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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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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金融機構(banking institutions)

目錄

什麼是銀行業金融機構

  銀行業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企業社會責任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企業社會責任至少應包括:

  (一)經濟責任。在遵守法律條件下,營造公平、安全、穩定的行業競爭秩序,以優質的專業經營,持續為國家、股東、員工、客戶和社會公眾創造經濟價值

  (二)社會責任。以符合社會道德和公益要求的經營理念為指導,積極維護消費者、員工和社區大眾的社會公共利益;提倡慈善責任,積極投身社會公益活動,構建社會和諧,促進社會發展。

  (三)環境責任。支持國家產業政策和環保政策,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自然生態環境,支持社會可持續發展。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信息系統管理職責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認真履行下列信息系統管理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信息系統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落實銀監會相關監管要求;

  (二)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和內部控制規程,明確信息系統風險管理崗位責任制度,並監督落實;

  (三)負責組織對本機構信息系統風險進行檢查、評估、分析,及時向本機構專門委員會和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相關的管理信息

  (四)及時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本機構發生的重大信息系統事故或突發事件,並按有關預案快速響應

  (五)每年經董事會或其他決策機構審查後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信息系統風險管理年度報告

  (六)做好本機構信息系統審計工作;

  (七)配合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做好信息系統風險監督檢查工作,並按照監管意見進行整改;

  (八)組織本機構信息系統從業人員進行信息系統有關的業務、技術和安全培訓

  (九)開展與信息系統風險管理相關的其他工作。

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處置措施

  (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製裁

  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各國相關法律都賦予監管當局一定的權力,對違規機構進行嚴厲製裁。巴塞爾委員會《銀行業有效監管核心原則》“監管者的正式權力”(FormalPowersofSupervisiors)一節中規定:銀行監管者必須掌握完善的監管手段,以便在銀行未能滿足審慎要求(如最低資本充足率)或當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脅時及時採取糾正措施;在緊急情況下,應包括撤銷銀行執照或建議撤銷其執照。這裡的糾正措施主要包括:限制銀行當前開展的業務並停止批准其開辦新業務或收購活動;限制或暫停向股東支付紅利或其他收入;禁止資產轉讓回購股權;撤換控股股東、管理層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權力,並可在適當的情況下將這批人永遠逐出銀行業;在極端的情況下,對未能達到審慎要求的銀行進行接管。另外,在極端的情況下,當銀行可能已不再具備繼續生存的能力時,監管者可參與決定該機構被另一家更穩健的機構接管合併。當所有的辦法.都失敗後,監管者應當有能力關閉或參與關閉一家不穩健的銀行,以保護整個銀行系統的穩定性。

  借鑒《銀行業有效監管核心原則》,我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37條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製裁措施作了規定。根據該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違反審慎經營規則的,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為嚴重危及其穩健運行、損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經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區別情形,採取下列措施:(1)責令暫停部分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2)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3)限制資產轉讓;(4)責令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5)責令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6)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

  違規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整改後,應當向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提交報告。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經驗收,認為符合有關審慎經營規則的,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3日內解除對所採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措施。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接管或重組

  根據《商業銀行法》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已經或者可能發生信用危機,嚴重影響存款人和其他客戶合法權益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對該銀行業金融機構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

  所謂信用危機,一般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嚴重的信用風險,已經發生或存在大量潛在的銀行擠兌等現象,銀行不能兌換存款人存款或償還其他到期債務。如果信用危機不能有效制止,銀行業金融機構就會破產。由於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破產與一般生產經營性企業相比較,社會危害性更大,所以各國立法和監管當局都制定法律或採取相應措施,以儘量避免銀行業金融機構破產,防止個別銀行的危機擴散到其他銀行而引起銀行恐慌金融危機

