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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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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保留的思想产生于19世纪初,最早提出该概念的是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根据奥托·迈耶在其《德国行政法》一书中的论述,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

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1]

  法律保留原则最重要的内涵是指“特定领域的国家事务应保留由立法者以法律规定,行政权唯依法律的批示始能决定行止。”该原则的确立前提是认为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公民基本权利首先具有不能被外力加以限制的属性,除非确因公共利益才能够例外地被侵犯;同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基本权利的活动不能恣意而为。其必须受到来自于有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通过对基本权利的明示或默示保留,以保证公民基本权利不受行政权的侵犯,除非有法律对此做出规定或基于法定理由行政权才可以对上述权利进行干涉”。

  法律保留原则在立法上是通过两条途径来实现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一是以法律来限制行政权力,防止政府之手不当侵入本应由社会个体或组织所享有的权利领域:二是该原则直接保障公民各项基本权利,强调这种权利是公民个人当然享有的.在没有法律规定公民能否行使该权利时,视为其可以行使。“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为禁止;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为授权”这一法律谚语是法律保留原则这一价值的恰当描述。

  法律保留原则也要求立法应该规制政府权力。其一,政府的权力不是无限的.而是有一定的边界,这种边界的外延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这是贯彻法治思维的当然要求,在行政法上与其具有紧密联系的就是行政合法性原则。虽然各国法律对合法原则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存在歧异,但总体而言,其基本内容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两点:1.行政职权的来源合法:2.行政行为应当受法律约束。前者指向的就是法律保留原则。也就是说。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可以行使的职权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如果没有法律的设定、授予或许可。行政机关无权行使.如果其强行行使。由此对该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负面清单管理是行政权力在投资准入领域内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该清单中规定的禁止和限制企业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事实上就是法律和法规所确立的行政机关可以干涉投资领域的具体界限,在清单范围之内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以规制和管理,除此之外,行政机关不能加以干涉。

  律保留原则也体现为对公民实体权利的尊重。“奥托·迈耶从行政法视角通过论述行政权作用于公民权利和自由这一领域里的基础和合法性。表达了宪法中的行政权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干涉必须以法律为基础这样一个权利保护理念.法律保留实质是权利保留”。首先,权利保留强调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实体权利是其固有的权利,非来源于国家或政府的恩赐或授予.这些权利具有天然性和基础性,非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定程序,国家或政府无权剥夺。其次,权利保留意味着公民可以自由行使宪法规定的实体权利,除非法律对这些权利进行了合理限制。第三。权利保留在要求行政机关尊重公民实体权利的同时.也要对阻碍或侵犯该权利的行为予以制裁。因此.负面清单管理重在宣示:除法律法规划定不能享有的某些权利外,公民所享有的包括投资自由在内的各项实体上的经济权利是广泛不受约束的,同时国家或政府也应保证这些权利得以实施和落实。

参考文献

  1. 姜田龙.负面清单管理与法律保留原则[J].大连干部学刊/2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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