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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未定的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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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效力未定的保險合同

  效力未定的保險合同又稱為效力待定的保險合同,是指已經成立的保險合同,因其缺乏相應的生效要件還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同時因其欠缺的並非合同生效的實質性要件,可因其他事實的發生而發生法律效力。效力未定的保險合同與無效和可變更或撤銷的保險合同不同之處在於,合同當事人並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及社會公共利益,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主要是因為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代汀合同的資格。因此,保險合同本身存在瑕疵,但這種瑕疵是可以補救的,即經過權利人的承認可發生效力。

效力未定的保險合同的種類[1]

  效力未定的保險合同可以分為主體不合格的效力未定保險合同無權代理人訂立的效力未定保險合同。主體不合格的效力未定保險合同主要是指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如果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保險合同,除非經法定代理人追認,一般也應認定為無效。因為保險合同不是純獲利益的合同,而且比較複雜,也很難說訂立保險合同與其年齡、智力、精神狀況相適應。對於該保險合同,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迫認以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在保險實踐中,無權代理所訂立的保險合同。主要體現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以保險人名義訂立的保險合同和代簽名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以保險人名義訂立的保險合同,未經保險人追認,對保險人不發生效力,代理人自己承擔責任。作為相對人的投保人可以催告保險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保險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迫認之前,投保人撤銷合同的權利。但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應引起註意的是保險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保險人名義訂立的保險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不是效力未定的保險合同,而是有效保險合同。所謂代簽名訂立的保險合同,是指擅自代他人簽名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的代簽名主要指如下三種情況:一是投保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險單上簽名;二是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或代理人代被保險人在投保險單上簽名;三是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或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險單上簽名。這三種情況的代簽名,使保險合同的訂立程式存在瑕疵。有人提出,對於投保人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或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的保險合同,應為無效保險合同。理由是我國現行《保險法》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我們認為,這種合同與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無效保險合同,是不同的。從民法的角度講,投保人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或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屬於一種民事代理行為。雖然由於未經被保險人授權,屬於無權代理,但無權代理所訂立的保險合同,不是無效保險合同的範疇,而屬於效力待定的保險合同。這種保險合同,如果被保險人事後予以認可,並出具書面文件,則保險合同自始有效。如果被保險人事後拒絕追認,則對被保險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我國《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是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或代理人代投保人在投保險單上簽名,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繳納了保險費,這種保險合同不應認定為效力待定的保險合同。因為投保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繳納保險費的行為,在事實上認可了代簽名的行為。我國《合同法》第37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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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1. 許崇苗,李利.中國保險法原理與適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0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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