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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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旅客運輸合同(Contract of Carriage of Passengers by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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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海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1.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是承運人和旅客,其中旅客既是合同的當事人,同時又是運送對象;
2.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諾成雙務有償合同;
3.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包括國際和沿海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訂立
一般而言,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證明。客票一經出具,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即告成立,承運人和旅客雙方即應按照客票所載內容承擔義務、享有權利。承運人的主要義務是使用適用運輸旅客船舶將旅客安全、及時運至目的地,如因承運人或其雇佣人員或其代理人過失造成旅客傷亡或行李滅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旅客的主要義務則是支付票款。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解除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訂立後,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有可能發生雙方當事人提前終止合同,從而使雙方因合同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消滅的情形,這種情況即為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解除(Cancellation of Contract of Carriage of Passengers by sea)。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解除通常可以分3種情況:
l.旅客任意解除,即旅客在開航之前退票而解除合同。各國法律一般對旅客退票解除合同限定一定時間,並規定應支付一定的退票費,以補償承運人的損失。
2.旅客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如旅客在登輪前死亡,或經醫生證明,旅客患病不能登輪,旅客親屬或其本人也可要求退票。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可留部分票款作為其損失的補償。
3.雙方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如船舶在開航之前滅失或被徵用,或由於軍事行動船舶有被捕獲的危險,或被政府扣押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合同無法履行時,雙方均可解除合同,承運人退還票款。但如船舶開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抵達目的港,承運人應將旅客送至中途港或附近港口,承運人應退還相應的票款。
- 一、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是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並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旅客踏上客船舷梯為登船時間,離開舷梯時間視為離船。
- 二、承運人的責任基礎
實行完全過失責任歸責原則,併在一定範圍實行推定過失。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內過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及其代理人、受雇人的過失舉證:
1、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於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不論由於何種事故所引起,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2、在其他情況下,請求人應舉證證明承運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有過失。
3、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 三、承運人的主要義務
1、提供適航船舶並保持適航狀態;
2、提供適當艙位;
3、合理儘速、直航目的港;
4、為旅客供應膳食;
5、運送旅客行李;
6、因過失造成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行李的滅失、損壞的賠償責任。
- 四、承運人的主要權利
1、票款請求權;
2、留置權;
3、船舶開航權;
4、請求責任限制的權利:
(1)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算單位;
(2)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833計算單位;
(3)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位;
(4)第(2)、(3)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者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
承運人喪失責任限制權利的情況: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或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壞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責任限制權利喪失。
- 一、旅客的權利
在支付票款之後有權要求承運人將其安全送至目的港,免費攜帶一定數量的行李,以及對承運人請求賠償人身傷害或行李的滅失或損壞的權利。
- 二、旅客的義務
2、按照約定攜帶限量的行李,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前款規定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的違禁品、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
3、提交行李滅失或損壞的通知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一)自帶行李,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
(二)其他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時或者行李交還時難以發現的,以及行李發生滅失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內,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旅客未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證,視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1、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內的,有權援用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2、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限度內負連帶責任。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
3、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承運人的責任限額。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可以分為國際海上旅客運輸合同(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Passengers by Sea)和國內海上旅客運輸合同(Contract of Domestic Carriage of Passengers by Sea)兩類,這兩類合同的既有相同點,又有不同點。
- 一、相同點
國際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與國內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相同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合同形式一致
在我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都是以客票的形式出現。旅客向承運人購買了客票後,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即告成立。
2.合同內容大致相同
海上旅客運輸的客票一般只載有船名、日期、起運港、目的港、客艙等級與鋪位號或座位號,其它條件以旅客須知或各主管部門的文件或規定的形式規定。
- 二、不同點
國際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與國內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區別主要也有兩點:
1.服務區域不同
國際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將旅客從一個國家的一個港口運至另一個國家的一個港口;而國內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則是將旅客從國內的一個的港口運至國內的另一個港口。
2.適用法律不同
調整我國國際海上旅客運輸的法規,主要是1993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我國《海商法》;而我國國內海上旅客運輸又可以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沿海海上旅客運輸——由我國《海商法》調整,一種是內河旅客運輸——由1996年6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水路旅客運輸規則》調整。
3.承運人的要求不同
我國《海商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旅客運輸只能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可以除外。”國際海上旅客運輸則沒有這樣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