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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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衡量行政诉讼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已达到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标尺,是法官衡量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的诉讼主张能否予以采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能否予以确认的依据。[1]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1]
(一)中间性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中间性是指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从总体上讲要低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处于中间地带。
(二)多层次性
中间性是行政诉讼证明标准与其他诉讼证明标准相比较的特点,是从整体上、宏观上把握的,而多层次性是证明标准的内部特点,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由证明责任性质的不同所决定,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呈现出层次性。在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证明责任表现为说服责任,即被告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责任;原告的证明责任表现为推进责任,即原告证明行政诉讼程序事实或者推进行政诉讼程序的责任。前者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层次性显然要高于后者所适用的证明标准;2.由诉讼所涉及的实体权利性质的不同所决定,说服责任证明标准也呈现出层次性。对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证明标准处于最高层次,对涉及当事人重大财产利益案件的证明标准处于第二层次,对涉及当事人微小财产利益案件的证明标准处于第三层次。
(三)灵活性
包含两方面的含义:1.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适当的证明标准;2.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所选择证明标准的宽严程度进行适当的把握。
(四)审查性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独特性便在于它的司法审查性,其表现为:人民法院在审查这些案件时,以被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应适用的证明标准为基础作出自己的判断,并以自己的判决去衡量行政机关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