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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貿易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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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貿易企業(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目錄

國營貿易企業的定義

  國營貿易企業是經國家特許,獲得從事某類國營貿易管理貨物進口經營權的企業或機構。

  《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7條沒有對國營貿易企業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這一定義後來在《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關於解釋第17條的諒解》中得以明確。但是,僅就第17條,還是可以根據關貿總協定的規定給國營貿易企業下一個定義。按照《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7條第1 款的規定,各成員方建立或維持的企業(無論這一企業位於何處),或對於一個企業正式或事實上給予獨占權或特權,並且從事進出口貿易活動的企業,即是國營貿易企業。

國營貿易企業的義務

  國營貿易企業應當按照非歧視性原則進行經營。根據《1994年關貿總協定》第17條第1款的規定,國營貿易企業的基本義務是“按本協定中關於影響私人商業進出口貨物的政府措施所規定的非歧視待遇的一般原則辦理”,即國營貿易企業也應當遵守世界貿易組織一般規則的約束,按照非歧視的原則組織經營活動,這一目的應當通過以下兩種方式達到:

  (1)只以商業上的考慮(包括價格、質量、貨源多少、推銷難易、運輸和其他購銷條件)作為依據進行購買或銷售;

  (2)根據商業上的慣例對其他成員方的企業提供參與與其購買或銷售活動有關的適當競爭機會。

國營貿易企業概念的歷史分析

  《國際貿易組織憲章 ( 草案 ) 》規定 : “國營貿易企業應理解為一成員國政府對其經營直接或間接地行使實質性管制措施的任何企業。”從這個最初的對國營貿易企業的國際規則來看,國營貿易企業並非是從所有制的概念上來劃分國營企業或國有企業,而是根據相關企業是否被政府實行有效控制而不論這種控制是直接發生還是間接存在。在《哈瓦那憲章》中的美國草案有關國營貿易的一節中包含如下定義:“就本條目的而言,一國營企業應理解為一成員國政府對其經營直接或間接地行使實質性管制措施的任何企業。”《倫敦報告》指出,在籌備委員會倫敦會議上,某些代表曾希望補充提到“對此類企業貿易經營的有效控制”,但其他人“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適當的說法是,授予專有權或特權的政府應有責任對影響此類企業對外貿易的經營事實有效管治”。

  另外,“同意當銷售局購買或銷售時,它們應遵從有關國營貿易的條款;在它們制定管制私營貿易的法規時,它們的活動應受本《憲章》中相關條約約束。一般理解,“銷售局”一詞限於由明示的政府行為建立的此類機構”。可以看到,國營貿易企業的界定關鍵在於界定企業與政府之間的關係。作為國際貿易組織( ITO )成果之一的《哈瓦那憲章》雖然由於許多複雜的原因沒有成為國家法律的一部分,但該憲章關於商業政策的大部分內容作為 GATT 保留下來,因此可以說無論是《國際貿易組織憲章(草案)》還是《哈瓦那憲章》都為後來的 GATT 指出了風向標,同時也可以看作是 WTO 成立不可缺少的基礎工作。 而作為 ITO 延續的 GATT 第 17 條在對國營貿易企業的界定也沒有關鍵突破,認為“建立或維持一國營企業”,是指“無論位於何處,或在形式上或事實上授予企業以專有權或特權”。因此,從 1944 年提議組建 ITO ,到 1947 年 GATT1947 通過及以後很長一段時間里,有關國營貿易企業的認定主要都是判斷該企業與政府之間的關係,即政府是否授予該企業某種特權或壟斷地位,而不論該企業是國有企業還是私營企業。因此,不論是社會主義國家,還是資本主義國家,國營貿易企業都是普通存在的。

