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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內索賠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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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內索賠式也稱“以索賠提出為基礎”(Claims—Made Basis)

目錄

什麼是期內索賠式

  期內索賠式是指不論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件或被保險人的過錯行為在何時發生,只要受到侵害的第三者在保險期限內向被保險人第一次提出有效索賠即構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就要依照保險合同承擔賠償責任。採用這種承保方式,索賠時效的關鍵是索賠的提出必須在保險期間,而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可能在保險期內或約定的保險期之前若幹年。[1]

期內索賠式對保險期限的影響[2]

  採用此種方式承保的結果對保險期限的影響可能有兩種情況:(1)如果第三人向被保險人提出索賠的時間與事故發生的時間均在保險單的有效期內,如以上例的期間,1999年11月6日責任事故發生,第三人於同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提出索賠請求,則責任保險的期限不變;(2)如果責任事故發生於保險單生效之前,仍以上例的期間,責任事故發生於1998年6月30日,而第三人於1999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提出索賠請求,則責任保險的期限實質上被前置,從而形成責任保險期限的追溯性質。而絕大多數以期內索賠式承保的責任保險都會產生追溯期限。

期內索賠式的註意點

  採用期內索賠式承保,可以使保險人瞭解全部的索賠情況,並較為準確地把握該保險單項下應支付的保險賠款,以便對自己承擔的風險責任或可能支付的賠款數額作出合理的估計。但保險期限前置的結果可能加大保險人的風險,使保險人承擔了發生於很久以前的責任事故的後果,尤其是當保險期限被無限期的前置時,還有可能引發道德危險。對此,各國保險人在經營實踐中,通常在一定的保險期限之外規定一個責任追溯日期作為限制性條款,保險人僅對於追溯日期以後、保險期限屆滿前發生的責任事故且在保單有效期內提出的索賠負責。例如,以上例約定的保險期限,保險人可以規定追溯日期為1998年1月1日,即在1998年1月1日以後、1999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的責任事故,併在1999年12月31日前第三人向被保險人提出的索賠,由保險人負責賠償。也有的保險人對出具給被保險人的第一張以期內索賠式保單(即被保險人第一次投保責任保險時)不給追溯期,保單的起始日也為追溯期的起始日(事實上沒有追溯期),以此避免被保險人將以前存在的風險以期內索賠式投保轉嫁給保險人,被保險人即使在保單有效期內提出索賠,如果事故發生在追溯之前,保險人也不承擔賠償責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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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曹曉蘭.財產保險.中國金融出版社,2007.3
  2. 2.0 2.1 陳繼儒,肖梅花.保險學.立信會計出版社,2002年0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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