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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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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人身保险利益)

目录

什么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特点[1]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但是,这种利害关系,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中的那种单纯经济利害关系是有区别的。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实际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更多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因此,这种关系有时虽须顾及经济上的利益但并不单纯以金钱所能估计的利益为限。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具有法律上认可的某种关系,即视为有保险利益,至于实际上的利害关系如何准确计算,则不予考虑。

  保险利益构成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目的在于防范投保人利用保险谋财害命或者以赌博获取不当利益,从而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2]

  国际上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产生依据有两种原则,即利益主义原则和同意主义原则。

  1.利益主义原则

  利益主意原则把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作为保险利益存在的依据。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投保人就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夫妻之间、合伙人之间等都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夫妻之间、合伙人之间相互具有保险利益

  2.同意主义原则

  同意主义原则认为只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而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都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我国采用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1)利益主义

  我国《保险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2)同意主义

  我国《保险法》第53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了更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此处的“被保险人同意”应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可以产生利益关系的法律关系为条件。即这里表现出来的是双重条件,既要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又要被保险人同意。

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四种情况[2]

  1.本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的保险利益

  任何人都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这是各国法律都承认的一条原则。因此,任何人都可以为自己投保任何保险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则一般根据投保人的交费能力以及其实际需要确定。

  2.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的生命和身体的保险利益

  因为配偶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扶养、抚养或赡养义务,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会造成投保人的经济损失,因而投保人对其配偶、父母、子女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为他们投保。但是也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如果子女是未成年人,可以不需要被保险人本人签字。

  3.投保人对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的保险利益

  与投保人具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的伤亡,可能会给投保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投保人对他们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他们投保,但是,需要被保险人本人同意。例如,父母对于领养的孩子,就有保险利益。

  4.投保人对同意其订立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合伙人、债务人以及雇员等。例如,对于合伙经营,一旦一方合伙人死亡,可能导致合伙经营的事业难以为继,使另一方合伙人遭受损失,因此合伙人之间互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3]

  人身保险按投保方式不同,一般可分为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投保的人身保险和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的人身保险两种。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无限的保险利益,因此,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的情形下,自当不发生保险利益的认定问题。这里主要讨论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所包括的各种情况。

  1.配偶。各国法律均规定,配偶间互有保险利益。美国少数州规定,妻子为丈夫投保死亡险时,无须获得丈夫的同意或书面承认。

  2.亲属关系。英美等国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间存有亲属关系是否即足以构成保险利益,法院的见解并不一致。少数法院认为如果是血亲,且亲等较近,应承认其有保险利益。因为血亲间关系密切,不至于谋害被保险人以达到其谋取保险金的目的。但法院也没有明确血亲间应以几亲等内才有保险利益,通常仅认为父母子女间、祖父母孙子女间、兄弟姊妹间,才可互为被保险人。叔侄之间及堂兄弟姊妹间,除非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否则不认为有保险利益。至于姻亲关系,如岳父母与女婿间、翁姑与媳妇间、妯娌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妇之间皆无保险利益。但是,美国绝大多数法院则认为仅亲属关系本身不足以构成保险利益。亲属间须一方对他方有法律上的权利,以要求他方提供劳务或利益,或因他方的死亡而蒙受损失或担负责任,始能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至于事实上他方是否曾提供劳务或利益,无关紧要。因此,投保人如果对于被保险人有利益的期待,即已满足法定要件。

  从我国《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来看,除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外,投保人对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均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有抚养关系的兄弟姊妹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都互有保险利益。

  3.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给付义务,但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除设有担保物权外,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债权很可能无法实现。故不少国家的保险法均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有保险利益,以使债权人能借保险措施于债务人为清偿前死亡而保全其债权。但如何决定此种保险利益的范围及其保险金额与债权额间的比例似极为困难。如认为保险金额应与债权额相等,而债务人于生前又未清偿其债务的,则保险金由于其为债权人所缴保费及利息的总和,自不足以补偿债权人的损失。反之,如容许债权人超额投保,又可能导致债权人为获取额外利益而谋害债务人。因此,通常的作法是,当债权人就债务人投保人寿保险时,如出于善意,则其投保金额不受债权额限制,保险合同不因投保金额高于债权额而无效。我国《保险法》就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有无保险利益,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来看,应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无保险利益,除非债务人同意。我们认为,在目前我国法制化程度不高,商业信用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债权人利益屡受损害的情况下,更应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有保险利益。

  4.雇佣人与受雇人。雇佣人与受雇人在经济上有较为密切的利益关系,应承认其彼此间互有保险利益。有的国家主张受雇人或公司职员虽经辞职或因其他原因而离开公司,公司仍可继续支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可请求保险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换言之,受雇人的离职不影响已生效的保险合同。英美法院只承认公司对其董事及重要职员有保险利益,至于公司对于股东有无保险利益,美国法院持否定的见解。我国台湾学者施文森认为,公司与无限责任的股东有经济上极密切的关系,应认为公司对无限责任股东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对雇佣人与受雇人相互间有无保险利益,也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一般都承认单位对其职工具有保险利益。如单位以职工为被保险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

  5.合伙人。合伙是两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之间经济上的利害关系至为密切,因此,应认为合伙人相互间互有保险利益,任何一个合伙人均可以其他合伙人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人身保险。英美法院都认为,两人以上经签订合伙合同的,合伙人的一方对于他方的生命即取得保险利益,而且合伙人间出于善意约定合伙人各应签订寿险合同的,可由合伙财产支付保险费,合伙人中一人死亡时,其他合伙人可用保险金额来收购该已故合伙人的合伙利益。我国《保险法》对此也未作任何规定。

  6.其他情形。凡当事人之间有合同或商务关系,一方的生死足可影响他方因基于此种关系所可获得法律上及经济上的利益或期待利益的,也被认为有保险利益,可能受损失的一方可以他方为被保险人而订立保险合同。在英美法上,还承认下列各种人之间有保险利益:第一,未婚妻对于未婚夫;第二,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第三,破产债权人对于破产管理人或破产监护人;第四,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第五,在以第三人生存为期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于该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条还把“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单列为一项,专门规定对于此种人有保险利益,可以之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人寿保险。事实上所谓的“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仰给之人”,一般都是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故似无必要将其独立于亲属关系之外。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4]

  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也就是说,在发生索赔时,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强调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是为了防止诱发道德风险,进而危及被保险人生命或身体的安全。另外由于人身保险具有长期性,如果一旦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大去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失效的话,就会使被保险人失去保障。而且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如果合同订立之后,因保险利益的消失,而使受益人丧失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获得的保险金;无疑会使该权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存在是订立合同的必要前提条件,而不是给付的前提条件。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离异、雇佣合同解除或其他原因而丧失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仍担负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责任

参考文献

  1. 朱铭来.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年01月第1版
  2. 2.0 2.1 邢秀芹.保险学.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8.6
  3.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08月第1版
  4. 尹成远.保险理论与实务.科学出版社,2006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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