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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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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Inherit in subrogation;Representation )

目錄

什麼是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是指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由繼承人的子女代替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子女稱為被代位人,被代位人的子女稱為代位人。代位繼承也是和本位繼承相對應的一種繼承制度,是法定繼承的一種特殊情況。

代位繼承的淵源

  代位繼承始於羅馬法的按股繼承。羅馬市民法規定,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受 家父權免除的子之子,取得其父的應繼份,這種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的制度逐漸延伸,擴展到旁系血親。近代各國立法幾乎都對該制度加以了沿用,但一般都對代位繼承權作了限制。多數國家把代位繼承許可權制在被繼承人子女的直系血親和親屬範圍內,但也有少數國家,如法國,允許兄弟姐妹的直系血親享有代位繼承權。

代位繼承應具備的條件

  第一,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前,被代位人已經死亡,這是代位繼承成立的唯一原因。

  第二,先死亡的被代位人,必須是被繼承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其他繼承人如被繼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均不發生代位繼承。

  第三,代位繼承人必須是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血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曾外孫子女都可以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不受輩分限制。

  第四,被代位人未喪失繼承權,如被代位繼承人基於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則連帶引起代位繼承權的消滅。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二十八條指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能代位繼承。”

  第五,代位繼承只適用於法定繼承,在遺囑繼承中不適用。

  第六,代位繼承人為多人時,原則上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份額。

  《繼承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或母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因此,代位人為多人時,他們無權要求與被代位人處於同一順序的其他法定繼承人平分遺產。代位繼承的性質

代位繼承在學術界的主要兩種學說:

  一、是固有權說

  該學說認為,代位繼承人的繼承權來自自己的固有權利。因此,即使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其直系卑親屬仍能代位繼承。義大利新民法、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均系此說。其中,義大利、瑞士等國民法規定,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喪失繼承權和放棄繼承的,其直系卑親屬均得代位繼承;而日本民法僅將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和喪失繼承權作為代位繼承發生的根據,若被代位人放棄繼承,其直系卑親屬不能代位繼承。

  二、是代表權說

  代表權說,亦稱代位權說。這種理論認為代位繼承人代表被代位繼承人行使權利而繼承。因此,如果被代位人喪失繼承權或放棄繼承,其直系卑親屬即無位可代而不能繼承。法國民法典、義大利民法和德國舊時的普通法均採此說。中國繼承法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代位繼承的惟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在貫徹執行繼承法的意見中進一步明確指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其晚輩直系血親不得代位繼承。因此,中國現行的繼承立法及司法實踐採取的是代表權說。

代位繼承的相關案例

案例一:代位繼承對於未留遺囑中的判罰

  市民胡壽山育有一子胡成、一女胡娟,二子女都已成家,胡成有一子一女兩個孩子。2009年9月8日,胡成因病去世,胡壽山悲慟欲絕,不幸心臟病突發身亡,留下60萬元遺產,未來得及留下遺囑。料理完後事後,胡娟認為,父親胡壽山死後,自己是唯一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獲得全部60萬元財產。胡成的妻子則認為其兩個孩子應與胡娟平分遺產各得20萬元,雙方為此發生爭執。那麼,胡壽山遺產應如何繼承?  

  本案中,胡壽山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胡成和胡娟二人。但胡成先於胡壽山死亡,故胡成應繼承的遺產應由其兩個子女代位繼承。其兩個子女應繼承的份額相當於胡成應繼承的份額。據此,胡壽山的遺產應分為兩份,胡娟應得30萬元,胡成的兩個子女各得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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