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費收費權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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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電費收費權質押[1]
電費收費權質押指電力發電企業以其享有的電費收費權出質,向銀行申請貸款用於電力發電項目建設與改造的一種擔保方式。
電費收費權質押風險控制[1]
電費收費權具有財產權利的屬性,並且可以轉讓和公示占有,符合權利質押標的要件,理論上可以作為權利質押標的物。但是,由於現行法律法規對電費收費權出質未作明示,以其設定質權存在法律風險,商業銀行應謹慎採用,一般將其作為補充性擔保措施為妥。電費收費權質押的風險防範與控制,可參照收費權質押要求辦理,並重點做好以下兩項工作:
第一,履行出質批准和質押登記手續。電力供應直接涉及公共生活,受政府監管程度高。因而,為了避免政府否定電費收費權質押,電費收費權質押必須到電力行政主管機關履行出質審批和質押登記手續。未經出質審批和質押登記的,銀行不應發放質押貸款。履行出質審批和質押登記手續,其實也是收集信息的過程。如果行政主管機關明確否定電費收費權質押,不僅質押效力難獲認可,而且今後實行質權也會受到來自行業主管部門的阻力,銀行不應接受此類電費收費權質押。
第二,取得電網經營企業或電力用戶的書面承諾。電費收費權財產價值的實現,最終取決於電費債務人的財務能力和履行意願。在電力發電企業與電網經營企業或電力用戶的供電法律關係中,由於合同的相對性,其效力及於合同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貸款銀行不能直接對出質人的債務人提出要求。因此,為了確保電費收費權質權得以順利實行,銀行應要求出質人提供電費債務人的書面承諾。
電費債務人書面承諾的內容包括:
(1)已經知悉銀行電費收費權質權的存在,認可銀行質押貸款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
(2)保證遵守購電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購電義務;
(3)保證將應付電費劃轉到供電方(借款人)在貸款銀行開立的電費專用賬戶。當借款人不清償貸款時,根據銀行的通知,將應付電費直接劃匯到貸款銀行指定的賬戶。
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的成立與生效[2]
一、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的成立
《擔保法》第64條規定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因此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形式的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或在書面信貸合同中達成質押條款(以下統稱“質押合同”),並就質押合同的有關內容達成一致合同即成立。
二、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的生效
質押合同成立後何時生效呢《擔保法》第64條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於質權人占有時生效。對於權利質押的生效時間《擔保法》沒有統一的規定。從動產質押成立要求轉移出質動產之占有的方式推知,儘管權利是無形的,無法轉移占有,但交付代表此權利的債權證書仍然是必備要件之一。根據《擔保法》有關有價證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或登記以股票、知識產權出質的之日起生效。對於電費收費權質押,也應於登記之時或於交付債權證書之時,甚或於質押合同簽訂時生效,分述如下
1.關於登記生效問題
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登記生效比較簡單明瞭,易於操作,但問題的關鍵在於我國尚沒有有關普通債權(包括電費收費權)的登記制度,由誰來登記,如何登記等制度缺位。不過我國《擔保法》第43條規定了當事人就抵押合同自願登記的情形登記部門為抵押人所在的公證部門。因此,電費收費權質押登記問題可以考慮由出質人所在地的公證。
另外由於質押合同簽訂時,電費收費權尚不存在,對不存在的將來債權如何登記也是一個難題。如果於將來電費收費權形成時再登記,則會面臨來自出質人方面的風險如出質人不及時告知電費出售情況、不配合辦理登記手續等就會增加質權的不確定性和監督成本。
2.關於債權證書交付生效問題
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於債權證書交付時生效,這在理論上也易於操作。但在銀行信貸實務中,信貸合同是在電廠建設期簽訂的與此同時簽訂的質押合同在雙方當事人簽章後即成立。但這時作為借款人和出質人的電廠尚未建成發電,電費收費權還未實際取得,屬於未來債權,債權證書自然不存在。因此質押合同簽訂後,要等到電廠建成發電,並將電力出售後,才能取得債權證書並交付給質權人即貸款銀行質押合同才能生效。這同樣面臨著來自出質人方面的風險。
3.關於質押合同簽訂生效問題
我國《擔保法》對於質押合同生效問題沒有規定必須辦理登記或交付質物或權利憑證才能生效,也沒有規定可以自質押合同簽訂之日生效,但關於抵押合同生效問題規定了兩種情況一是以房地產、車輛等法定財產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生效;二是以其他財產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生效,但是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因此,如果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自簽訂之日生效而沒有辦理登記或交付債權證書,則該權利實際上仍然是普通債權的效力,很難獲得擔保權的優先效力。
綜上所述關於電費收費權質押合同的生效問題,在現有制度下難以得到一個滿意的解決方案。結合現狀認為比較可行的方法是債權證書交付生效,為此應在質押合同中約定出質人告知電力銷售情況的義務和交付債權證書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