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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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設賭場罪是指客觀上是否具有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開設賭場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營利為目的,以行為人為中心,在行為人支配下設立、承包、租賃專門用於賭博的場所。提供賭博用具讓他人賭博的,其場所公開與否並不影響犯罪構成。二是以營利為目的,在電腦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註的。一旦賭場開始正式營業,並有人實際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與開設者是否實際獲得利潤無關緊要。開設賭場的人自己參與賭博,並與賭博為業的,可以考慮以本罪和賭博罪並罰。
對於“開設”的含義,應當做廣義理解,除傳統的營業性地為賭博者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接受賭客投註,以供他人賭博外,在電腦網路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註的,以及以接受電話投註的方式進行賭博,而參與者並不集中在一起的,也屬於開設賭場。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只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的,不構成本罪。提供賭場之後,本人是否參與,是否抽取漁利的,不影響本罪成立。由於開設賭場,吸引他人前去賭博,參賭人數多,賭資數額大,賭場收入更加豐厚,社會危害性也較一般的聚眾賭博更大,所以,刑法在賭博罪之外單設開設賭場罪。
1、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要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2、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並且以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一貫參加賭博,是為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為了消遣、娛樂。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4、本罪在客觀萬面表現為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和開設、經營賭場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上述法律條文內含了兩個罪名:聚眾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
所謂聚眾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自己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
所謂以賭博為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為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這裡要註意賭博行為的時間延續性和長期性。在具體認定上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所謂開設賭場,是指開設和經營賭場,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為。
開設賭場與聚眾賭博均有為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等物質便利條件的行為,兩者的區別在於:
1、聚眾賭博的規模一般較小,賭頭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際關係在小範圍內組織他人參賭,聚眾賭博行為中其成員相對固定,同時賭頭也參與賭博;開設賭場具有一定的規模,參賭的人員眾多。內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有賭場服務人員在賭場內負責收費、記賬、發牌或洗牌,有專人望風,參賭人員由賭徒介紹或熟人帶路,才能進入賭場參賭。
2、聚眾賭博一般具有臨時性、短暫性的特點,組織參賭人員在一次賭博結束後,下一次賭博又須再次組織;
開設賭場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特點,只要在其時間內、賭博人員來到賭場均能進行賭博活動。
3、賭具的提供,聚眾賭博中的賭具有時由召集者提供,有時由參賭者自帶;
開設賭場中的賭具一般由賭場提供。
4、聚眾賭博的賭博方式一般由參賭人員臨時確定;
開設賭場的賭博方式具有多樣性,一般由經營者事先設定,提供籌碼,有時還有一定的賭博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