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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束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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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羁束性行政行为)

目錄

什麼是羈束行政行為

  羈束行政行為是指法律明確規定了行政行為的範圍、條件、程度、方法等,行政機關沒有自由選擇的餘地,只能嚴格依照法律作出的行政行為。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告知當事人做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和的行為

  行政行為以受法律規範拘束的程度為標準,可分為羈束行政行為與自由裁量行政行為。羈束行政行為的作出是以羈束裁量權為前提。羈束裁量權的行使,其許可權範圍、幅度行為方式、數量界限等都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只能嚴格依法裁量、判斷。

羈束行政行為與裁量行政行為[1]

  行政行為中羈束性行為和裁量性行為的劃分也不是絕對的。任何法律都不能將行政機關的每一個行政行為的每一個細節都規定地很詳細,因此,羈束性行政行為通常也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成分,給行政機關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的空間。裁量性行政行為也存在一定的羈束因素,行政機關不能無限制地自由裁量,否則,就會造成權力的濫用,嚴重損壞行政主體的形象以及行政相對人的利益。

  例如,《藥品管理法》第六十八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對經其認證合格的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即具有羈束裁量性。“應當”是對藥監部門要行使這一職權的明確規定,是羈束性行政行為,而藥監部門採取何種方式,何時進行認證後的跟蹤檢查就有一定的裁量性。在《藥品管理法》及《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法律責任”章節中,藥監部門針對對違法事實對行政相對人進行行政處罰時,既要按照法律法規的明確規定予以相應的併列處罰,同時在處罰的方式、幅度上藥監部門又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性。

參考文獻

  1. 方小順.透視藥品監督管理中羈束性行政行為與裁量性行政行為.首都醫葯.20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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