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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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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国际环境法学

  国际环境法学是环境科学和国际法学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它着重研究国际自然环境保护中的国家间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学境国法际学环理论。这门学科的问世,对确保各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对人类的健康与幸福,对推动各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与合作,都具有战略性的意义。

国际环境法学的产生

  当代保护和防治国际环境的法律条文,主要有:国际环境的条约、协议,协定,惯例以及有关的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的宣言决议等。从六十年代以来,国际环境法规,逐渐超于系统化规范化,它不仅表现在法规数量上的增多和适用范围的扩大,而且还形成了各种类型的国际环境管理和国际环境协调机构,明确规定各个国家所应承担的国际环境权利和义务。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通过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札具体规定了各国在环境保护领域内应当遵循的二十六项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主权国家的有关环境责任和义务的原则。这个宣言,被国际法学界视为解决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基本准则。1980年3月5日在三十多个国家的首都同时发表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札被确认为国际环境法的立法基础。这些不但便当代国际环境法的基础和内容有了可靠的保证,而且为建立和健全国际环境法的科学体系,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国际环境法学的科学体系

  国际环境法学的科学体系,目前还处在初创阶段。就它的规范而言,可分为单行的国际环境保护条约、综合性的国际环境保护法律文献,经国际组织认可的各国环境保护法规,其他国际法规中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文等。就它的内容而言,可包括社会的、经济的、海洋的、宇宙的、教育的和卫生的等环境保护内容。就它的对象而言,可分为国际河流,国际海域、大气、宇宙空间、海洋生物和陆上野生动植物等。就它的效力而言,可分为有约束力的规范和无约束力的规范,前者如国际间或区域间订立的国际环境条约和协议(包括双边或多边),后者如国际环境机构与组织所发布的宣言,声明,纲领以及环境科学者和环境法学者的论著或建议等。但是,当代国际环境法学的体系,与其他国际法学部门的体系(如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组织法、国际发展法、国际旅游法、原子能法等),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尚待有关国际组织加以协调与和谐。

国际环境法学研究的对象和内容

  国际环境法学研究的对象和内容,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防治国际环境污染方面的对象和内容,另一是保护国际自然资源方面的对象和内容。前者主要研究:国际河流与湖泊,海洋与沿海地区的陆地污染源、海上污染源、倾倒废渣污染源、海上作业污染源,以及大气与宇宙空间、噪音与环境等方面的污染与防治问题,后者主要研究:国际水源开发与安全洪水制度问题,公海与沿海生物资源的管理问题,土地资源的保护与治理问题,野生动植物的保护与措施问题,自然风景区与名胜古迹的国际管理问题,等等。据目前统计,已有三百多项国际协定来管理国际界河与湖泊。为了解决由于石油对海洋所造成的严重污染,曾先后鉴定了《防止国际环境法学海上油污国际公约》(1954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1969年)。—《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倒废物造成海洋污染公约》(1972年)等。为了解决人类在开发宇宙空间的活动中所造成的某些危害,联合国和有关国际组织曾通过了《各国在探索与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的宣言》(1963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1967年)、《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1971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1974年)等。为了解决噪音对人类健康的有害影响问题,有关国际环境组织,巳于1974年提出防止和减少噪音的措施与建议。为了重点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问题,在许多国际条约或区域性的协定中都作了明确规定。据不完全统计,目前约有四十多个多边条约或协定,与保护自然资源有着直接的关系。

国际环境法学的基本原则

  国际环境法学的基本原则,在国际法学界尚未取得统一的认识,其主要分歧在于对其他有关法律部门的原则,能不能适用于国际环境法?有人主张可以适用,有人则认为不能适用,但多数学者认为,国际环境法学的基本原则应该是:

  一、尊重环境主权原则。即规定一切国家既有权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和法规来开发本国的自然资源,但又有义务保证在自己管辖范围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环境。这项原则,在《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和有关决议中都作了明确规定。

  二、人类共同财产继承原则。即规定人类的共同财产各国都有分享的权利,这就从法律上否定了某些强国任意占有,任意开发公共资源的企图,如规定海床洋底及其底土都是全球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谁也不可独断独行。又如在《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中规定,禁止将外层空间和天体据为国家所有,它属于国际社会中的全体成员。

  三、国际合作的环境原则。即规定对国际环境的保护与防治;是国际社会及其成员共同的责任。因为地球环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环节都是彼此相互影响和制约的。在《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中明确宣布,保护,组织和防治环境是所有国家的共同责职,强调既要享受应得的权利,又要承担应尽的义务。

  四、损害补偿和协商解决的原则。即规定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害,不但应赔偿损失,还要在事后采取补救性的防治措施。如果发生重大纠纷,主要由当事国双方或多方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解决。目前在国际范围内,已陆续制订了一系列的赔偿公约和准则,并逐步建立起法律责任制度。

  为了适应国际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和需要,国际环境法学机构与组织也相继建立和健全起来。目前国际环境科学和国际环境法学方面的组织已有一百多个。如1948年成立的《国际自然和自然资源保护联合会札1972年成立的《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等。这些组织对促进各国间的环境工作联系与合作,组织各种环境学术交流活动,培训环境法律科学人才等,都发挥了重要的、积极的作用。

  但是,国际环境法学作为一门学科,还有许多不够完备之处。诸如:现行的国际环境法规还缺乏严格的科学分类与配套,国际环境法学中的许多重大理论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与探索,有关国际环境情报网络,还没有健全起来,能够既懂自然科学又懂社会科学的国际环境法学人才,还相当缺乏,开展多样化的国际环境法学的学术活动,也不够普遍。我国国际法学研究人员,根据我国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积极开展对国际环境法学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如罗典荣的《环境,环境问题与环境保护法学》、蔡守秋的《国际环境法的现状》、张孝烈的《略论环境保护法的比较研究》以及之英的《国外群众性的环境保护活动》等论著,都是我国法学者近几年对这门学科研究的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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