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環境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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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環境法學是環境科學和國際法學相結合的一門邊緣學科,它著重研究國際自然環境保護中的國家間相互關係的法律規範和法學境國法際學環理論。這門學科的問世,對確保各國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對人類的健康與幸福,對推動各國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與合作,都具有戰略性的意義。
當代保護和防治國際環境的法律條文,主要有:國際環境的條約、協議,協定,慣例以及有關的國際會議和國際組織的宣言決議等。從六十年代以來,國際環境法規,逐漸超於系統化和規範化,它不僅表現在法規數量上的增多和適用範圍的擴大,而且還形成了各種類型的國際環境管理和國際環境協調機構,明確規定各個國家所應承擔的國際環境權利和義務。1972年在斯德哥爾摩通過的《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札具體規定了各國在環境保護領域內應當遵循的二十六項基本原則,其中包括主權國家的有關環境責任和義務的原則。這個宣言,被國際法學界視為解決國際環境法律關係的基本準則。1980年3月5日在三十多個國家的首都同時發表的《世界自然資源保護大綱札被確認為國際環境法的立法基礎。這些不但便當代國際環境法的基礎和內容有了可靠的保證,而且為建立和健全國際環境法的科學體系,提供了有利的條件。
國際環境法學的科學體系,目前還處在初創階段。就它的規範而言,可分為單行的國際環境保護條約、綜合性的國際環境保護法律文獻,經國際組織認可的各國環境保護法規,其他國際法規中有關環境保護的條文等。就它的內容而言,可包括社會的、經濟的、海洋的、宇宙的、教育的和衛生的等環境保護內容。就它的對象而言,可分為國際河流,國際海域、大氣、宇宙空間、海洋生物和陸上野生動植物等。就它的效力而言,可分為有約束力的規範和無約束力的規範,前者如國際間或區域間訂立的國際環境條約和協議(包括雙邊或多邊),後者如國際環境機構與組織所發佈的宣言,聲明,綱領以及環境科學者和環境法學者的論著或建議等。但是,當代國際環境法學的體系,與其他國際法學部門的體系(如國際公法、國際經濟法、國際組織法、國際發展法、國際旅游法、原子能法等),存在著一定的衝突和矛盾,尚待有關國際組織加以協調與和諧。
國際環境法學研究的對象和內容,大體可分為兩類:一是防治國際環境污染方面的對象和內容,另一是保護國際自然資源方面的對象和內容。前者主要研究:國際河流與湖泊,海洋與沿海地區的陸地污染源、海上污染源、傾倒廢渣污染源、海上作業污染源,以及大氣與宇宙空間、噪音與環境等方面的污染與防治問題,後者主要研究:國際水源開發與安全洪水制度問題,公海與沿海生物資源的管理問題,土地資源的保護與治理問題,野生動植物的保護與措施問題,自然風景區與名勝古跡的國際管理問題,等等。據目前統計,已有三百多項國際協定來管理國際界河與湖泊。為瞭解決由於石油對海洋所造成的嚴重污染,曾先後鑒定了《防止國際環境法學海上油污國際公約》(1954年)、《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1969年)。—《防止船舶和飛機傾倒廢物造成海洋污染公約》(1972年)等。為瞭解決人類在開發宇宙空間的活動中所造成的某些危害,聯合國和有關國際組織曾通過了《各國在探索與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的宣言》(1963年),《關於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的外層空間活動的原則條約》(1967年)、《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1971年)、《關於登記射入外層空間物體的公約》(1974年)等。為瞭解決噪音對人類健康的有害影響問題,有關國際環境組織,巳於1974年提出防止和減少噪音的措施與建議。為了重點保護和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的問題,在許多國際條約或區域性的協定中都作了明確規定。據不完全統計,目前約有四十多個多邊條約或協定,與保護自然資源有著直接的關係。
國際環境法學的基本原則,在國際法學界尚未取得統一的認識,其主要分歧在於對其他有關法律部門的原則,能不能適用於國際環境法?有人主張可以適用,有人則認為不能適用,但多數學者認為,國際環境法學的基本原則應該是:
一、尊重環境主權原則。即規定一切國家既有權按照自己的環境政策和法規來開發本國的自然資源,但又有義務保證在自己管轄範圍的一切活動,不得損害其他國家或地區的環境。這項原則,在《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和有關決議中都作了明確規定。
二、人類共同財產繼承原則。即規定人類的共同財產各國都有分享的權利,這就從法律上否定了某些強國任意占有,任意開發公共資源的企圖,如規定海床洋底及其底土都是全球人類共同繼承的財產,誰也不可獨斷獨行。又如在《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宣言》中規定,禁止將外層空間和天體據為國家所有,它屬於國際社會中的全體成員。
三、國際合作的環境原則。即規定對國際環境的保護與防治;是國際社會及其成員共同的責任。因為地球環境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各個環節都是彼此相互影響和制約的。在《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憲章》中明確宣佈,保護,組織和防治環境是所有國家的共同責職,強調既要享受應得的權利,又要承擔應盡的義務。
四、損害補償和協商解決的原則。即規定因環境污染而造成的損害,不但應賠償損失,還要在事後採取補救性的防治措施。如果發生重大糾紛,主要由當事國雙方或多方通過協商談判的方式解決。目前在國際範圍內,已陸續制訂了一系列的賠償公約和準則,並逐步建立起法律責任制度。
為了適應國際環境保護事業的發展和需要,國際環境法學機構與組織也相繼建立和健全起來。目前國際環境科學和國際環境法學方面的組織已有一百多個。如1948年成立的《國際自然和自然資源保護聯合會札1972年成立的《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等。這些組織對促進各國間的環境工作聯繫與合作,組織各種環境學術交流活動,培訓環境法律科學人才等,都發揮了重要的、積極的作用。
但是,國際環境法學作為一門學科,還有許多不夠完備之處。諸如:現行的國際環境法規還缺乏嚴格的科學分類與配套,國際環境法學中的許多重大理論問題,尚待進一步研究與探索,有關國際環境情報網路,還沒有健全起來,能夠既懂自然科學又懂社會科學的國際環境法學人才,還相當缺乏,開展多樣化的國際環境法學的學術活動,也不夠普遍。我國國際法學研究人員,根據我國四個現代化建設的需要,積極開展對國際環境法學的理論與實踐的研究。如羅典榮的《環境,環境問題與環境保護法學》、蔡守秋的《國際環境法的現狀》、張孝烈的《略論環境保護法的比較研究》以及之英的《國外群眾性的環境保護活動》等論著,都是我國法學者近幾年對這門學科研究的新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