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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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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延期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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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一時抗辯權

  一時抗辯權,又叫延緩抗辯權、延期抗辯權,是指抗辯權的行使可以暫時地拒絕相對人的請求權效力。比如同時履行抗辯權,一方當事人在相對方未為對待給付前, 可行使抗辯權暫時拒絕相對方的請求。一旦相對方已為對待給付並提出請求給付時,則一方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相對方的請求立即發生效力。

一時抗辯權的類型[1]

  一時抗辯權一般有以下幾種:

  其一,同時履行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的當事人一方,在對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如買賣合同出賣人在買方未支付價款之前,有權拒絕交付並繼續保留已出賣的標的物

  其二,檢索抗辯權,亦稱先訴抗辯權,即當債權人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時,保證人有權要求債權人先就主債務人財產訴諸強制執行,或在有物權擔保時先執行物權擔保,只有當前兩種情形仍不能滿足債權時,保證人才履行債務。

  其三,不安抗辯權,是指依合同一方當事人應先履行其債務,在後履行一方當事人財產狀況因故惡化時,應先履行一方當事人可要求對方提供擔保或履行對待給付,否則可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的權利。

區分永久性抗辯權與暫時性抗辯權的意義[2]

  第一,二者阻止請求權的時間(或程度)不同。如果是永久性抗辯權,產生的是永久性阻止請求權行使的效力;如果是暫時性抗辯權,產生的僅是暫時阻礙請求權行使的效力,無論行使多少次,也不發生永久阻礙請求權行使之效力,請求權於適當時候仍得以順利實現。拿贈與人窮困抗辯權來說,贈與人經濟恢復後,受贈人能否請求其履行,依這一權利屬永久性和屬暫時性得出的結論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二者的消滅事由不同。永久性抗辯權和暫時性抗辯權共同的消滅事由僅有兩項:請求權消滅或者拋棄抗辯權。除此之外,永久性抗辯權再無任何其他的消滅原因。但是,對於暫時性抗辯權而言,還可因產生暫時性抗辯權的基礎原因消失而消滅。例如,無先後履行順序的合同中,在對方無對待給付時,一方擁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是待對方為對待給付之後,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基礎原因消失.該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消滅。

相關條目

參考文獻

  1. 李建華,彭誠信著.民法總論.吉林大學出版社,2008.9.
  2. 尹臘梅著.民事抗辯權研究.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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