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委托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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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委托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委托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委托人的房产委托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一)审查行为能力
法人委托的,对法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通常审查其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认定,通常是通过直观的观察和语言交流来进行,对特殊人群,如由于年老有些糊涂的人行为能力认定比较难.此时我们必须慎重。上门办理委托书公证,我们也应该注意审查申请人是否有行为能力。防止亲属“代替”说。虽说不像遗嘱那样严格.但我们也应尽量单独与申请人接谈,以审查其行为能力。
(二)审查意思表示
看委托人是否真实自愿作出委托.是否有受到胁追或欺骗。是否有重大误解。在自然人申办委托公证时要尤为注意。因此。建议在办理老年人委托,特别是子女陪同来办理的,委托处分其房产公证时.我们应由两名公证员与委托人单独谈话.减少干扰因素,给老年人创造自主表达意思的环境。最好进行录音、录像,以确保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三)审查委托的权属
要委托他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必须有委托权。即首先委托人要有自己办理委托事务的权利。企业法人的委托。特别是涉及公司经营重大的决策。除了权属依据。还应该符合程序。国有企业处分房产的委托.要看是否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自然人的委托,如果是处分共有房产。应该由共有人共同委托.确实不能共同委托的。建议其委托他人处分财产中属于委托人的份额.并询同其共有人对处分财产的意见。告诉其处分属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份额的部分是无效的。法律不予保护。
(四)审查委托书内容
我们收集了材料。制作了谈话笔录,是对出具委托公证书的支撑。申请人是要凭委托公证书委托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公证书是直接交使用部门的。要让使用部门看得明白受托人要代办什么事,委托事项的描述要清楚、准确、完整。在办证中常遇到委托书表述不准确,对事项交待不清楚,当建议修改时。委托当事人还可能说没关系,对我们的意见不予理睬。对这样的委托书我们应该向当事人讲明原委、陈述有可能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当事人执意不改。而当事人的主张又不违法,我们应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将上述告知过程及告知修改内容祥细地记录在案。让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应重点审查:(一)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的权利;(三)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四)需公证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善。文字是否准确。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是否真实、充分。同时要求我们出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既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行为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如果受托人利用委托房产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如一房二售等),而该行为的后果却要归究于委托人。那么这对于委托人(实际上是房屋出售者)来说。是存在很大的委托风险的。
(二)众所周知,房屋所有权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如果房屋出售后,购房人长期不去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使得房屋产权处于不稳定状态。万一委托人或受托人在这过程中死亡,就可能带来不必要的隐患。
(一)委托期限不应过长
一般情况下,凡是申办以炒房为目的的“房屋销售委托公证”。“受委托人”都要求委托期限尽量延长.甚至提出“无限期委托”的不合理要求。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委托期限长短.但是对于这类委托.委托期限如果太长,委托人(产权人)的情况如发生变化.比如夫妻离婚、产权人死亡等,产权可能发生转移。
(二)委托之实际不可撤销
对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委托行为又是真实意思表示.办理公证符合办证程序的委托公证。在代理人实施代理活动中,发现委托书有超过委托人权利权限的内容。不应撤销委托公证。可告诉有关人员对超权部分内容按无效委托处理。
(三)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为虽然办理过了委托公证.但是从登记机关看来.产权仍属于原产权人.假如产权人在办理公证并将产权证交给受托人后。自行到房产管理部门挂失补办手续。即可再次拥有产权证,造成产权登记的混乱。也会造成公证书效力的混乱甚至造成错证。另外。假如原产权人有债务涉诉,法院也可对委托房产进行查封。这样给善意取得第三人带来一定风险。
(四)应当尽到告知义务
在当事人办理房产委托公证.公证员未审查出问题时.我们应当将委托的法律后果以及可能出现的隐患向当事人告知清楚。并在谈话笔录中载明。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
(五)不得超越管辖
在办理涉外房产委托公证中,要特别注意管辖的问题。如果委托人申办发往域外使用的委托公证书,均应由我国公证机构办理。反之,我国公证机构不应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