暗示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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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示條款又稱為默示義務,是指當事人即使沒有約定也必須遵守的義務。
根據《通則》和很多國家的合同法規定,暗示條款主要有以下三類:
(1)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如果當事人之間在近期進行過數次類似的交易並形成了某些交易習慣,只要當事人未予排除,以後交易則應遵循這些習慣。
(2)民商事慣例。各國法律一般都承認,與合同中明示條款不相衝突的民商事慣例能夠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通則》中也有類似的規定。
(3)法定的暗示條款。法定的暗示條款有兩類:
第一類是強制性暗示條款。這類條款當事人不能用明示條款加以排除。例如,包括我國在內的很多國家的法律規定,產品的賣方不得在合同中排除其產品導致的人身傷亡責任。據此,所有的產品買賣合同都含有一項強制性暗示條款,即賣方應依法承擔其產品所導致的人身傷亡責任,即使在簽訂合同時買方同意自己承擔損失,也不能免除賣方的責任。
第二類是任意性暗示條款。所謂任意性暗示條款,是指這些條款雖然是法定的,但當事人可以用明示條款加以排除。如果當事人沒有用明示條款加以排除,它們則自動成為合同的一部分。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310條規定,除非合同另有約定或是賒銷性質的買賣,買方應在收到貨物的時間和地點付款。據此,如果合同對付款的時間和地點有約定的,從約定;沒有約定的,按此條規定支付貨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