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證明標準
出自 MBA智库百科(https://wiki.mbalib.com/)
目錄 |
行政訴訟證明標準是衡量行政訴訟證明主體的證明活動是否已達到證明要求及具體達到何種程度的標尺,是法官衡量行政機關、行政相對人的訴訟主張能否予以採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能否予以確認的依據。[1]
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特征[1]
(一)中間性
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中間性是指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從總體上講要低於刑事訴訟證明標準而高於民事訴訟證明標準,處於中間地帶。
(二)多層次性
中間性是行政訴訟證明標準與其他訴訟證明標準相比較的特點,是從整體上、巨集觀上把握的,而多層次性是證明標準的內部特點,其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由證明責任性質的不同所決定,行政訴訟證明標準呈現出層次性。在行政訴訟中,被告的證明責任表現為說服責任,即被告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責任;原告的證明責任表現為推進責任,即原告證明行政訴訟程式事實或者推進行政訴訟程式的責任。前者所適用的證明標準層次性顯然要高於後者所適用的證明標準;2.由訴訟所涉及的實體權利性質的不同所決定,說服責任證明標準也呈現出層次性。對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證明標準處於最高層次,對涉及當事人重大財產利益案件的證明標準處於第二層次,對涉及當事人微小財產利益案件的證明標準處於第三層次。
(三)靈活性
包含兩方面的含義:1.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選擇適用適當的證明標準;2.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所選擇證明標準的寬嚴程度進行適當的把握。
(四)審查性
行政訴訟證明標準的獨特性便在於它的司法審查性,其表現為:人民法院在審查這些案件時,以被訴行政機關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應適用的證明標準為基礎作出自己的判斷,並以自己的判決去衡量行政機關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