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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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投资,是指一公司对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进行真实有效出资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公司转投资,按其性质可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前者指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形式购买或换取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股份的行为;后者一般指公司出资购买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发行的债券的行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虽然同是投资行为,但两者的法律意义却大不相同。股权投资中公司以其出资行为而成为另一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股东或出资者,享受出资者权益,但须以其出资对外承担有限或无限的财产责任;债权投资中公司则成为债权人,享受债权人的权益,但同时也担负一定的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对公司转投资加以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对象的限制。有的国家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如日本。有的则规定公司不得为他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如我国台湾。而英国公司法则规定,子公司或其名义上的代表不能成为母公司的成员,并且任何母公司向子公司所分配或转让的股份是无效的。有的对投资对象没有限制,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三章第二节第九条规定:公司可以成为任何合伙组织、联营组织、信托组织或其他实体的发起人、合伙人、成员、联营人或者上述实体的经理。从目前对公司转投资对象的限制来看,主要是限制公司不转成为其他企业的无限责任成员。
(二)对公司转投资额度的限制。有的规定公司为他公司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的百分之四十,如我国台湾。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股份或资产的10%以上时,后者不能拥有前者发行的任何股票或资产。为了适应工商界经营发展和有效利用资金的需要,德国、日本等国已经逐步取消了关于转投资限额的规定,其规制重点主要是放在公开化及限制股权行使两方面。如《德国股份法》第20条及第21条规定,一旦一公司对他公司取得超过1/4之股份时,即应不迟延地以书面方式向该公司进行通知。
(三)公司转投资的例外允许事由。一般公司立法均对公司转投资设立例外的允许事由,主要包括:1、如果公司本身是以投资为专业的,则不受转投资规定的限制,以投资为专业除专业投资公司以外,还包括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公司。2、如果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或已取得股东同意或股东会议决议,则不受限制。3、公司转投资必须是长期经营为目的的投资,并经认股手续缴纳股款者而言,其一时收买股票等理财为目的的投资行为不包括在内。
我国内地《公司法》第12条对公司转投资问题作了规定。即《公司法》允许公司对外转投资;仅明确允许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转投资;对其他形式的企业是否可以转投资,没有明确规定,但也没有明确禁止;对公司转投资的限额进行了规定,即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同时也规定了公司转投资的例外情形,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基本相同,主要包括:(1)就投资主体而言,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不受《公司法》投资比例限制,但何为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其范围尚且有待作出权威解释。(2)就资本构成而论,公司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得计算在投资额内。
我国《公司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即法律允许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转投资,如果公司向此种性质的其他公司投资又不违反法律的其他禁止性规定的,则应当认定转投资行为有效。
但如果公司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企业转投资的,特别是公司因对外投资而成为其他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成员的,是否予以准许,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不得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成员。因为无限责任股东和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均需对公司或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一种对投资人极为不利的加重责任;若令公司承担这种责任,则会使公司的资产及其运营面临巨大的风险,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安全利益也会随之受损,因此,各国(地区)公司法一般都限制公司成为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并且,从我国《合伙企业法》第8条第1项所要求的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的规定来看,公司也不能投资于合伙组织成为其合伙人。因而虽然我国《公司法》未如其他国家或地区明文规定公司不得作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的规定,但多数学者作此解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没有理由禁止公司向其他形态的法人企业进行投资,在我国,除了具备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以外,还存在着大量非公司形态的企业法人,这些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对此类企业法人投资,不会影响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基于此种认识,则对于公司是否能够向合伙组织进行投资,成为争论最大的问题。没有必要禁止公司成为其他合伙组织的投资者。
理由如下:首先,允许公司对合伙组织进行投资,已有多个国外立法例可循。其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其有权自主地决定经营活动包括对外投资的方向。第三,公司对合伙组织进行投资从而加入合伙后,以合伙财产对合伙承担无限责任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最终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伙人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第8条规定的条件。第四,公司加入合伙后,虽然经营管理受到一定的限制,但这不能成为禁止公司投资合伙的理由。第五,公司对合伙投资后可能造成公司资产的流失,但不应该成为禁止公司参加合伙的依据,而应当通过其他配套规定加以解决,以保护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如公司对外转投资的必须向其股东或者债权人为通知义务,以使公司债权人决定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交易或者是否采取相应的诉讼行为以保证其债权得以实现。
综上,目前对公司转投资对象即被投资主体的范围没有必要进行严格的限制。也就是说,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转投资的,其行为在理论上可以作为有效处理,在法律规定上也无强制性规定禁止,应当认定为有效。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限额对外转投资的,其转投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问题,仍然有不同的观点。其一是绝对无效说。认为转投资行为全部属无效,因为《公司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属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其二是有效说。认为公司转投资行为纯属公司内部的财产管理行为,并非其他公司所能知悉,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可以由公司负责人赔偿公司因超过限额转投资而所受的损害,该行为对公司仍然有效。其三是部分无效说。认为超过规定限额部分的投资行为无效,但未超过限额部分的投资行为仍然应当认定有效⑾。在我国内地目前部分无效说为多数人所主张。
