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註冊商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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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註冊商標罪是指違反商標法規,未經商標註冊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標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商標所有人可以允許他人在其商品上使用其註冊商標。未經許可,不得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這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內容之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包括以下具體情形:行為人從未獲得過註冊商標所有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即商標所有權人未在任何時間以任何方式許可行為人使用其註冊商標;行為人雖然曾經獲得過註冊商標所有人的使用許可,但在許可使用合同規定的使用期限屆滿後,仍然繼續使用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商標;行為人雖然曾經獲得註冊商標所有人的使用許可,但由於被許可人不能保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的質量等原因導致許可合同提前解除,行為人在合同解除後仍然繼續使用該註冊商標;行為人雖然獲得了註冊商標所有人的使用許可,但超越許可使用註冊商標的商品範圍使用;行為人雖然獲得了註冊商標所有人的使用許可,但超越許可使用註冊商標的地域範圍使用。
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他人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可見根據這一規定,商標的使用還應包括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和廣告發佈者,實施了情節嚴重的虛假廣告行為。構成本罪在客觀方面的前提條件必須是違反國家規定(即廣告管理法規)的行為。廣告管理法規主要指:國務院於1987年10月26日發佈的《廣告管理條例》、1988年1月9日國家工商管理局發佈的《廣告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以及1993年9月2 日人大常委會通過、同年12月1日實施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1994年10月27日通過、1995年2月有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
沒有觸犯廣告管理法規或者觸犯廣告管理法規,但行為情節尚不屬嚴重,其行為則不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