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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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協議作為勞動合同的從屬合同,秘密協議是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依據《勞動法》第19條和第22條的授權性規定,在的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協議。
人單位在秘密協議中應當以例舉式要對保守秘密的事項、範圍給予明確,這是保守商業秘密的前提,《勞動法》第102條關於違約責任構成的規定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業秘密的保護都是以保密協議中所確定的範圍為基礎的。
用人單位應當對其要求保守秘密的事項、範圍在秘密協議中向另一方當事人指明可以加以辨識的秘密形式和行為措施,這是商業秘密構成要件所決定的,也是當事人雙方明確權利和義務的事實根據在協議的體現。《反不正當競爭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幹規定》對此都有要求。
用人單位有權要求那些瞭解、掌握商業秘密的有關人員在管理、經營活動中,只能將商業秘密用於職責範圍內事項和約定目的,不得向非職責人員和合同以外的其他人泄露商業秘密。以此確定另一方當事人使用商業秘密的權利範圍。
對於瞭解、掌握商業秘密的有關人員的流動或從事第二職業的服務,協議雙方應當結合已確定事項的商業秘密存在方式和信息的價值時效,就流動時間、資格條件、流動所從事的職業和服務的行業作出具體規定。人才流動是勞動合同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商業秘密保護必須有預測地考慮到這種事實所帶來的影響。
商業的界限是十分模糊的,無論權利,還是義務,法律都要求以例舉式方式確定。因此,為避免責任擴大或責任虛擬,當事人雙方應當根據在保守、使用商業秘密和人才流動等方面,雙方是否有過錯,以及不可抗力情況具體規定免責範圍和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