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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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權迴避是指機關不經公務員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發現公務員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時,經過審查直接以職權作出迴避決定。機關具有進行本單位公務員人事管理的職權,實行迴避制度是人事管理的重要內容,同時也是機關不可推卸的職責,機關具有監督公務員秉公辦事、勤政為民的義務。當機關發現公務員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時,經過審查直接以職權作出迴避決定,這也是機關應盡的職責。職權申請不必經過公務員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機關作出迴避的決定後,涉及的公務員必須服從組織的安排。[1]
職權迴避的內容[2]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62條和《國家公務員任職迴避和公務迴避暫行辦法》第6條明確規定了職權迴避的內容,即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涉及本人或者涉及與本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的,必須迴避。
職權迴避的情形[2]
職權迴避的第一種情況是“涉及本人”,此時,公務員當然應該迴避。公務員在公務活動中是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實際執行者,他在進行行政管理活動的過程中依法對行政相對人進行監督和管理。當這個行政相對人是其本人時,其理所當然地不能繼續執行公務。第二種情況是“涉及與本人有本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列親屬關係人員的利害關係”,即涉及本人的配偶、本人的直系血親、本人的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本人的近姻親等利害關係時,應當迴避。這類人員與本人的聯繫緊密、關係密切。當公務員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涉及到這類人的利害關係時可能會利用職務之便包庇、偏袒他們,或為他們謀取私利,因此,規定這類情況應該迴避也是必要的。
職權迴避的要求[2]
公務員在執行公務的過程中對公務活動施加的影響,可以是直接施加的影響,也可以是間接施加的影響。職權迴避要求公務員不參加有關的公務活動,不以任何形式參加與該公務有關的調查取證工作、涉及該公務的討論工作、針對該公務的審核決定工作;同時,還要求公務員不能利用職權和工作關係以間接方式對公務活動施加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