物之内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项目;

  (ii)进口货物生产中使用的工具、染料、模具和类似物件;

  (iii)进口货物生产中消耗的材料;

  (iv)在进口国以外其他地方所采用的为进口货物生产所必需的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

  (c)作为被估价货物的销售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地支付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证费,该使用费和许可证费不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

  (d)因随后转售、处理或使用进口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地给卖方带来任何部分收益的价值。

  2.在制定法律时,各成员国应规定下列各项费用是否全部或部分地包括或不包括在海关价值中:

  (a)将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地点的费用;

  (b)与进口货物运输到进口港口或地点有关的装卸费和手续费;

  (c)保险费

  3.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应按本条规定基于客观和可用数量表示的数据增加费用。

  4.在确定海关价值时,除按本条规定外,不应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之外再增加任何费用。

第九条

  1.在确定海关价值需要货币兑换时,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主管机构正式公布的汇率。该汇率应包含在所公布的每一时期的汇率资料中,并尽可能有效地反映该种货币在商业交易中以进口国货币表示的现和价值。

  2.所使用的汇率应为各成员提供的在出口或进口时有效的汇率。

第十条

  所有性质上属于机密的资料,或者为海关估价之目的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资料,有关当局均应作为严格保密的资料对待;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或个人的明确许可,有关当局不得予以披露,但在进行法律诉讼时要求披露的除外。

第十一条

  1.各成员的立法在确定海关价值方面,应规定进口商或任何其它交纳关税的人享有不受处罚的上诉权利。

  2.不受处罚而进行的初次上诉权利可以向海关当局内部的某一机构或某一独立的机构,但成员的立法应规定有向司法当局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

  3.对上诉做出的决定应通知上诉人,并且应书面提供此项决定的理由。同时还应通知上诉人有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有关进口国应按1994年GATT第十条规定公布影响本协议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

第十三条

  在确定进口货物海关价值的过程中,如果需要推迟对海关估价做出最终确定,进口商仍可从海关提取货物。但如果海关要求,进口商应以押金或其他合适的担保方式做出充分保证,以最终支付该货物应缴的关税数额。各成员的立法应对此种情况做出规定。

第十四条

  本协议附件一中的说明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各条款与其有关说明应一并理解和适用。附件二和附件三亦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五条

  1.本协议中:

  (a)“进口货物的海关价值”指海关对进口货物按价征税时该货物的价值;

  (b)“进口国”指进口的国家或进口的关税领土;和

  (c)“生产”包括种植、制造和开采。

  2.本协议中:

  (a)“相同货物”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质特征、质量和信誉。不过,表面上的微小差别不妨碍货物在其他方面被认为符合相同货物的定义;

  (b)“类似货物”指虽然不是在所有方面都相同,但却有类似的特征、使用同样的材料制造、具备同样的效用和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在确定某一货物是否为类似货物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该货物的品质、名誉和现有的商标等等;

  (c)“相同货物”和“类似货物”这两个用语视情形不包括含有或反映技术、发展、工艺、设计、图表和说明而未按第八条第1款(b)项(iv)进行调整的货物,因为进口国已考虑过这些因素;

  (d)除非与被估价货物同在一国家生产,否则不得视为“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

  (e)由不同的人生产的货物,根据具体情况仅在没有同一个人生产的与被估价的货物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时予以考虑。

  3.本协议中“同级或同类货物”指属于某一具体工业或工业部门生产的一组或一系列货物中的货物,包括相同或类似的货物。

  4.就本协议而言,仅在下述情况下视为有关系的人:

  (a)他们是彼此的商业的负责人或董事

  (b)他们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商业上的合伙人;

  (c)他们是雇主和雇员;

  (d)任何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两者的5%或5%以上的已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股票股份的人;

  (e)其中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另一方;

  (f)他们两者直接或间接地受控于第三人;

  (g)他们一起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第三人;

  (h)他们是同一家庭中的成员。

  5.在商业中彼此有联系,其中一人是另一人的独家代理商、独家经销商或独家受让人,不管如何称呼,如果他们属于第4款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则应视为本协议所指有关系的人。

第十六条

根据书面请求,进口商有权获得进口国海关管理机构关于如何确定进口商货物海关估价的书面说明。

第十七条

本协议中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限制或怀疑海关管理机构有权证实海关估价中提出的任何陈述、文件或声明的真实性或准确性。

第二部分 管理、协商和争端解决

第十八条 机构

  1.兹成立海关估价委员会(本协议中下称“委员会”),由各成员委派一名代表组成。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且通常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或者视本协议其他有关规定而定,以便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任何成员提出的有关海关估价制度的管理事项进行磋商,因为此一问题可能影响本协议的执行或本协议目标的实现以及各成员所赋予的其它责任的履行。WTO秘书处应作为该委员会的秘书处。

  2.应在海关合作理事会(本协议中下称“CCC”的主持下成立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本协议下称“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应履行本协议附件二中所述的各项责任,并按其中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工作。

第十九条 协商和争端解决

  1.除在此另有其他规定,争端解决谅解适用于本协议项下争端的协商和解决。

  2.如果任何成员认为由于另一成员或某些成员的行动取消或损害了其在本协议下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或者阻碍了本协议目标的实现,则该成员可以要求与另一成员或某些成员进行磋商,以寻求对此达成彼此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一成员对另一成员提出的磋商要求应给予关注。

  3.技术委员会经请求应向协商中的各成员提供咨询和援助。

  4.应争端一方之请求或自行动议,为审查有关协议条款争端而设立的专家小组可请求技术委员会审查任何技术性问题。专家小组应决定技术委员会对特定争端的授权范围以及技术委员会提交报告的时限。如果技术委员会不能就根据本款向其提交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专家小组应使争端各方有机会就该事项向其表明各自的观点。

  5.未经提供资料人士、机构或机关的正式授权,向专家小组提供的机密性资料不应予以披露。如果有关方面向专家小组请求获得此一资料但专家小组又无权披露,经提供该资料人士、机构或机关的授权,应提供此一资料的非机密性摘要。

第三部分 特殊和差别待遇

第二十条

  1.不是1979年4月12日完成《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的当事方的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从WTO协议对这些国家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五年的期间内推迟适用本协议之规定。选择推迟适用本协议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及时通知WTO总干事。

  2.除上述第1款规定外,不是1979年4月12日完成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的当事方的各发展中国家成员,在本协议其他各款适用之后可以在不超过三年的期间内推迟适用第一条第2款(b)(iii)项和第六条规定。选择推迟适用本款所述各项规定的各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及时通知WTO总干事。

  3.各发达国家成员应按相互达成的条件,对提出要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在此基础上,各发达国家成员应拟定计划协助计划。除其它措施外,该计划尤其可以包括人员培训、协助准备实施措施、取得有关海关估价方法的资料和有关适用本协议规定的意见。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一条 保留

  非经本协议其他各成员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任何规定做出保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立法

  1.各成员应在不迟于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保证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程序与本协议规定相一致。

  2.本协议各成员应将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此种法律和法规的管理的任何改变通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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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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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6.228.* 在 2012年8月20日 13:22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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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未 (Talk | 贡献) 在 2012年12月5日 11:49 发表

有木有关于《海关估计协议》的3个附件内容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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