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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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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什麼是繼承權喪失

  繼承權喪失是通過外部手段對繼承人繼承權利的剝奪。這對喪失繼承權的繼承人和其他繼承^都會產生重大的影響,使財產關係發生重大變化。

繼承權喪失的種類和效力[1]

  1、當然喪失與宣告喪失

  按繼承權喪失的程式和方式不同,可將繼承權的喪失分為當然喪失和宣告喪失。當然喪失指的是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一旦發生,不需經過任何程式,繼承人的繼承權便當然、自動喪失。宣告喪失是指法定事由發生後,繼承人的繼承權並不當然、自動喪失, 而是需經過司法程式確認才會產生繼承權喪失的法律後果。目前,當然喪失與宣告喪失這兩種立法體例都廣泛存在於世界各國。法國、瑞士、日本、義大利和保加利亞,以及我國的臺灣地區採用的都是當然喪失的立法體例,德國採用的宣告喪失的立法體例。《德國民法典》明確規定,繼承權的喪失程式,要通過提出請求,主張撤銷遺產的取得權來實現,且遺產取得權喪失,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曰時起生效。即不經過法定程式,繼承權並不會當然喪失。我國對繼承權喪失制度的處理方式,採用了一定程度的折衷,即在現行立法中採用了當然喪失主義,在司法實踐中又需司法確認,才能產生繼承權當然喪失的法律後果。

  2、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

  從繼承人的繼承權因發生法定事由而喪失後是否可以恢復,可將繼承權喪失分為絕對喪失和相對喪失。絕對喪失是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繼承權一旦因發生法定事由而喪失後,便無可輓回地永遠喪失,即使被繼承人其後再有明確的遺囑,其也不可繼承,其繼承權不可恢復。相對喪失,是指雖因某種法定事由的發生導致繼承^對被繼承^的繼承權喪失, 但在具備一定條件時如被繼承人表示寬恕時,其繼承權可再灰復。

  現行繼承法的規定來看,我國採用的是絕對喪失與相對喪失相結合的折衷主義。針對不同的喪失事由,現行立法規定了不同的法律後果。這樣,既避免了因完全不顧被繼承人的意志而致擴大適用絕對喪失,也避免了因過分強調被繼承人的意志,過度使用相對喪失而將任何喪失均置於被繼承人寬恕的條件之下,忽視其讓會危害陛,更有可能存在被繼承人的所謂“寬恕”不是其真實意思的表露,而是在某種壓力下作出的錯誤表示。

  3、繼承權喪失的效力

  關於繼承權喪失的效力範圍,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如果該代位繼承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或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較多的,可以適當分得遺產。”但對於其他方面的效力並未作明確規定。

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2]

  (一)我國繼承法應增列使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不是其真

  實意志表示的行為作為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關於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古今中外各國繼承法的規定寬嚴不一,範圍有大有小。具體考察,限制最嚴、範圍最小者為殺害被繼承人和嚴重妨礙被繼承人行使遺囑處分權兩類,如瑞士和德國;其次是在前兩類之外又增加誣告被繼承人或其近親屬犯罪和知曉被繼承人被謀殺而不告發兩類,如法國、我國澳門;再次則將剝奪繼承權的法定事由擴大到殺害被繼承人的近親屬,或殺害其他繼承人,如日本、義大利等。範圍最寬者還包括虐待遺棄被繼承人的,如我國大陸繼承法和<臺灣地區民法典》。我國繼承法關於剝奪繼承權法定事由的規定與上述大陸法系國家的不同之處集中表現為兩點:

  一是其他國家規定故意殺害其他繼承人為剝奪繼承權的法定事由之一,而我國繼承法要求殺害其他繼承人必須是為了“爭奪遺產”的目的,不是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不構成繼承權喪失的法定事由。筆者認為,侵犯他人的生命權理應受到相應的法律製裁,實際生活中,繼承人殺害其他繼承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樣複雜的,規定不論基於何種目的殺害其他繼承人都剝奪其繼承權,顯得過於寬泛。我國繼承法規定只有為爭奪遺產而殺其他繼承人的才應受到剝奪繼承權的製裁,使行為人不僅不能多分或獨占遺產反而連其本應繼承的份額也分文不得,這種因犯罪行為而導致的與行為人內心愿望恰恰相反的法律後果。明確表現了法律對這種行為的否定態度,使法律的導向、指引功能發揮得更為充分。

