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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收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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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收險(Rejection Risk)

目錄

什麼是拒收險

  拒收險海洋貨物運輸保險特別附加險之一,承保貨物在進口港被進口國政府或有關當局拒絕進口或沒收所產生的損失:投保該險,被保險人必須保證持有進口所需的一切特許證或許可證或進口限額:如果保險貨物在起運後至抵達進口港之前這段期間內進口國宣佈禁運或禁止,保險人只負責賠償將保險貨物運至出口國或轉口到其他目的地而增加的運費,但以這批貨物的保險價值為限。保險貨物在起運前,進口國即已宣佈禁運或禁止,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險條款規定.被保險貨物的生產質量包裝商品檢驗必須符合產地國和進口國的有關規定,對被保險貨物記載的錯誤、商標標誌的錯誤、貿易契約或其他文件發生的錯誤或遺漏;或違反產地國政府或有關當局關於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等原因引起的任何損失,均不負賠償責任。[1]

拒收險的效力問題[2]

  2000年7月2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廣東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人”)與中國土產畜產湖南茶葉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被保險人”)簽訂了一份《出口伊拉克白雲豆一攬子保險協議書》(以下簡稱“保險協議書”)。

  “保險協議書”包括:(1)被保險貨物的出口貨物運輸險;(2)被保險貨物附加出口貨物運輸保險賣方合同責任擴展條款;(3)被保險貨物附加“拒收險”條款。

  2000年7月23日,被保險人取得了遼寧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的該批白雲豆貨物質量檢驗證書。同日由“鞍山”輪載運駛往伊拉克。

  “鞍山”輪抵達伊拉克後,伊拉克買方曾分別於2000年9月2日和10月8日,以口頭和書面形式告知保險人,因貨物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決定拒絕收貨。

  2000午10月16日,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出具索賠函

  2000年11月12日,上述貨物由“鞍山”輪運回裝運港,存入倉庫

  2001年2月2日,被保險人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提請仲裁

  (一)拒收險的責任範圍

  1.“拒收險”的責任範圍與“拒收險”的風險性質密切相關。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貨物險特別附加險——“拒收險”條款(1981年修訂),明確地反映了此種風險的性質屬政府或主管當局的行為,常常與政治、法律和政策等原因聯繫在一起。被保險人欲援引此條款,向保險人索賠因“進口國政府或有關當局拒絕進口或沒收所造成的損失”,其前提條件是,被保險人對此損失的發生無故意或過失。具體地說,“被保險人保證貨物備有一切必須韻有效的文件;保證貨物的質量、包裝和商品檢驗符合產地國和進口國的有關規定”。

  2.本案“拒收險”條款與人保“拒收險”條款不同之處在於,本案的“拒收險”不限於政府行為,還包括“貿易合同的買方拒絕進口或沒收”引起的損失。貿易合同的買方“沒收”貨物的情況不可能發生,因為沒有法律依據;拒絕貨物進口應理解為:除保險人的除外責任(含貨物質量除外條款)和被保險人無故意或過失的情況外,所有因買方拒絕貨物進口引起的損失,均屬保險人的賠償範圍。

  3.本案“拒收險”條款三處涉及貨物質量:

  (1)保險人對“伊拉克當局因政治目的,以乙方(被保險人)貨物品質等為由拒收被保險貨物引起的損失予以賠償”(“保險協議書”第2條第3款第l項);

  (2)被保險人保證“被保險貨物的質量、包裝和商品檢驗必須符合中國和貿易合同的有關規定”(“保險協議書”第2條第3款第4項);

  (3)被保險人違反質量保證保險人免除責任(“保險協議書”第2條第3款第5項);

