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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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侵權制度發達於美國。在美國,輔助侵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輔助侵權包括誘導侵權(Inducing Infringement)和狹義的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誘導侵權是指積極誘使他人侵犯專利的行為。而狹義的輔助侵權,又稱典型的輔助侵權(Classic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則僅指提供發明的重要組成部分以供他人侵犯專利之用的行為。在美國,對輔助侵權概念的使用經歷了從廣義到狹義的演變,這一過程中的分水嶺即1952年美國專利法修正案。該修正案將誘導侵權與輔助侵權寫進法典,並明確將輔助侵許可權定在狹義範圍之內。自此以後,輔助侵權一般均在狹義意義上使用。
輔助侵權制度之產生源於專利法中的一個漏洞,即如果某人不生產他人的整個專利產品,而故意制銷一種較完整的專利產品僅缺少某一組成部件的“非完全”產品,此時若根據專利一般侵權的判定原則,其行為並不構成侵權。為彌補這一漏洞,遂生輔助侵權制度,而對上述行為形成規制。舉例而言,如果甲的專利產品是一種由燈座與燈罩組成的改良煤油燈。而乙並未制銷整個煤油燈,僅僅制銷了作為該專利產品主要組成部分的燈座。這樣,由於乙並未生產整個專利產品,因此按照一般的專利直接侵權制度,其行為並不構成侵權。但毫無疑問,消費者購買該燈座後可以自行再購買一個燈罩,從而很容易地組裝出一個專利煤油燈產品,因此,乙的行為在實質上與侵權無異。這種行為便是典型的專利輔助侵權行為。對這種行為加以規制的制度就是專利輔助侵權制度。就其本質而言,輔助侵權制度系對專利保護範圍的擴張,即將專利的保護範圍從禁止他人制銷完整的專利產品擴張到禁止他人制銷作為專利產品主要組成部分的產品。而這種擴張直接動搖了專利法上的利益平衡,於是在美國,以權利濫用原則和修理原則為主的對抗勢力相應而生。雙方對抗的最終目的無非是為求得一個利益的平衡。而平衡向來說起來容易,做起來難。在美國,人們為其傾註一個多世紀的智慧而至今尚無定論。美國輔助侵權制度成文化的主要推動者Giles S. Rich法官即感言道,“如果說專利法是法律中的玄學,那麼輔助侵權問題則是專利法中的玄學”。
- 寧立志.專利輔助侵權制度中的法度邊界之爭——美國法例變遷的啟示[J].法學評論.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