  二是其他各國都規定妨礙被繼承人行使遺囑處分權是剝奪繼承權的法定事由,且具體行為形式包括兩種:

  (1)使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不是其真實意志的體現。如以欺詐、脅迫手段使被繼承人訂立、變更、撤銷遺囑,或阻礙被繼承人訂立、變更、撤銷遺囑或故意使被繼承人陷於無遺囑能力的狀態等。<瑞士民法典》第540條第3項規定,採用欺詐、暴力等手段,促使或阻止被繼承人訂立或撤銷遺囑的人,無資格為繼承人或依遺囑取得任何物。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145條第3項規定,以欺詐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喪失其繼承權。<義大利民法典》第463條第4項,<日本民法典》第891條第3、4項,我國<澳門民法典》第1874條第(c)項都有類似的規定。

  (2)阻礙被繼承人以遺囑所表示的最後意志的實現。如偽造、變造、隱匿、毀棄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的行為。<瑞士民法典》第540條第4項、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1145條第四項、<日本民法典》第891條第5項等都有這樣的規定。<義大利民法典》除規定銷毀、隱匿、偽造遺囑的人無繼承資格外,還規定明知是偽遺囑但仍加以使用者也無繼承資格qD。我國<繼承法》第7條僅規定“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喪失繼承權。

  (二)我國繼承法不應將“情節嚴重”作為剝奪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者繼承權的必備條件

  依我國現行<繼承法》第7條第4項規定,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必須情節嚴重,方可導致繼承權被剝奪。何謂“情節嚴重”呢?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明確“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0筆者認為,只要繼承人實施了偽造、篡改或銷毀遺囑的行為,就應剝奪其繼承權,而不應將“情節嚴重”作為必備條件。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前已有述,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以阻礙被繼承人真實意志的實現,企圖達到多得或獨占遺產的目的。這種行為嚴重侵害了被繼承人的遺囑自由,損害了其他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正常的繼承秩序。從這種行為所侵犯的客體、行為人的動機和目的、行為的後果來看,就已經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在繼承上理應受到繼承權被剝奪的法律製裁,承擔不能繼承被繼承人任何遺產的法律後果,而無需再滿足“情節嚴重” 的條件。

  其次,依司法解釋,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只有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才應認定為情節嚴重。如果被繼承人的所有法定繼承人中根本就沒有誰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那麼,某繼承人就可以無任何後顧之憂地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因為,假如這種行為未被髮現,繼承按偽造、篡改的遺囑進行按法定繼承進行;,繼承按原遺囑,行為人可以如願以償;假如這種行為被髮現,偽造、篡改的遺囑無效,繼承按法定繼承進行或按原遺囑進行,對行為人也無任何影響。即使有沒有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法定繼承人存在,繼承人可能規避法律,在不侵害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不造成其生活困難的前提下偽造、篡改或銷毀遺囑。可見,現行規定的漏洞大而明顯,故應刪除“情節嚴重”。

  再次,考察世界各國的有關立法,並未將侵害特留份權利人的利益,並造成其生活困難作為此項法定事由成立的條件。如<義大利民法典》第463條第5項規定,“銷毀、隱匿、偽造遺囑的人”無繼承資格;<日本民法典》第891條第5項規定,“偽造、變造、破棄或隱匿被繼承人關於繼承的遺囑者”不得為繼承人。瑞士、我國臺灣地區、澳門等的規定也是如此 。

  綜上,我國現行<繼承法》第7條應修改為

  第七條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剝奪)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以欺詐或者脅迫手段,促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訂立、變更或者撤銷遺囑的;

  (五)偽造、篡改或銷毀遺囑的。

  同時,現行<繼承法》第19條也需相應地增加但書規定,修改為: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但如果該繼承人有本法第7條行為之一的,遺囑不受此限。

參考文獻

  1. 宋豫.完善我國繼承權喪失制度的若幹思考(D).重慶:重慶工商大學.2006
  2. 劉正全,汪福強等.完善我國繼承權喪失制度的若幹思考(A).南方論刊.2006,24(1):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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