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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評審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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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概述

《商標評審規則》
Trademark Review and Adjudication Rules
首次生效時間 1995年11月2日 最新修訂時間 2005年9月26日
修訂歷史
  • 1995年11月2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號令公佈;
  • 2002年9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3號第一次修訂;
  • 2005年9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0號第二次修訂。
同時廢止
本法規當前有效
本條目為官方文獻,除調整排版外請不要隨意更改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依據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下列商標評審案件:

  (一)不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駁回商標註冊申請的決定,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覆審的案件;

  (二)不服商標局的異議裁定,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覆審的案件;

  (三)對已經註冊的商標,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請求裁定撤銷的案件;

  (四)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撤銷或者維持註冊商標的決定,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申請覆審的案件。

  第三條 當事人參加商標爭議案件的評審活動,應當以書面形式辦理。

  第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爭議案件實行書面審理,但依據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決定公開評審的情形除外。

  第五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作出的決定和裁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有關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條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爭議案件實行合議制度,由商標評審人員組成合議組進行審理。

  合議組審理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七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實施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申請商標評審人員迴避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辦理,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在商標評審期間,當事人有權依法處分自己的商標權和與商標評審有關的權利。在顧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方權利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可以自行以書面形式達成和解,商標評審委員會也可以進行調解

  第九條 共有商標的當事人參加商標評審活動,應當指定一人為代表人;沒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標註冊申請書或者商標註冊簿中載明的順序第一人為代表人。代表人參與評審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評審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評審請求,必須有被代表的當事人書面授權。

  第十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辦理商標評審事宜,在中國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也可以直接辦理;在中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具有商標代理資格的組織代理。

  代理許可權發生變更、代理關係解除或者變更代理人的,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

  第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查閱本案有關材料。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須有合法的主體資格;

  (二)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三)屬於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範圍;

  (四)依法提交符合規定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

  (五)有明確的評審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六)依法繳納評審費用。

  第十三條 申請商標評審,應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申請書;有被申請人的,應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申請人的商標發生轉讓、移轉,已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基於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申請覆審的,還應當同時附送商標局的決定書或者裁定書。

  第十四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地、通訊地址、聯繫人和聯繫電話。評審申請有被申請人的,應當載明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地。委托商標代理組織辦理商標評審事宜的,還應當載明商標代理組織的名稱、通訊地址、聯繫人和聯繫電話;

  (二)爭議商標及其申請號或者初步審定號、註冊號和刊登該商標的《商標公告》的期號;

  (三)明確的評審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第十五條 商標評審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條件之一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商標評審申請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二條第(四)、(五)、(六)項規定條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實施條例和本規則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文件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

  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期滿未補正的,依據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視為申請人撤回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商標評審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在30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八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受理的商標評審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符合受理條件,應當依據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予以駁回:

  (一)違反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對核准註冊前已經提出異議並經裁定的商標,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的;

  (二)違反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後,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

  (三)違反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作出的裁定或者決定,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

  (四)其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情形。

  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商標評審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評審申請有被申請人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受理後,應當及時將申請書副本及有關證據材料送達被申請人,限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並按照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期滿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視為放棄答辯。

  第二十條 當事人需要在提出評審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內一次性提交與申請書或答辯書相同份數的證據材料;未在申請書或答辯書中聲明或者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但是,期滿後基於新的事實形成的證據或者確有其他正當理由的除外。

  對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材料,有對方當事人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將該證據材料發送給對方當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內進行質證。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申請書或者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時,應當同時提交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有效證件。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的名稱應當與所提交的證件相一致。

  當事人名稱或者住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和製作目錄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的具體事實作簡要說明,並簽名蓋章。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後,應當按目錄清單核對證據材料,並由經辦人員在回執上簽收,註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條 商標評審申請書及有關證據材料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寫、提供。未按照規定格式和要求填寫、提供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或者期滿未補正的,適用本規則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商標評審答辯書及有關證據材料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寫、提供。未按照規定格式和要求填寫、提供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向被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或者期滿未補正的,不影響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評審。

第三章 審理

  第二十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評審案件應當組成合議組進行審理。合議組由商標評審人員3人以上的單數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標評審人員一人獨任評審:

  (一)商標局作出駁回決定、異議裁定所引證的商標在評審時已經喪失專用權或者在先權利的;

  (二)被請求裁定撤銷的商標已經喪失專用權的;

  (三)商標局作出駁回決定所引證的商標歸申請人所有,因申請人未及時辦理變更手續被商標局駁回,評審時申請人已向商標局申請辦完變更手續的;

  (四)商標局作出駁回決定所引證的他人在先申請或者註冊商標,評審時已核准轉讓給申請人的;

  (五)其他可以獨任評審的案件。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依據實施條例第九條和本規則第七條的規定對商標評審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被申請迴避的商標評審人員在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審理工作。

