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貴重金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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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貴重金屬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將國家禁止出口的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出國(邊)境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外貿易管制中的對貴重金屬禁止出口的制度。其對象是黃金、白銀或者國家禁止出口的其他貴重金屬。其他貴重金屬,在這裡是指除黃金、白銀之外的諸如鉑、銥、鋨、釕、銠、鈦、鈀等為國家禁止出口的貴重金屬。貴重金屬,是指具有高價值性或稀有性的金屬,一般的非貴重金屬或雖為貴重金屬但尚未為國家禁止出口的,則不能構成本罪對象。對非貴重金屬進行走私的,亦不能以本罪論處。應當指出,貴重金屬,不僅指其自然本身,而且還包括含有貴重金屬成份的各種製品、工藝品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將黃金、白銀或其他貴重金屬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出國(邊)境的行為。其行為方式與走私武器、彈葯罪的走私行為基本一致,具體可參見有關介紹。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屬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單位亦可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屬於國家禁止出口的黃金、白銀或其他貴重金屬仍然決意攜帶、運輸、郵寄其出境。其不僅要求行為人認識屬於黃金、白銀或其他資重金履,而且還要求其認識這種貴重金屬為國家所禁止出口。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確實不知道為貴重金屬或雖知道為貴重金屬但不知道其是屬於國家禁止出門而運出國(邊)境,以及明知為境外的黃金、白銀等貴重金屬而運進國(邊)境的、就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等定罪。
1、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二者首先要看行為人對於運輸、攜帶、郵寄出境的物品是否貴重金屬有無明確的認識,如果不知道是貴重金屬,即使有攜帶、運輸、郵寄貴重金屬出境的行為,也不可認為構成走私貴重金屬罪。其次,要看走私貴重金屬的數量,儘管走私貴重金屬原則上都構成犯罪,但這也不可絕對化,加果走私貴重金屬數量極小,而且綜合全案來看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可不認為是犯罪。
2、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擁緝私行為的認定。走私貴重金屬並以暴力、威脅的方法抗拒海關人員的緝查,根據本法第157條規定,應以走私貴重金屬罪和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並罰。
1、根據本條第2款、第4款規定,犯本罪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應當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6月28日《關於嚴厲打擊倒賣走私黃金犯罪活動的通知》曾經規定,凡以各種手段和方式把黃金偷運出境或企圖偷運出境的,以及以走私為目的,用各種手段和方式非法收購、倒賣黃金的,均以走私罪論處。如果沒有走私出境的行為和意圖,純屬倒買倒賣從中牟利的,以投機倒把罪(現為非法經營罪)論處。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數額較大,可視為情節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50克以上,500克以下可視為數額較大。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500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巨大。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累計2000克以上的,一般可視為數額特別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投機倒把罪(現為非法經營罪)、走私貴重金屬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在量刑時,要把數額和其他嚴重情節結合起來認定,對從外地流人產金區進行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的犯罪分子更要依法從重懲處。國家機關、企業單位非法進行倒買倒賣、走私黃金2000克以上的,應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如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飽私囊,情節嚴重的,應數罪並罰。非法收購、倒買倒賣、走私黃金不足50克的,可根據其情節輕重、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予以沒收、罰款、吊銷採金證或給予治安行政處罰,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可予勞動教養。這一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解釋前仍可參照適用。
2、根據本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應以本罪依照本條第1款、第4 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3、根據本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以走私貴重金屬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並罰。
4、根據本條第5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2款:第4款的規定即按自然人犯本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