國營貿易企業特征

  1 、國營貿易企業具有政府授予的專有權或特權。一個企業能否成為國營貿易企業,關鍵在於其是否被授予特定的權利並且不要求該企業具有壟斷地位。何謂專有權或特權? GATT1994 第 17 條註釋指出,為保證對外貿易活動中的質量標準和經營效率而實施的政府措施,或為開發國家自然資源而給予但不授權政府對所涉企業的貿易活動進行控制的特權,不構成“專有權或特權”。可見, GATT 未作出正面回答。特定的權利是指對特定產品的進出口專營權或特權。特定產品範圍的界定,取決於 WTO 協定的多邊貿易談判。無論是政府還是非政府企業,其之所以成為各成員向貨物貿易理事會通知的對象,這主要是因為其享有專有權或特權。專有權或特權應當主要包括以下權利: (l) 進口權、出口權、頒發進出口許可證權; (2) 加工國內或進口商品以供國內消費或出口; (3) 參與 GATT 項下市場準入的管理,譬如控制價格或數量、分銷進口的農產品; (4) 優先得到政府用於進出口補貼的財政支持,建立出口市場、國內市場和分銷的補貼; (5) 通過國內購買、儲存和銷售穩定國內供應、需求以及商品價格; (6) 建立和實施產品生產或生產標準,包括衛生標準。

  2 、所有權不是國營企業的一項判斷因素。從歷史角度看,所有權自始至終均未成為判斷國營貿易企業的標準之一。因此,不論是國有企業還是私營企業,都有可能屬於國營貿易企業的範疇。此外,在《諒解》的工作定義專門強調了除非國有企業具備兩個條件,否則就不是國營貿易企業而只是市場一般競爭企業。這是因為市場經濟本身不是根據所有權類型判定,而是依據競爭自由度確定, WTO 規則的前提就是市場經濟環境。

  3 、國營企業設立以特殊利益保護為目標。國營貿易企業的設立通常出自於對某種特殊利益保護,諸如關係國計民生的農業,新興服務業中的通訊、金融等重要部門。正是出於保護目的,各成員才授予國營企業專有權和特權;同時,正是出保護目的可能導致專有權或特權的濫用,從而阻礙貿易。不受控制的國營貿易企業所產生的最為突出的消極影響是違反市場準入義務,以及利用所有權指令規避禁止數量限制措施的義務。因此重要的是,政府從貿易的日常管理中解脫出來以及公司法解決國家干預的必要的政府利弊權衡。

  總之,在判斷一個企業是否是 WTO 框架下的國營貿易企業時,首先應當考慮的是該企業與政府之間的關係,並且是否基於該關係而具有其他企業不具備的特殊權利。當然,對這種關係和特殊權利的定性正是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地方,也是 WTO 應當解決的問題。

  3.政府對國營企業的管理責任。根據第17條第1款c項的規定,一成員方政府不得阻止其所管轄下的企業(無論是否是國營貿易企業)按照商業原則開展貿易活動和實施非歧視性原則

  4.政府談判的責任。根據第17條第3款的規定,鑒於國營貿易企業可能對貿易造成嚴重損害,因此,要求各成員方在互惠互利的基礎上進行談判以限制或減少這種損害,談判內容對涉及關稅減讓或其他形式,以促進國際貿易的擴展。

  5.政府通知的責任。根據第17條第4款規定,為保持國營貿易企業經營的透明度,各成員方應將從事國際貿易活動的國營貿易企業以及其經營的產品(進口或出口)通知成員方全體。並且,如果成員方對本協定第2條減讓範圍以外的某一產品建立、維持或授權實施進口壟斷,在對這一產品有大量貿易的另一成員方提出請求後,它應將最近有代表性時期內產品的進口加價(指進口壟斷對進口產品所定的價格,不包括內地稅、運輸、分配和其他有關購買、銷售或進一步加工的費用,以及合理的贏利與進口產品的到岸價格之間的差額),或者(如不能辦到的話)將產品的轉售價格,通知成員方全體。

  6.政府申訴和請求的責任。根據第17條第4款c項規定,當一成員方有理由認為,它按本協定可享受的利益由於國營貿易企業的活動正在受到損害,它可以向成員方全體提出請求,成員方全體可以據此要求建立、維持或授權建立這種國營貿易企業的那個成員方,就其執行本協定的情況提供資料。

  7.免除責任的範圍。按照第17條第2款的規定,以上對於國營貿易企業經營活動及義務的規定,不適用於政府為目前或今後公用而非為出售或生產供銷售的商品而進口的產品。此外,根據該條第4款d項的規定,在涉及成員方的通知責任時,政府不要求成員方公佈那些妨礙法令貫徹執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損於公共利益或對某具體企業正當商業利益會造成損害的機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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