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立法管理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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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種模式下,政府積极參与證券的管理,併在證券管理中占主導地位,而各種自律性組織,如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等只起協助政府管理的作用。這種模式以美國為典型代表,故又稱為美國模式。許多人都認為這種模式是一個高度科學化的證券市場運作與監管系統,所以為許多國家或地區的證券市場所推崇和仿效。在此,我們主要介紹這種監管模式。
美國對證券管理制定有專門的法律,在證券管理上註重公開的原則,其主要證券管理的法規有1933年的《證券法》、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1940年的《投資公司法》等。這些法規由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負責統一執行。另外,美國的各州也制定有自己的證券法。各種自律性組織(民間機構)在政府的監督下,也保留有相當的自治權。這是一種聯邦、州及民間組織所組成的既統一又相對獨立的管理模式。
集中立法管理型有如下好處:
1、實行統一的集權管理,有利於證券市場的安全和秩序。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是美國統一監管證券市場的、穩定的、非黨派的準司法性質的機構,它的使命是執行由國會制定的,保護投資者利益和維護證券市場秩序的法律。根據證券市場的發展狀況,制定專門規則,以確保法律的貫徹實施。所以,儘管美國各州有較大的獨立性,可以單獨制定法律。但是,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作為全國證券市場的立法與執法機構,將全國證券市場納入統一監管之下,有利於證券市場的安全與秩序。
2、證券監管機構有制定和執行法律、法規、制度或規則的職能,為證券市場的“自由性”創造了條件。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完全超脫於市場,對具體業務不加干涉。一旦證券市場出現問題,證券管理委員會以後發治人的方式體現出監管機構的權威。
3、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的工作以預防性措施為核心。其主要業務活動是通過對證券市場信息的公開,實現保護投資人的目的。它的一切活動宗旨在於確保證券市場各行為主體依法辦事,以防止證券市場不法行為的發生,使證券市場健康發展。
4、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兼有立法、執行和準司法權,所以保證了其對證券市場管理的權威性和有效性。
鑒於美國對證券市場的監管模式較好地處理了立法與執法、中央監管與各州監管、政府與市場的關係,所以,許多國家也都仿效美國,採用了這種集中立法管理型的證券監管模式。這些國家有日本、南韓、巴基斯坦、埃及、土耳其、以色列、加拿大、新加坡、馬來西亞、菲律賓和印度等。
集中立法管理型的不足方面:
1、證券市場中行為複雜多樣;法律滯後性;證券監管機構的超脫地位等,難以對證券市場進行全面有效的管制。
2、政府在監管中的管理成本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