  (2)和(3)是從被保險人的保證義務和保險人的免責權利的角度作出規定的,二者是一致的。即被保險人違反質量保證義務,遭到買方拒收,保險人免除賠償責任,不屬“拒收險”的責任範圍。(1)的規定與此不同,該條款的本質在於“拒收”是出於“政治目的”,貨物質量可能不符合合同要求,也可能只是借門,如果貨物質量確有問題,儘管出於政治目的遭拒收,保險人還是可以免除責任的。這是體現除外責任優先原則。如果質量根本沒有問題,只是作為藉口,則保險人應承擔拒收貨物的責任。因此,本人認為,應將出於政治目的,貨物質量並無問題,只是作為藉口的拒收,與出於政治目的,貨物質量確不符合同要求的拒收區別開來。前者屬拒收險的責任範圍,後者則是保險人的除外責任之一。被保險人欲援引此條款,要求保險人承擔拒收貨物的責任,必須承擔舉證責任,既要證明貨物質量符合合同要求,又要證明伊拉克當局拒收是出於政治目的,被保險人並無過錯。

  此外,上述條款規定的拒收的主體是“伊拉克當局”,而本案實際拒收的主體是貿易合同的買方。

  (二)出口質量檢驗證書的取得能否免除被保險人在保證條款中對貨物質量的保證義務?

  1.出口質量檢驗證書的取得是被保險人履行“拒收險”合同所應盡的一項保證義務,它並不當然地取代被保險人履行“拒收險”合同的另一項保證義務一保證貨物質量。因此,在被保險人的保證條款中是把“被保險貨物的質量……和商品檢驗”併列,都要求“必須符合中國及貿易合同的規定”,而不是一個取代另一個。

  2.關於貨物出口檢驗,買賣合同第11條第2款約定:由買方指定裝港的獨立檢驗人員對貨物進行檢驗,簽發出口質量檢驗證書。但是,此條款非屬“裝港檢驗證書為終”條款(loading port inspection to befinal)。本條第1款明確規定:貨物數量、質量和可使用性,以貨物到達伊拉克後,經聯合國指定的人員確認後為準。因此,本案“出口質量檢驗證書”僅是貨物質量的初步證據,如與聯合國指定人員的檢驗結果不一致,將以後者為準。

  3.根據買賣合同第11條第l款規定,如果賣方違反本條規定,出現貨損貨差或質量不符合同要求,買方有權從貨價中作相應地扣減或要求換貨。這一約定進一步表明:第一,賣方“裝港貨物質量檢驗證書”僅是貨物品質的初步證據,買方卸港的質量檢驗才是終局的;第二,買方拒收貨物的權利是出自於本條款,它與“拒收險”條款中的“拒收”內涵是不同的。

  4.“拒收險”中的理賠條款約定,“伊拉克當局因政治目的以賣方出口貨物品質為由拒收乙方貨物時,甲方(保險人)以有關的中國出口商品檢驗證書為依據予以理賠”(“保險協議書”第5條第3款第2項)。這不是“裝港質量為終”條款。本人理解此條款的含義:第一,拒收貨物的主體是伊拉克當局,而不是貿易合同的買方;第二,拒收貨的真正原因是政治目的,而非因貨物質量,此時卸港的貨物檢驗證明已失去可信度,只能依據裝港的檢驗證書;第三,裝港檢驗證書只是作為“拒收險”責任範圍內的理賠之用,並非作為被保險人已履行保證貨物質量的絕對證據。

  (三)拒收險的賠償範圍

  如前述,如本案純屬貨物質量不符合同要求,買方拒收貨的權利應來自買賣合同,不屬“拒收險”的責任範圍。

  對於屬於“拒收險”的責任範圍,保險人的賠償範圍在該附加險中是不夠明確的。本人理解“拒絕進口或沒收引起的損失”應包括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為減少損失而採取的合理措施的費用(“買賣合同”第5條第3款第1項末句)。如,將貨物運回裝港的運費、卸載及倉儲費用等。如果是沒收貨物,則僅是貨價。賠償的最高額為貨物發票金額。

  (四)裁決

  仲裁庭認為,由於被申請人(保險人)不能舉證證明申請人(被保險人)違反了保證,被申請人無權援引貨物質量除外責任的約定來對抗申請人的索賠請求,因此,本案中的拒收險應當認定為除外責任之外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被申請人應當承擔拒收險項下的保險責任

參考文獻

  1. 劉金章,王曉煒.現代保險辭典.中國金融出版社,2004年02月第1版
  2. 司玉琢.海商法專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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