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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管的國際協調與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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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金融監管的國際協調與合作

  金融監管的國際協調與合作是指國際經濟組織金融組織與各國,以及各國之間在金融政策金融規制等方面採取共同步驟和措施,通過相互的協調與合作,達到協同干預、管理與調節金融運行,並提高其運行效益的目的。進行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的主體是主要的國際性經濟組織、金融組織,它們共同或聯合對經濟金融活動進行干預、管理與調節是協調與合作的最基本特征。

金融監管的國際協調與合作的形式

  由於受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國家間不同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等因素的影響,各國的金融制度、監管體系與政策措施各具特色,所以,金融監管的國際協調與合作的形式也是多樣化的,以適應不同的監管方式。具體說來,金融監管的國際協調與合作有以下主要形式。

  1、從協調與合作的地域範圍來看

  金融監管的國際協調與合作可分為:全球性的國際協調與合作和區域性的國際協調與合作。前者是指不同主體在世界範圍內進行的協調與合作,它既包括那些全球化經濟組織所進行的國際協調與合作,如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世界貿易組織所策劃與安排的多邊經濟、金融政策的協調與合作;也包括由主要國際及地區經濟組織進行的對全球經濟有重大影響的協調,如西方七國集團首腦會議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國際協調與合作。後者是指不同的主體在區域範圍內進行的多邊協調與合作,如歐盟為了全體成員國的利益而在經濟、金融等方面進行的協調與合作。

  2、從協調與合作的具體內容來看

  金融監管的國際協調與合作可分為:綜合性質的國際協調與合作和專門化的國際協調與合作。前者涉及了銀行投資保險金融創新等金融領域的各個方面的內容,如在信息交換、政策融合、危機防範、緊急拯救等方面的協調與合作。IMFWTO等機構組織在這種形式的協調與合作方面具有強大的影響力,尤其是WTO,它在國際金融、國際貿易國際投資等方面的作用日益增強。後者是指在某一金融領域內的協調與合作,目前主要是銀行、證券、投資等領域的協調與合作,如國際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組織(IOSCO)(簡稱國際證監會組織)和國際證券交易所聯合會(FIBV)。

  3、從協調與合作的途徑來看

  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可分為:協議、規則性國際協調與合作和制度性的國際協調與合作。前者指有關國際協調與合作的主體通過制定頒佈各國應遵守的若幹協議、準則,從而達到協調與合作的目的。IMF協定、《巴塞爾協議》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和國際證券協會聯合頒佈的對金融衍生產品風險監管的有關規定等都是典型例子。後者則側重於通過建立協調國際經濟、金融事務的金融制度或體制來實現國際間的協調與合作。在這種指導思想下誕生了佈雷頓森林體系、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歐洲貨幣聯盟等等。

  4、從協調與合作的頻率來看

  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可分為:經常性的國際協調與合作和臨時性的國際協調與合作。前一種是指對某一領域存在的問題經常、不間斷地進行協調,如IMF對成員國的國際收支等方面出現的問題進行的協調及成員國之間為協調匯率而進行的合作。後一種協調與合作只是在某一領域內出現突發性問題時才臨時進行的,如金融危機發生後,有關國家或地區採取共同措施進行補救。

  5、從協調與合作的主體來看

  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可分為:①機構協調與合作,是指由特定的經濟、金融組織和某些重要的金融機構出面安排和組織國際政策協調。前者,如IMF,BIS和WTO等牽頭組織的多邊經濟、金融政策協調;後者,如多家著名銀行制定公佈的《卧虎斯堡反洗錢原則指針》。②政府協調與合作,是指有關國家政府經常性或臨時性召開的國際經濟、金融會議進行的協調與合作,如西方七國財政部長會議、西方七國首腦會議等。

  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還可根據程度不同,分為絕對的國際協調與合作和相對的國際協調與合作;根據態度不同,又可分為被動性協調與合作和主動性協調與合作。

金融監管的國際協調與合作的實踐

  其實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在20世紀30年代就已開始了,但是,由於20世紀30年代以前,經濟學崇尚自由主義與自由放任經濟政策,因此,這時期並沒有明確的經濟金融協調與合作理論,甚至連一般的金融監管理論也很少。直到20世紀30年代大危機後,凱恩斯主義崛起,各國才開始對金融監管理論進行深入研究。雖然金融監管得到加強,但是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仍未得到相應的發展,大多只是臨時性質的。這是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的第一階段。

  二戰後至1973年,是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的第二階段。二戰後,為了迅速重振各國經濟,整頓金融秩序,國際社會建立了新的國際貨幣體系—佈雷頓森林體系和一系列國際經濟金融組織,如IMF、世界銀行集團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等,這標誌著各國經濟、金融開始走向國際協調與合作。但是,這一時期的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機制並不健全,其作用的範圍也有限。更重要的是,由於該時期的協調與合作的規則主要制定者是發達國家,所以,發展中國家無法在該框架下獲得相應的利益。機構性協調與合作是這一時期最為典型的特點。

  1973年佈雷頓森林體系瓦解後,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迎來了它大發展的時代,這也是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的第三階段。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在匯率監督與調整、銀行業跨國經營、證券市場交易等方面實現了實質性的突破。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對國際匯率的穩定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如2000年歐元的大幅貶值就是在各國的聯合干預下得到了有效控制。在銀行方面,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的成果主要是成立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以及制定實施了一系列相應的協議和規則;在證券市場

  交易和管理方面,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的重要成果則是於1983年建立了國際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組織(IOSCO),它是目前世界上唯一的一個多邊證券監管組織,在抑制和懲治證券業欺詐活動的國際合作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制定雙邊和多邊監管合作協議、信息交換、對證券衍生品的監管等方面,國際證監會組織更有著無法取代的地位。第三時期的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與之前相比,顯得相對成熟,其渠道和手段也較之前的豐富、靈活,監管協調與合作的內容不再局限於原先的主要匯率監督與匯率制定安排,已經擴展到了銀行業、證券市場等領域。

  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在維護金融業在全球範圍內的穩定與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主要表現在:對世界性的利率匯率股價變動有穩定作用;有利於防範或緩和貨幣債務危機;有助於抑制全球性通貨膨脹;促進國際銀行業穩健發展;維護了新興國際證券市場的公平性與穩定性;有助於調節國際經濟失衡。當然,由於各國對協調時機、方式掌握不一致,協調機制自身不夠完善,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也存在著一些缺陷與不足,如有時做法過於急功近利,協調與合作的作用有限等。但是,毋庸置疑,隨著各國對加強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的認識不斷提高,金融監管國際協調與合作必然會進一步發展。金融監管國際化和國際合作要求有統一的監管標準和方法,但在世界各國金融體系和金融機構發展程度差異甚大的情況下,各國金融監管的制度環境和初始條件不同,這必將與日益統一的金融監管產生矛盾。因此,金融監管理論的發展必需對此有所反映。並且在金融國際監管的實踐中,各國應本著求同存異的原則,在各國之間積極進行信息交流,加強國際間的協調與合作,建立國際救助機制,制止危機傳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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