  從各國實踐來看,處置銀行業金融機構信用危機的措施主要有三方面:一是監管當局的行政救助。例如,充當最後貸款人的角色,對陷入危機的金融機構提供緊急流動性資金支持以防止出現恐慌性擠兌;接管危機金融機構;促進其他銀行對危機銀行進行購併重組,或安排確實無法輓救的金融機構依法破產。二是銀行業同業互助+即其他金融機構對陷入暫時流動性危機的銀行提供支援或對其進行收購兼併。三是利用存款保險制度。建立存款保險制度是維護銀行經營安全的重要措施,目前已為大多數國家普遍採用。存款保險制度是保護存款人利益的一種特殊保險制度,它是指由經營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險機構繳納一定的保險金,當投保金融機構出現支付危機、破產倒閉或者其他經營危機時,由該保險機構向投保金融機構提供資金救援,或由保險機構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建立存款保險制度的核心是防止個別銀行的危機擴散到其他銀行而引發金融危機,並有助於保護存款人利益,維護公眾對銀行體系的信心。我國《商業銀行法》和《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暫時沒有規定存款保險制度。當銀行業金融機構陷入信用危機時,中國人民銀行通過再貸款來實施最後貸款人角色,以對商業銀行進行支持①;中國銀監會可以依法對危機銀行實行接管或重組。

  接管或重組陷入信用危機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是監管部門的一種行政救助行為,目的在於對被接管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採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存款人的利益,恢復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正常經營能力。接管由中國銀監會決定,並組織實施。自接管開始之日起,由接管組織行使被接管銀行的經營管理權力,但被接管銀行的債權債務關係不因接管而變化。接管期限屆滿,中國銀監會可以決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終止:一是接管決定規定的期限屆滿或者中國銀監會決定的接管延期屆滿;二是接管期限屆滿前,該被接管銀行已恢復正常經營能力;三是接管期限屆滿前,該被接管銀行被合併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撤銷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撤銷,是指銀行業監管機構對存在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法予以解散的行政強制措施。《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39條對中國銀監會的該項職權進行了規定。

  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撤銷是非常嚴厲的一種行政處罰措施,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實施該項措施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1.存在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等情形,即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營過程中,嚴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或者經營管理不善,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層未勤勉盡職、長期經營虧損等情況。

  2.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即銀行業金融機構因違法經營、經營管理不善,已形成嚴重的經營風險,若容許其繼續經營,將可能繼續擴大其風險,甚至引發系統性風險,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在這種情況下,應當依法將其予以撤銷。

  撤銷銀行業金融機構必須依法進行。2001年11月14日,國務院發佈《金融機構撤銷條例》,自2001年12月15日起施行。該條例共有7章38條,規定了金融機構撤銷的決定、清算債務清償、註銷登記、法律責任等,是中國銀監會撤銷金融機構的具體操作依據。根據該條例的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撤銷的,中國銀監會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期間,清算組行使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管理職權,清算組組長行使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職權。被撤銷的金融機構的清算財產,應當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然後清償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債務;清償完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或持有的股份比例進行分配。

  (四)對相關人員的行為限制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40條規定了限制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相關人員行為的措施。根據該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被接管、重組或者被撤銷的,中國銀監會有權要求該機構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其要求履行職責;在接管、機構重組或者撤銷清算期間,經中國銀監會負責人批准,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下列兩項特別措施,以限制其行為:一是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出境將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依法阻止其出境;二是申請司法機關禁止其轉移、轉讓財產或者對其財產設定其他權利。

  (五)查詢賬戶、凍結違法資金

  《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41條規定了中國銀監會可以依法查詢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凍結其違法資金。採取這兩項措施,必須符合法定條件並經過一定的批准程式。具體來講,經中國銀監會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有權查詢涉嫌金融違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及關聯行為人的賬戶;對涉嫌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的,經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申請司法機關予以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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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共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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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熙 (討論 | 貢獻) 在 2011年7月26日 09:37 發表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用自有資金買賣政府和金融債券,卻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那麼銀行的理財產品是屬於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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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47.225.* 在 2014年9月22日 16:00 發表

吴建熙 (討論 | 貢獻) 在 2011年7月26日 09:37 發表

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用自有資金買賣政府和金融債券,卻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那麼銀行的理財產品是屬於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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