从法理上来讲,公司超过限额对外转投资,应采有效说较为妥当。理由为:其一,公司转投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的范畴,依据公司法上的公司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不应对公司管理行为作过多的干预,一律认定此种行为无效并不符合实际,特别是在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这种情况。其二,公司转投资行为在经过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后,被投资企业已经核准登记成立,认定转投资行为无效必将带来被投资企业的重新或变更登记,以恢复未登记前的状态,而这对于已经与被投资企业发生民事活动的其他主体特别是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其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也就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三、如果此时认定公司转投资行为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则该部分转投资如何处理?如果恢复原状,则在法律上就有公司投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的形式构成要件,使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被投资企业是公司法人的,则违反了公司资本确定及资本维持原则。其四,当公司内部行为引起内部争议与外部法律关系产生冲突时,应首先考虑保护外部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再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冲突各方的利益,相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公司转投资行为的争议属于投资公司的内部争议,应先行考虑被投资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其五、为鼓励公司多元化经营,提升投资意愿,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公司潜力,应逐渐放宽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这也是各国立法的发展趋势。其六、国外相当国家立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也并未将其作为当然无效规定。因此,从法理角度而论,我国现有的公司立法应当作出相应的修改。
但是,目前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仍然是作出了限额性的规定,而且从法律规定的本身含义来理解,此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公司对外转投资超过此规定限额的,则超过规定限额部分的投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即在目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实践中应当采部分无效说是合法的。但是不能按照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一般处理原则处理,应当区分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一)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对外转投资的决议,但尚未作出转投资的实际履行行为。此种情况下,如果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则应当认定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部分的转投资决议为无效,因此时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由于此时决议尚未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存在由当事人返还财产的问题。此类纠纷属于能够处理、裁决以后又能够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二)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已经作出转投资的决议并已经完成转投资行为,应当区分是否经过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核准而作不同的处理。
1、如果投资行为已经部分完成,如将投资款转入各发起人认可的投资帐户内,但被投资的企业尚未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仍然可以确认超过规定限额部分的转投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以及转投资行为无效,由被投资企业的其他发起人向投资公司支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投资款,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金不变,而各发起人之间的投资份额作相应的调整;或者由公司收回该超额部分投资款,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作相应减少处理;如被投资企业的其他发起人不同意上述处理方法的,则可作为被投资企业设立失败处理,参照民法通则及合伙企业法中关于合伙解散的有关规定处理。对因此而给公司以及拟设立的公司造成损失的,由作出投资行为的公司股东、董事或经理向公司赔偿。
2、如果转投资行为已经完成,并且被投资企业已经经过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此时,虽然可以确认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部分的投资行为无效,但是不宜判令被投资企业向投资公司返还投资款。因为如果判令被投资企业向投资公司返还投资款,从法律上讲,属于抽逃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不符合被投资企业的资本确定及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而且还会损害被投资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同时由于该转投资行为已经得到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的行政核准,判令被投资企业返还投资不利于企业形态的稳定。此时,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就是强制转让超过法律规定限额部分的出资或股份。具体的操作是首先应当通知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人或股东,要求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人受让该部分出资,如果其他投资人不同意受让该部分出资的,则可以视为其他投资人或股东同意将该部分出资向被投资企业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即可以对该部分出资或者股权进行拍卖;如果该投资行为造成了投资公司的资产损失的,即转让出资或者拍卖所得与原投资额之间存在亏损差额的,则应当判令作出投资行为的公司股东、董事或经理向公司赔偿因该投资行为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如果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人不同意受让该出资且经拍卖又未成功的,则可以对该部分出资进行价值评估后确认公司损失的数额。
此类纠纷处理的法理依据以及司法准备总的来说尚属不足,受理以后较难处理,或者裁决以后较难执行,应当慎重受理及审理。
- 参见冯果著《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第153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 参见王泰铨著《公司法新论》第103页,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1月初版。
- 参见毛亚敏著《公司法比较研究》第25-2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1月第1版。
- 参见柯芳枝著《公司法要义》第10页,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8月增订初版。
- 参见潘维大著《公司法》第47页,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8月初版。
- 参见冯果著《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第157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 参见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第7-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 参见潘维大著《公司法》第48页,台湾三民书局限2000年8月初版。
- 参见王泰铨著《公司法新论》第102页,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1月初版。
- 参见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上卷)》第248-249页,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
- 参见潘维大著《公司法》第49页,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8月初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