  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作出決定、裁定後收到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迴避申請的,不影響評審決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評審人員確實存在需要迴避的情形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7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不迴避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後3日內申請覆議一次。覆議期間,被申請迴避的商標評審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審理工作。商標評審委員會對覆議申請應當在 3日內作出覆議決定,並書面通知覆議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駁回商標註冊申請決定的覆審案件,除應當適用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外,應當針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和申請人申請覆審的事實、理由、請求以及評審時的事實狀態進行評審。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本條前述規定作出覆審決定前應當聽取申請人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異議裁定的覆審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覆審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

  第二十九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依據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請求裁定撤銷註冊商標的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

  第三十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作出撤銷註冊商標決定的覆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決定和申請人申請覆審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作出撤銷或者維持註冊商標決定的覆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作出撤銷或者維持註冊商標決定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適用進行評審。但是,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申請覆審的案件當事人需要補充證據且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在商標評審程式中,當事人的商標權發生轉讓、移轉的,受讓人或者承繼人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聲明承受轉讓人的地位,參加後續評審程式並承擔相應的評審後果。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評審:

  (一)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後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評審權利的;

  (二)申請人撤回評審申請的;

  (三)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商標評審委員會調解後達成協議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評審的情形。

  終止評審的,商標評審委員會予以結案,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合議組審理案件應當製作合議筆錄,並由合議組成員簽名。合議組成員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如實記入合議筆錄。

  經審理終結的案件,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法作出決定、裁定。

  第三十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書、裁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評審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決定或者裁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決定或者裁定結論;

  (四)可供當事人選用的後續程式和時限;

  (五)決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決定書、裁定書由合議組成員署名,加蓋商標評審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五條 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決定、裁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15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

  商標評審委員會自所作出的決定、裁定發出之日起60日內未收到來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當事人任何有關該決定、裁定之起訴信息的,視為有關當事人未向法院起訴,該決定、裁定移送商標局執行。

  第三十六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實際需要,可以決定對評審申請進行公開評審。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請求進行公開評審的,應當提出需要進行公開評審的具體理由。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請求進行公開評審的,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的答辯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被申請人請求進行公開評審的,應當在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或者補充有關證據材料時一併提出。

  第三十九條 公開評審的具體程式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四章 證據規則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評審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評審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評審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評審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第四十一條 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三)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

  (四)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

  (五)其他依法無需舉證的事實。

  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相應的複印件、照片、節錄本;提供由有關部門保管的書證原件的複製件、影印件或者抄錄件的,應當註明出處,經該部門核對無異後加蓋其印章。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物證的,應當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相應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提書證、物證的複製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懷疑並有相應證據支持的,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被質疑的當事人應當提供或者出示有關證據的原件或經公證的複印件。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對方當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存在懷疑並有相應證據支持的,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公證認證手續。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文。提交外文證據的當事人未提交中文譯文的,該外文證據視為未提交。

  對方當事人對譯文具體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對有異議的部分提交中文譯文。必要時,可以委托雙方當事人認可的單位對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異議的部分進行翻譯。

  雙方當事人對委托翻譯達不成協議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指定專業翻譯單位對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異議部分進行翻譯。委托翻譯所需費用由雙方當事人各承擔50%;拒絕支付翻譯費用的,視為其承認對方提交的譯文。

  第四十五條 對單一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複印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係。

  第四十六條 評審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四十七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係、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

  (三)應當參加公開評審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公開評審作證的證人證言;

  (四)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五)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六)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

  (七)其他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複製件。

  第四十九條 一方當事人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五十條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並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五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作出判斷。

  第五十二條 評審過程中,當事人在申請書、答辯書、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鑒定結論、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於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

  (五)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

  (七)參加公開評審作證的證人證言優於未參加公開評審作證的證人證言;

  (八)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一個孤立的證據。

第五章 期間、送達

  第五十五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商標評審委員會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當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郵寄的,以寄出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以商標評審委員會實際收到日為準,但是當事人能夠提出實際郵戳日證據的除外。

  第五十七條 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委托商標代理組織的,文件送達商標代理組織視為送達當事人。

  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文件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或者沒有被郵局退回的,自文件發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文件無法郵寄或者無法直接遞交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當事人,自公告發佈之日起滿30日,該文件視為已經送達。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的,由商標註冊檔案中載明的商標代理組織承擔商標評審程式中該商標的有關法律文件的簽收義務;商標評審委員會將有關法律文件送達該商標代理組織,視為送達當事人。

  商標代理組織在前款所述有關法律文件送達之前已經與有關外國當事人解除商標代理關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說明有關情況,並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內將有關法律文件交回商標評審委員會,由商標評審委員會另行送達。

  馬德里國際註冊商標涉及國際局轉發相關書件的,應當提交相應的送達證據。未提交的,應書面說明原因,自國際局發文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

  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對商標法修改決定於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發生,屬於修改後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一)、(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舉的情形,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後進行評審的,依據修改後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評審;屬於其他情形的,商標評審委員會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評審。

  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註冊已滿一年的商標產生爭議,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評審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當事人就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註冊不滿一年的商標產生爭議,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評審的,適用修改後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處理。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提出評審申請,屬於修改後商標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情形的,不適用修改後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提出評審申請的期限規定。

  第六十條 辦理商標評審事宜的文書格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並公佈。

  第六十一條 本規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規則自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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