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難救助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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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難救助款項是指被救助方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的約定,應當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報酬、酬金和補償金。
中國海商法第180條規定,確定救助報酬,應當體現對救助作業的鼓勵,並綜合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1.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的價值。
2.救助方在防止或者減少環境污染損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3.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4.危險的性質和程度。
5.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財產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6.救助方所用的時間、支出的費用和遭受的損失。
7.救助方或者救助設備所冒的責任風險和其他風險。
8.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務的及時性。
9.用於救助作業的船舶和其他設備的可用性和使用情況。
10.救助設備的備用狀況、效能和設備的價值。
並且明確規定。救助報酬不得超過船舶和其他財產的獲救價值。救助報酬金額,應當由獲救船舶和其他財產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項財產各自的獲救價值的比例分擔。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業結束後,應當根據救助方的要求,對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此外,獲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應當在獲救的貨物交還前,儘力使貨物的所有人對其應當承擔的救助款項提供滿意的擔保。這對於保護救助人的利益十分必要。海商法還規定,在未根據救助人的要求對獲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財產提供滿意的擔保以前,未經救助方同意,不得將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從救助作業完成後最初到達的港口或者地點移走。對獲救滿90日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項也不提供滿意的擔保,救助方可以申請法院裁定強制拍賣;對於無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獲救的船舶和其他財產,可以申請提前拍賣。拍賣所得的價款,在扣除保管和拍賣過程中的一切費用後,依法支付救助款項;剩餘的金額,退還被救助方;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1年又無人認領的,上繳國庫;不足的金額,救助方有權向被救助方追償。
海難救助的救助方可以要求先行支付適當的救助款項。受理救助款項請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具體情況,在合理的條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決被救助方先行支付的金額,在其依法向救助方提供的擔保金額中應當相應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